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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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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新编
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单位】 8192023【发布文号】 深常[1997]5号【发布日期】 1997-04-26【生效日期】 1997-04-26【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7年4月26日深常(1997)5号)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职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那么,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承办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标准性文件的备案 第六条第六条以下标准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方法;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第七条第七条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标准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 第八条第八条主任会议认为标准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第九条常务委员会认为标准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责令制定机关纠正并报告结果,或者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三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条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报告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报告机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答复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送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作出说明;对说明仍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和预算的执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监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预算的执行。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方案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各项经济政策和措施的实施情况; (二)方案主要指标和预算收支的执行情况; (三)方案和预算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方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方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方案和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答复询问。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方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决定方案、预算的局部变更。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年度预算超收安排方案、年度用地方案调整方案和年度人口方案调整方案。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决算。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或者审查批准的方案或预算局部变更方案、预算超收安排方案、年度用地方案调整方案、年度人口方案调整方案和市本级财政决算,以及有关说明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前款所列报告或者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条所列报告或者方案,报告人者或提案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答复询问。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根底设施增容费、国土有偿转让收入和国有企业收益等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章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有方案地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执法检查的内容、步骤和执法检查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二十日前将执法检查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检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被检查机关的执法工作汇报,调查研究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和问题。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被检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答复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送交被检查机关。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被检查机关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改进措施及效果。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催促被检查机关改进工作。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章听取和审议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有方案地听取和审议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前款所称述职人员,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2)依法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情况;(3)勤政廉政和工作作风情况;(4)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情况;(5)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述职人员、述职时间和述职评议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述职时间三十日前将述职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述职人员。述职人员应当在述职时间十日前将述职报告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听取述职报告前,述职评议组应当到述职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述职报告,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局部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述职人员在联组会议上听取意见,答复询问。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对述职人员作出评价,并书面送交述职人员和有关机关。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述职人员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改进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措施和效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七章评议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有方案地组织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评议的内容、步骤和评议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评议开始三十日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评议机关。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评议组应当调查被评议机关的工作情况,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评议机关的意见,分析被评议机关的工作状况和问题,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评议要求进行自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向评议组汇报自查情况。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评议组应当召开评议会议,对被评议机关的工作作出评价。被评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答复以下问题。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评议组可以将评议情况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评议报告,被评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答复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送交被评议机关。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被评议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改进工作的措施和效果。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催促被评议机关改进工作。 第八章视察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视察可以邀请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代表视察意见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对代表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章监督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交付承办机关。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承办机关应当成立代表议案办理领导机构,落实办理主管部门,制定办理方案。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承办机关在议案交办之日起八个月内,将办理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机构对办理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办理方案不满意的,承办机关应当重新制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承办机关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办理方案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办理方案和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提请审议。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含议案转建议),常务委员会在会议闭会后三十日内,交付承办机关组织办理;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有关工作机构在接到代表建议十日内书面通知承办机关办理。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承办机关在建议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代表,并抄送有关工作机构。提建议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承办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承办机关应当重新办理或者作出说明。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两个月前将其承办的代表建议的办理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其他机关和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综合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方案和建议办理结果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局部提案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承办机关应当建立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责任制度、检查督办制度、审核答复制度和提案代表意见反响制度。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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