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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行政主管
部门
应否
成为
标准
著作权人
行政主管部门应否成为标准著作权人?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作 者 | 王 展 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近日,国务院法制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就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第21条第2款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其著作权由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享有。〞据此规定,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强制性标准是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手段加以实施的标准,具有法规性质,因而不能够产生著作权;第二,社团标准和企业标准是由社团和企业自行制定的标准,具有著作权,相关社团和企业能够成为著作权人。但对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下简称推荐性标准〕而言,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对其享有著作权?该意见稿没有明说,而是予以回避。它采用的是一种迂回的方式,如果推荐性标准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那么,作为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机关,无论是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还是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均能够成为著作权人。本文认为,在标准化法上,应当明确规定,推荐性标准不具有著作权,属于一种公共产品,只有企业标准和社团标准才具有著作权。具体理由如下:一、推荐性标准是一种官方文件,属于公共产品,不应具有著作权在经济学上,公共产品是指具有消费或使用上的非竞争性和受益上的非排他性的产品,如国防、公安司法等方面所具有的财物和劳务,以及义务教育、公共福利事业等。特点是一些人对这一产品的消费不会影响另一些人对它的消费,具有非竞争性;某些人对这一产品的利用,不会排斥另一些人对它的利用,具有非排他性。以此而论,除了各种法律、法规、规章之外,所有的官方文件都应当属于公共产品,都不应当具有著作权。官方文件是指由国家机构公布的法律文件、政府文件、法院判决书等具有立法、司法及行政性质的文件。局部人使用官方文件不影响其他人的使用,因而官方文件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官方文件使用的人越多,施政的社会效果往往会更好,所以在政策上应当鼓励官方文件的传播和使用。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均不具有著作权。以此而论,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本身就是行政机关,行使着各种行政公权力,属于官方机构,由它们公布的各种标准,包括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自然就都属于官方文件。尽管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也属于应当促进传播的范畴,国家要鼓励公众尽可能加以复制、传播和使用,是一种公共产品。而ISO、IEC等非政府组织制定的标准之所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是因为这些非政府组织并非公权力机构,它们制定的标准并非官方文件,因而具有著作权。二、强制性标准不具有著作权的原因也是因为其为公共产品1999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1998]知他字第6号函〕中认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标准,不具有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这类标准,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从上述答复可见,标准的可版权性,视其是否具有法规性质,能否强制执行?这种划分是不科学的。实际上,包括强制性标准在内的各种法律法规之所以不具有著作权,也是因为其为公共产品,并非其具有强制性。我们知道,并非所有的法律法规都具有强制性,特别是在民法上,具有很多任意性规定和半强制性规定。一般而言,在公法部门中,强制性规定往往较多。而在私法部门中,任意性规定较多。即使强制性标准本身也可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所以,也难以通过强制性来判断其是否产生著作权。说到底,强制性标准之所以不具有著作权,并不因为其具有强制性,而是由于它作为一种技术法规,很容易地被人们理解为一种公共产品,从而不具有著作权。三、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宜成为推荐性标准的著作权人首先,制定推荐性标准本身就是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本身的职责范围,授予其著作权不能产生额外的促进作用。如果推荐性标准具有著作权,那么,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无疑将成为著作权人。从著作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要促进科技文化的繁荣和开展,通过授权产生鼓励的动力,促使更多的作品涌现出来。但制定各种推荐性标准本身就是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无法产生著作权的鼓励作用。其次,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成为著作权主体,制度运行本钱比拟高。在成为著作权人之后,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就要专门负责推荐性标准的管理、运营、维权工作。由于技术标准使用的广泛性,侵权行为频繁发生,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势必要采取维权措施,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否那么即为失职。这种消耗同推荐性标准版权运营所可能带来的收入根本就不成比例。从法经济学的视角上看,由于制度运行本钱的存在,也不能授予推荐性标准以著作权。第三,由于版权具有排他性和垄断性,从社会效果上看,版权的授予行为也会产生一定的消极后果,这就是提高了标准作品的发行价格,在网络上实行收费效劳,抑制了标准的使用范围,不利于标准的传播,从而无助于充分发挥技术标准的社会作用。甚至也不排除在技术标准版权运行过程中,也存在寻租的空间,从而产生各种腐败行为,最终得不偿失。第四,技术标准具有极强的时效性,经常会发生废止现象,这从著作权法上也难以解释。比方,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自行废止。〞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自行废止。〞在废止后是不是著作权就不存在了?还是继续存在,如果继续存在,这种技术标准有何价值?最后,不管是强制性国家标准,还是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都是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定发布的,且属于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主动公开,不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权。结语在我国,少量出版社具有标准专有出版权。比方,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署1997年印发的标准出版管理方法第三条甚至明确规定:“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显然,这种标准专有出版权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专有出版权,而是以部门规章方式设定的行政许可,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这种标准专有出版权也构成一种行政垄断,限制竞争,损害了广阔标准使用者以及其他出版行业经营者的合法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由此可知,授予推荐性标准以著作权,实际上,就是允许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授权少量出版社继续行使专有出版权,使其从一种行政特权转变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专有出版权,维护少量标准出版社的垄断利益。基于此,笔者建议,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文应当作以下修改:第21条第2款:“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外,其他标准的著作权由制定标准的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享有。在委托制定的情形下,著作权归属由双方协议确定。没有明确约定归属的,由受托人享有著作权。〞〔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