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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扫黑除恶学习材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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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扫黑 除恶 学习 材料
扫黑除恶学习材料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的第294条,共有5款,涉及3个罪名。分别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1款)、入境开展黑社会组织罪(第2款)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3款)。 相关司法解释和标准性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12月2023日,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2223年,以下简称202223纪要)和全国局部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23年,以下简称2023纪要) 涉及到的相关问题主要有: 一、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5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根本固定;(以下简称“组织特征〞)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下简称“经济特征〞)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屡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以下简称“行为特征〞)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下简称“危害性特征〞) 根据202223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刑法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确保不枉不纵。 (一)关于组织特征 1.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的认定 202223纪要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根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在办案时,要特别注意审查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否根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不要被其组织形式的表象所左右。 根据2023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2023人以上。其中,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到达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根本固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一般有三种类型的组织成员,即:组织者、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也即“其他参加者〞)。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屡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一局部。 其中,(202223纪要规定)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立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屡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 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 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践中,应以行为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参加该组织问题达成意思一致作为判断标准比较适宜,而不能以是否履行手续、是否取得组织会籍、是否举行专门仪式等作为认定的标准。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完成了“参加〞行为:一是就参加犯罪组织问题有明确的约定;二是行为人履行了参加组织的仪式;三是行为人要求参加,并经该组织或组织头目的批准或默许;四是虽未履行手续,但已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实际参加了该组织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五是行为人开始不知道参加的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了解真相后没有退出,并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刑事审判参考第618号案例: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般来说,可以将是否举行专门的参加仪式作为重要的认定依据。但当前的实践中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开展成员时并无此类程序,这就要求审慎地结合以下两个方面来判别被告人是否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第一,是否参与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离不开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是否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又是说明被告人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存在关系的重要标志。这一点自然是判断参加行为的重要依据。第二,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有无相对固定的附属关系。不管怎样,组织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均应具有相对固定的位置,如果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附属关系,如只是临时受邀或基于个人意愿参与某起犯罪,即便其参与了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能将其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换言之,如果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找不到可以对应的位置,就说明被告人与该犯罪组织没有附属关系;如果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一成员之间没有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刑事审判参考第1152号案例:陈垚东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2.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主观明知问题 202223纪要明确,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或者该组织虽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根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就可以认定其“参加〞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审判参考第618号案例: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犯罪组织成员直接混入国家机关,或者通过合法、非法手段取得某些政治身份,向国家机关进行渗透,以寻求非法保护,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保护伞〞的重要方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特征的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成心犯罪,但不以行为人明知所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构成要件。(刑事审判参考第149号案例:容乃胜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相关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621号案例。(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认定行为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明确知道组织的黑社会性质为前提。但是,如果行为人事先确实不了解情况,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发现后即退出;或者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一般不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3.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及组织纪律等问题的把握 (1)存在时间认定。根据2023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的起点,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前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生时间进行审査判断。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根底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査判断。存在、开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实践中,关于黑社会组织的存续时间起点,“成立仪式〞最为优先,“标志性事件〞次之,在没有前两者的情况下,可以依据“首次有组织的犯罪〞的时间认定。其中,“标志性事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足够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已初步形成较稳定获利来源的重大事件,如为涉足某一行业而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等;二是足以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已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初步形成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就是在逞强争霸、排除竞争对手过程中具有“一战成名〞作用的违法犯罪活动。(最高法关于2023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2)组织纪律判断。根据2023纪要,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应当结合制定、形成相关纪律、规约的目的与意图来进行审查判断。但凡为了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而制定或者自发形成,并用以明确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标准、利益分配、行动准那么等事项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约定,均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例如,一些以经济实体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往往是以公司、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还有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会对其成员提出“不许吸毒、不许赌博、不许随意殴打他人〞等看似劝人向善的要求,与传统意义上的“帮规〞“家法〞存在一定差异。(最高法关于2023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3)成员认定。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2023纪要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仅参与少量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另外,2023纪要指出,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1.主观上没有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效劳的人员; 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对于被起诉的组织成员主要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定性时应当结合“四个特征〞审慎把握。实践中,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时应当遵循“主客观一致〞的根本原那么。对于“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虽然也可视为在客观上接受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但由于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还缺乏以推定其主观上已经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因此,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分。例如,在刘汉、刘维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汉龙公司财务人员刘某、赖某某因履行职务而实施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凭证犯罪,但并未被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于“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者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效劳的人员〞以及“为维护或者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用、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由于这两类人员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客观上也没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管理,只是临时性的雇佣与被雇佣、收买与被收买、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因此,也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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