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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计生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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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计生 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 管理制度
计生局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的管理,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管理条例和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网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改善技术效劳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效劳水平。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网络由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 第五条育龄夫妻享有知情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方案生育义务,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主动参加生殖保健检查,自觉接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章技术效劳 第六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包括方案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效劳。具体效劳内容按照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条避孕、节育技术效劳免费工程包括: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八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在做好避孕、节育技术效劳免费工程的同时,可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其他生殖保健效劳,具体效劳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农村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提供的避孕、节育技术效劳,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城镇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方案生育药具等效劳,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效劳的费用,参加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根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或者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从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经费中支付。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接受前款规定工程所需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十一条实行方案生育手术知情同意制度。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方案生育手术前,施术人员应当向受术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受术者或者其亲属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 第十二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的方案生育技术、药具,应当符合国家发布的方案生育技术、药具目录。 第十三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夫妻要求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当持有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方案生育证明。对没有证明或不符合方案生育政策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不得为其提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效劳。 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涉及方案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具体方法由省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效劳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开展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公益活动的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根底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效劳工作,承担方案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效劳工作。 第十八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 第十九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的人员推行聘任制,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和考核监督机制,不断提高效劳效率和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了解方案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相关的专业根底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掌握方案生育技术标准和效劳标准。 第二十一条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必须本人诊查,按照规定填写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医疗文书后,方可出具方案生育技术效劳证明文件。 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人员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医疗文书,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证明文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作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方案生育、妇幼保健方面实行信息联网、资源共享,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方案生育药具,由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的技术效劳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方案生育专职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口和方案生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对方案生育药具流通环节实施检查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方案生育药具。 第二十五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事故、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方案生育药具不良反响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在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活动中,擅自使用国家方案生育技术、药具目录以外的方案生育技术、药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23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营利性的医疗、保健机构处202300元以下的罚款,对营利性的医疗、保健机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方案生育药具的组织和个人,由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口和方案生育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八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方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方案生育技术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事故的; (三)未经本人诊查,签署诊断、治疗等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医疗文书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方法规定,对不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者未经批准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导致违反政策生育,或者发生方案生育技术效劳重大事故的,由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出具假方案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23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2023000元的,处202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买卖方案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22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方案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方案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效劳工程,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方案生育技术效劳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中发生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9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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