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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农村
牧区
妇女
土地
权益
问题
调研
新编
XX县区农村牧区妇女土地权益问题调研
31652595.doc
司法实践中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
及征地补偿权问题浅析
汪丽
1内容提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及“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保持了相对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但也存在重大缺陷,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土地承包权前、后难以协调。笔者列举了五个审判实践中案例,给予分析,并为我国在司法与立法上的完善提出了建议。我国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权,除特别加以保护外,亦有学理探讨之必要。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征地补偿妇女权益案例分析完善
一、导论
2023年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权的规定只有两条,即该法第30条和第50条。这两条规定,可以说仅仅是原那么性规定,实践中,远不能适应农村现状。2023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第32条、33条增加了有关规定,并于第55条规定了违反本规定的处理。但这几条,仍可以说是原那么性规定,司法实践中,那么问题多多。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村妇女属弱势群体,其承包经营权常受到侵犯。农村中普遍存在问题是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其应当取得的承包地、宅基地等合法财产权益及与土地相关的其它财产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这个问题已成为一个重大而普遍的社会问题,并且党中央与国务院也已有所觉察与重视。
1998年2023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假设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说明“要坚决不移的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规定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三十年不变的土地联产承包制〞,保持了相对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但也存在重大的缺陷: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土地承包权与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前土地承包权如何衔接、如何协调的矛盾。请看以下五那么案例:
二、实例:
案例一:XX省XX市XX县区某村李某夫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村5分田的承包权。在其丈夫死后,李某改嫁到他村,原村委会遂将其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同村村民黄某。李某得知后,以承包未到期为由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遭拒绝后向XX县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村委会和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委会的正当发包程序订立的,黄某是该村村民,具有承包资格,且对土地进行了实际耕作,故应确认其所取得的承包权合法有效,但鉴于原告的原承包合同未到期,且对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应予适当的补偿。[1]。
案例二。XX省XX县区三星镇民乐村一组女村民杨某,1987年与同镇太阳村村民龚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女儿随母杨某落户于民乐村一组。1993年该组42.5亩土地被当地政府征用,建造三星叠石桥绣品城。同年12月1日,绣品城管委会与民乐村村委会、民乐村一组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由管委会每月补偿给民乐村一组村民282023.60元。1995年2月,民乐村村委会制订了“村规民约〞,规定已婚姑娘户口不愿迁出的,不享有一切待遇。杨某遂起诉至法院。XX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杨某结婚后,其户口及所生女儿户口一直在民乐村一组,故杨某母女享有与同组其他村民平等的权利。民乐村村委会制定的“村规民约〞于法不符,严重侵犯了妇女合法权益,应确认无效。最后判决村委会支付村民杨某母女土地补偿费202332元。[2]1汪丽,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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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XX省XX县区峨山乡风形村村民鲁某,1997年出嫁到XX县区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
民组,1998年生子汪某,鲁某、汪某现户口均在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但在城关镇城西村
东风村民组未承包土地,其中,鲁某在出嫁前在原村已分有土地且至今未变动。2022年7月,
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全部土地230.02亩被征用,并被给付土地征用费755万余元。城关镇
城西村东风村民组按承包土地人口数发放了大局部土地征用费,因鲁某、汪某未承包耕地,故未
分。经交涉无效后,鲁某、汪某以应分而未分得土地征用费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分得土
地征用费42190元。(755万余元土地征用费扣除青苗补偿费后按全村民组现有农业人口350人
平均分配,每人212023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鲁某、汪某在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未承包
土地,鲁某在娘家已分享土地承包权为由,驳回了鲁某、汪某之诉讼请求。
案例四:XX市棠桥卷塘村女村民王平安招女婿张某,1988年1月生育一子,1994年1
1月张某户籍由XX县区迁入卷塘村。2023年12月,属于卷塘村、王家祠村和小周村共同所有的莲
塘口水面被行政征用,卷塘村因此取得84万元水面征用补偿款。依2023年8月公示并经全村村
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大局部村民及汀棠街道办事处批复同意)的卷塘村莲塘口水面补偿分配方
案{现户口在卷塘村的为常住户(外嫁姑娘,外来女婿及其子女除外),此类人员按20230%比例分
配;卷塘外嫁的姑娘,户口现仍在卷塘的按70%比例参与分配……}因王平安一家三口分别属于
外嫁姑娘、外来女婿及其子女,按照“分配方案〞王平安一家只有王平安能够参加分配,又因王
平安精神上有残疾,特殊照顾王平安一人不按70%而按20230%比例分到2022元,而不是6000元,
遂成讼。2023年11月30日,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镜民一初字第718号
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平安一家三口水面征用补偿款6000元。
案例五:XX市广福行政村黄家村自然村女村民杨军,1991年与广福行政村殷家山自然村
村民陶某登记结婚,2022年户籍迁入殷家山陶某户。杨军出嫁前在黄家村承包有土地,在嫁入
殷家山村后没有承包土地。1999年至2022年期间,广福行政村黄家村及殷家山村土地被长江大
桥开发区等征用。有关征地安置费,黄家村居民组分配方案为:1991年以前出生的人,在黄家
村有田地且户籍在黄家村的此次可以参与分配安置补助费,人均1850元;对1991年以后出生的
人,户籍在黄家村的也可享受分配。殷家山居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为:1982年在殷家山分到田
的人,按总金额30%实际人均1594元;1991年分到田的人,按总金额70%实际人均为3142元。
因杨军的户籍在殷家山居民组,而田地在黄家村居民组,不符合两个居民组所制定的分配安置补
助费条件,两居民组均未向原揭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后原告杨军诉诸法院。202223年2月12日,
XX市XX县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23)镜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被告广福黄家村居民组于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军征地安置补助费1850元,驳回其对殷家山居民组的诉讼请求(即
选择娘婆二家之中的一家安置补助费标准进行补偿,而不能不补偿)。
三:法理分析
以上案例一,从理论上分析,法院是将农村土地承包权定性为债权而处理案件的。寡妇改嫁,
其一般财产可随身带走,而承包经营权那么亦可带走,代价是相关人相应补偿或赔偿即可。这种判
决值得商榷。如果将农地承包权定性为债权,那么发包人完全可以将土地再次发包,而仅仅对原
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法律机制下,发包人完全可以赔偿损失为代价收回已发
包的土地,从而实现其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目的。特别是农村妇女的权益。相反,将农地承包权
定性为物权,如果承包人通过正当发包程序取得这种权利,就取得了一种既能针对发包人又能针
对其他任何人的绝对权,物权在有效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功能上强于债权,其效力
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享有债权性质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妇女,在其权利受到发包方之外的
第三人侵犯时,很难针对该第三人获得充分救济;但如果其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那
么她就可以直接针对任何侵犯其权利之人主张其排他性的权利。[3]依据物权法那么,法院判决是
错误的。在法学理论上倡导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有利于充分保护农村妇女财产权益,防止农村
妇女之承包地被发包方或其它任何第三人之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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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是有关土地征用费补偿的案例,法院判决维护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并认定原村委
会规定的“村规民约〞违法而无效。实践中,各地政策不一,类似的乡规民约那么很多,很乱。如
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XX省XX县区城关镇土地调整实施方法规定了十类人享有土地承包
权,同时亦规定了十类人不享有土地承包权。[4]其中难免有属于“乡规民约〞之类似条款,和
违反法律与政策的情况,并最终侵害农村妇女权益。特别是从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十类人中
之第二类、第六类、第九类、第一类中可明显看出有违法之嫌。“女方出嫁在农村的(不管户口
是否迁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所嫁农村规定在原娘家享有土地,那么就存在扯皮现象。
案例三中,鲁某系农业人口,其所在集体土地全部被征用后依法应当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
费、领取安置补助费的权利。征用被承包的集体土地的,应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管理
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征用土
地不能越过集体土地所有者而直接向土地承包者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
定,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应属全体村民共同享有,村集体的任何一员,都
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与土地承包人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鲁某所
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288.63亩已全部征用,依土地管理法第47条2款规定,全村现有农业
人口以户口为准均系安置人员,包括现有土地承包人和未承包土地的人。一审法院按1995年承
包土地人口分配上述费用值得商榷,这种做法将要造成的结果是承包人享有了所有者权益,承包
期限不是30年而是永久的,土地承包人实际成了土地私有者。
本案相反意见认为,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分割,更没
有规定是以户口人数为标准进行分割。该土地补偿费性质上属于对土地承包人的补偿而不是出卖
土地所得的价款,不是被征用土地的承包人,自然无权领取。土地补偿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纯集
体资产,以拥有户口就得到分配财产的资格,也是一种错误地理解。户口只是主管部门对社会成
员管理上的措施,并不当然取得财产分配权。(比方挂户人口)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6条3款的规定,此种情况应由行政机关解决。鉴于孩子汪某在土地承包确立以后出生,发包
之初未预留机动地,以后也没有新开垦的及他人自愿交回的承包地,这涉及到当初承包方案,由
行政机关用更为科学的农村承包方案来解决而非用司法方法解决。而案中鲁某,在娘家取得了当
地的土地承包权,至今该权利仍旧存在。鲁某自1997年5月嫁入XX县区城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