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法立法技术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从1993年开始起草,历经六载风雨,在世人“千呼万唤〞中姗姗出台。证券法的诞生,顺应了我国股票市场蓬勃开展,资本市场急需标准之大势。它在总结我国证券市场开展规律和实践经验的根底上,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技术和国际通行做法,开创我国证券市场单行法律之先河。它的面世,对促进我国资金融通,开展资本证券市场必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拟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我国证券法立法技术特点和一些争议问题发表浅见。一、证券法的立法技术特点1.在整体法律框架选择上,注意“有所为有所不为〞。证券法共分12章,从纵向和横向两方面对证券市场运作和监管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首先在第一章总那么局部对证券法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根本原那么作了规定;第二章到第四章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上市公司收购等市场纵向运作进行标准;第五章至第八章那么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效劳机构等证券市场中介效劳机构进行了横向规定。第九、第十章分别规定了自律组织和监管机构的地位和职权。第十一章仍采用我国独特的立法布局,专门将法律责任集中规定为一章。从这个立法框架看证券法是比拟完备的,根本上可以满足现阶段证券市场监管的需要。不过,世界上还没有一个法律体系完美到能够解决证券市场监管的所有问题,而任何一个试图涉及市场监管方方面面的法律实无必要,亦不可取。从理论上说,我们建立的法律体系应该坚持完备性与弹性的有机结合。一方面,过于详细的规定极易面临被市场开展超越的风险,另一方面,过于简陋和抽象的规定也必然影响法律的操作功能。反映在具体立法上,正确的法律框架应该是既具有精细而明确的规定,又要在法律框架内允许由行政法规对详细条款作进一步规定。我国证券法就较好地体现了这种认识。证券法第2条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证券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换言之,证券法没有把政府债券、金融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券等全部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而将其交给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此种立法,调整对象明确,重点突出,可算“有所为有所不为〞。2.没有对“证券〞下定义。各国或地区的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在立法上根本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对“证券〞下一个定义,但定义的范围非常宽泛。二是不对“证券〞作出定义,而任其由将来的市场开展来确定。但从国际潮流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