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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城镇养犬管理工作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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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城镇 管理工作 制度
城镇养犬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生命平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市养犬管理暂行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那么。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实验用犬只等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细那么。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社区管理、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四条养犬实施分区管理。古南街道办事处、文龙街道办事处、三江街道办事处所辖的社区以及各镇政府所在地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人必须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六条犬只免疫工作由县兽医部门组织实施。兽医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原那么,定期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到城市社区、住宅小区、农村地区提供犬只狂犬病免疫效劳,并发放免疫证明。任何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兽医部门统一规定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效劳及所用疫苗,由县财政统筹解决费用。 第七条犬只登记工作由县公安局组织实施。县公安局委托各街、镇设立登记点。根据合法、高效、便民原那么,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收取养犬管理效劳费用。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5日内,携犬到登记点办理养犬登记。犬只登记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管理档案。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的本市户口或者暂住证;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须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疫证明。 第八条各登记点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养犬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2023日办理,并向养犬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犬只登记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条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有效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证到原犬只登记点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养犬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证(犬牌)到原犬只登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犬只登记点申请补发。离开原犬只登记点辖区在其他重点管理区饲养原犬只的,应当重新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缴纳管理效劳费。县物价局XX县区财政局根据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规定,确定我县养犬管理效劳费标准。 养犬人变更登记或离开原犬只登记点辖区在本县其他重点管理区饲养原犬只,重新办理养犬登记的,不再重复收取按年缴纳的管理效劳费。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效劳费;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残人员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效劳费。 第十三条管理效劳费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县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街镇、各部门养犬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管理效劳费主要用于犬只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等支出。管理效劳费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养犬行为标准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病症的犬只应当及时进行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兽医部门。 第十六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戴嘴套; (三)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必须在住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出户的,除遵守本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去除; (七)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八)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流浪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由县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章犬只经营标准 第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自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 (三)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县公安局备案; (四)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实施细那么的组织实施,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段,并设立标识;规定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段,并设立标识。 第二十一条县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组织养犬登记,对其委托设立的登记点的工作进行指导,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治安纠纷,查处违反本实施细那么规定的养犬行为。 (三)牵头负责XX县区流浪犬、伤人犬的捕捉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兽医部门应当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犬只的免疫、诊疗效劳、传染病预防监控进行监督管理,催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二)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 (三)向社会公布烈性犬、攻击性犬只种类; (四)协助县政府确定狂犬病疫点疫区和疫情扑灭。 第二十三条县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为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四条县卫生部门应当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制定对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及时、无条件救助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市政部门负责对占道销售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及时清理或者催促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六条县农业部门负责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对绝育犬、导盲犬、扶助犬的认证。 第二十七条县宣传部门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营造文明养犬、养犬自律的舆论气氛。 第二十八条三江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流浪犬、伤人犬的捕捉工作,古南街道办事处、文龙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地区流浪犬、伤人犬的捕捉工作。 第二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就文明养犬、准养犬种、饲养犬只数量、保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和时间等事项依法制订养犬自律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县人民政府鼓励民间组织、志愿者救助流浪犬只,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 ,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三十二条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就地捕灭。经县公安部门依法确认有一次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养犬人应在15日内到原犬只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有条件的养犬人,可以为所养犬只办理犬只相关责任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细那么,按照市养犬管理暂行方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公安部门、市政部门捕捉的流浪犬,统一送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处理。 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养犬人、逾期无人认领或者养犬人拒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五条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力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成心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因养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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