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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小编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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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我国 行政复议 制度 推荐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小编推荐] 。作为广义范围内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局部,行政复议制度针对行政机关的过错进行自我更正的一项监督制度。完善与开展行政复议制度,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工作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本文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开展历史、完善现状出发,对其进行了分析与探究,并得出了一定的结论。 关键词: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监督制度 从定义来看,行政复议制度是指行政机关的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对行政机关决定不服,请求原决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以及法律规定的可进行申诉的其他行政机关重新审查原决定的诉讼活动。行政复议的申请只能提请一次,且在法定时限内管辖机关必须作出复议决定。当前形势下,在宪法对公民申诉权的界定、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监督权这两个因素的决定下,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有其存在的必然性。 1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 究其起源,新中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可以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初期。1950年11月发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方法的具体规定中提到的“复核处理〞,其实质就等同于行政复议。1950年12月与1951年4月,国家政务院出台相关的方法规定,分别对税务复议制度与海关行政复议制度做了规定,其中后者可以看做是前者的扩大化。至1969年商品管理条例发布为止,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实行的范围逐渐扩大完善。 作为一道分水岭,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根据行政管理法律化与制度化的总体要求,对于行政复议制度的构建也逐步得到了重视与开展。1982年宪法对公民的申诉、检举、控告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也标志着对之前实行过的小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制度确实认。在此根底上,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在实践经验的根底上,首次系统地详细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形式与具体细那么。其中包括,扩大行政复议的应用范围,简化相关程序,确立了国务院的最终决定权,严格了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法律责任。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行政复议制度标准化与法制化。 2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是依据申请复议人的具体申请要求,对申请人不服的行政决定进行再次审议并作出复核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决定的内容主要分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对于行政复议机关的设置名称来看,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设置名称,我国的机关设置主要包含以下三种名称。 复议机关为原处理机关。根据1987年9月的的进出口关税条例、1987年1月的海关法(省略中华人民共和国,下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决定机关可以作为复议机关进行复议。这一规定的设置主要是从便利性的角度来进行的考量。原处理机关可以免去局部复议步骤,就地进行调查复议,能够有效促进行政复议工作效率的提升。但囿于本机关内的先入为主的问题,本项设置对于复议质量会有一定的影响。 复议机关为上级行政机关。根据1982年11月的企业职工奖惩规定与1983年9月的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规定,原处理机关的上级主观行政机关可以作为复议机关。本项设置对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作了一定的区分,可以保证行政复议的相对公正性,对于行政决定争议的解决有较大的帮助。在实践应用中,上级政机关作为复议机关行使行政复议决定权的事例较为常见。 复议机关可以为特设机关。此特设机关是指原处理机关的特设机关,在1982年8月的商标法与1984年3月的专利法中对于此项设置名称都有详细界定。根据局部实际事例,特设机关多为在原处理机关的设置的新体系,并以其特设机关的名义对行政决定进行复议并作出裁决,在法律约束力方面,原处理机关与复议申请人约束力相同。 3行政复议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具体规定,我国行政复议工作主要包括申请、受理、审理、裁决四个程序。 行政复议的申请。本阶段不可代替或超越。对于行政行为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申请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决定申请是否有效。具备法律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立即受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一般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 2.复议申请的受理。受理阶段,复议机关首先应当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及裁决作出决定。以上条件均具备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将该申请提至审理阶段;不具备某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具体缘由。 3.复议申请的审理。作为行政复议的关键程序,在行政复议的审理过程中必须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作出全面调查。首先,全面审查申请人申请复议中的事实问题,对于事实的存在与成立作出确认。其次,对于该项复议的法律适用作出判定,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的合理性进行研究,并着手为裁决过程做准备。 4.行政复议的裁决。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之前的受理与审理工作中的全面调查与法律规定,对行政复议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裁决。关于决定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应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至有权处理行政机关进行依法处理。 4结语 行政复议制度是我国标准行政机关行为的重要监督制度。一般的公民、法人或组织机构,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理规定不接受的,在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都有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权利,经过受理、审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可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决定的裁决。从50年代初雏形出现到现如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设立,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其自身的开展与完善过程中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王松国;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状及改革[j];南昌大学;2023-06-2023 2张义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主要问题剖析及完善意见[j];南昌大学;2023-06-02 3石佑启;王成明;论我国行政复议管辖体制的缺陷及其重构[j];环球法律评论;2023-02-28 第二篇: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 【】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标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在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上的独立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协调、行政复议具体的程序制度以及相关配套制度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关键字】 行政复议现状分析存在问题完善建议 行政复议,就是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存疑时,请求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给予救济的活动。作为政府主导的纠纷解决机制,行政复议制度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并在实践中发挥着裁决行政争议、全面审查行政决定和减轻法院负担等重要作用。但是,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制度也存在一些缺憾和缺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复议制度之功能的有效发挥。[1]笔者在本文就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些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并试着对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一些探讨。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建立于1990年,当时为了适应和配合行政诉讼法的执行,国务院遂公布了行政复议条例,使行政复议真正实现了实施过程中的法律保障,有力地促进了该制度的开展。接着,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又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它的公布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入了进一步完善的新阶段。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力求凸显它的救济功能。行政复议法开篇提到“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开始更为准确的对待行政复议制度。 (二)行政复议的管辖体制从原先的“条条管辖〞转变为现行的“条块结合管辖〞,即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的相对人既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国务院“最终裁决权〞的出现不仅拓宽了相对人不服省部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渠道,而且还强化了国务院对其所属各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三)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大大拓宽行政复议法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除法律排除的以外,一切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首次将局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其中。 (四)行政复议在申请和审理上的相关规定都更加完备。行政复议法延长了相对人提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15日延长至60日),并引入了书面和口头相结合的申请方式,而对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受案审查期限却相应的缩短了(从1o日缩短为5日)。此外,在审理程序上,行政复议法在行政复议条例书面审查的根底上增加了言词审理的方式,并首次明确了被申请机关的举证责任问题。 (五)行政复议法强化了复议的法律责任。原行政复议条例虽然也有类似规定,但由于过于笼统故而缺乏有效性。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对此进行了完善,在责任主体、责任形式以及适用情形上都做出了新的较为具体的规定。 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复议主体不合理 在我国,行政复议决定最后由行政复议机构所在的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机构无权做出复议决定,这样形成了“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局面。此外我国许多复议人员缺少专业的法律知识,有的复议机关甚至未配置专职复议人员,从而很难保证行政复议主体的公正性。 (二)行政复议范围相对狭窄 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予受理的事项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中,只有规章以下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而且法律对于内部行政行为没有复议的相关规定。 (三)审理方式单一,回避制度欠缺 我国的行政复议审理方式以书面审理为主。这种单一的审理方式容易出现认定事实的错误,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度保障方面,我国行政复议法对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只字未提,这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公正性,是行政复议程序中的重大缺陷。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完全引入听证程序,而确立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不但限制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也使得行政复议过程缺乏公开性和透明性。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那么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 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这种审理方式固然能提高行政复议的效率,但是它的弊端也不容无视:减少了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时机;增加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有时还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 (四)司法对行政复议的监督存在漏洞 现有法律的不完善将使得局部行政复议案件因无法被提起行政诉讼而游离于司法监督领域之外。“司法最终原那么〞是现代行政的开展趋势,然而在我国司法和行政复议之间的不完全衔接,使得三类行政复议案件仍然无法接受司法的监督。其一,国务院对局部复议案件的“最终裁决权〞虽确有益处,可是它始终是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规定还是背离了司法最终原那么。其二,行政诉讼只能针对那些涉及行政相对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纠纷,因此超出诉讼范畴的行政复议案件仍旧无缘司法。其三,行政复议决定可以涉及复议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遗憾的是行政诉讼却对后者无能为力,因此与合理性相关的复议案件同样也只能由复议机关说了算。 三、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公正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一,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可将复议机关的法制部门从政府内设 ①机构升格,由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也 可以在各级政府机构里面专门成立行政复议机构,我国目前已经在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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