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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合集5篇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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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口 计划生育 管理办法 新编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方案生育管理方法[合集5篇] 第一篇: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方案生育管理方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方案生育管理方法 (2022年7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本自治区户籍在外省、市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方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把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五条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498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开展方案生育根本工程技术效劳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章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 第七条农村实行方案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方案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方案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效劳的方案生育管理机制和效劳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方案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方案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方案生育工作,配备方案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 第八条各级公安、民政、统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与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方案生育信息。 人口与方案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九条已婚的育龄妇女生育一孩的,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领取方案生育效劳手册(以下简称效劳手册)。 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按 499 法定的程序申领二孩生育证。 效劳手册、二孩生育证由自治区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程序申领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独生子女死亡的; (二)夫妻双方属农业人口,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三)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尚未结婚的。 前款第 (二)、 (三)项规定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非农业户口迁入农村落户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 第十一条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出具的自然流产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产的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二)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 (三)已领取效劳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不能提供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第十二条因婚姻关系未办理户籍迁入手续,已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持户籍所在地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 500 生育手续。 第十三条农业人口、流动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非农业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已婚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应当首选结扎措施。 第十五条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域谁清理〞的原那么,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管理; (二)城镇住宅小区由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三)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进入城镇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施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签订方案生育管理合同。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查验方案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流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方案生育信息卡,应当将流入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方案生育管理范围,做好对流动人口方案生育的管理工作。 501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的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签发效劳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孕情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居住之日起15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未持有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的,应当限其在30日内提供合法的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查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验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发出信息通报单。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信息通报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寄回信息通报单回执。 第二十条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方案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第三章技术效劳管理 第二十一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效劳手册和方案生育免费技术效劳介绍信提供免费根本工程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效劳 502 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效劳制度和档案,并建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免费根本工程统一结算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必须是未满18周岁的病残儿,申请的程序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刊登、播发、张贴方案生育技术广告,必须经自治区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内容应当限于单位名称、地点、产品目录或者技术操作方法和联系 。严禁刊播淫秽、迷信、贬低他人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严禁篡改经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的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应当检查其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第二十五条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效劳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方案生育证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由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违反方案生育政策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实行方案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以下标准审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5%; (二)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2023%。 503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独生子女: (一)双胞胎或者多胞胎; (二)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 (六)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且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农业人口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开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三)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四)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独生子女学生减收杂费; (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工程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当年起到子女 504 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以下途径支付: (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50%; (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XX县区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XX县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第三十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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