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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城市排水和再生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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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修改 省城 排水 再生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城市排水和再生水★ 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10月20日XX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XX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XX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 (一)申请书; “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三)相关设计资料; “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以下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 (一)申请书; “ (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 “ (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以下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 (一)申请书; “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 “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撤除违法设施,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成心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XX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8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2月19日XX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0月20日XX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 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效劳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那么。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局部、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那么。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年度方案。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方案,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开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城市道路开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开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那么。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标准,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 第十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归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局部,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设施、桥梁设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禁止以下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燃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第五章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开展的需要,有方案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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