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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国税行政处罚权监督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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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国税 行政处罚 监督制度
国税行政处分权监督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加强对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分权的监督制约,促进各级国税机关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分权,保障税务行政处分的廉洁、法治、公开、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方法。第二条税务行政处分权监督制约工作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监督的原那么。其日常工作,在各级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第三条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分权的监督制约,均适用本方法。第二章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和要求第四条国税机关应对以下四种税务行政处分的适用范围、处分程序、处分权限以及处分结果的合法性、适当性实施监督: (一)罚款; (二)没收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 (三)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第五条罚款适用于以下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应对罚款的处分决定是否符合以下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监督: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将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六)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七)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九)纳税人偷税的;扣缴义务人采取非法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十一)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十二)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的; (十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十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抗税的; (十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十六)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十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十八)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 (十九)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应予罚款的违法行为; (二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二十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二十二)银行和其他金融结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的; (二十三)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二十四)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二十五)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二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实施罚款的行为。对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作出罚款的处分决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也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分。第六条没收非法所得适用于以下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应对没收非法所得的处分决定是否符合以下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监督: (一)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 (二)违反发票管理方法,未按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防伪专用品,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以及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三)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四)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五)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没收非法所得的行为。对实施了本条第 (一)项的违法行为,还可以没收作案工具。对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作出没收非法所得或作案工具的处分决定。第七条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处分适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违法行为。国税机关应当对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处分决定是否符合这一规定的范围进行监督。第八条国税机关应当对处分权限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不属于自己处分权限范围内的违法事项,必须上报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作出处分决定,不得擅自越权处分。罚款额在两千元以下的行政处分,可以由县以下(不包括县)国税分局决定;罚款额在两千元以上的,应当由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决定。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账簿票证,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违法行为,必须由主管退税的国税机关作出罚款一千元的处分决定。停止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的,必须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半年以内的,由省国税局或者主管退税的省辖市国税局批准决定。第九条税务行政处分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各级国税机关应对实施税务处分是否履行法定程序、是否标准使用法定文书等进行监督。第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分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分决定。当场处分决定必须由两名以上的税务执法人员作出,执法人员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标准填写税务行政处分决定书(简易)交当事人,并报所属国税机关备案,由所属国税机关对当场处分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监督。第十一条除简易程序外,税务行政处分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国税机关应当首先制作税务行政处分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凡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国税机关还应当在下达税务行政处分事项告知书之前或者同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国税机关应作好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国税机关要作好书面记录。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经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国税机关必须在十五日内依法公开组织听证;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必须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的理由和依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举行听证。国税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后,再作出是否予以税务行政处分的决定。除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外,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国税机关不组织听证的,处分决定不能成立。国税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而加重处分。第十二条税务行政处分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原那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合法、处分适当。不得徇私枉法,应罚不罚、重责轻罚、高定低罚、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对违法当事人给予处分的事实、依据、处分决定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公开。第十三条税务行政处分应当坚持查、审分开制度。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由有关调查机构负责,调查终结制作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材料移交审查机构。审查机构通过审查监督调查机构的调查取证是否合法,并于十日内制作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审批。然后根据审批意见分别制作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不予行政处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分决定书或者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第十四条税务行政处分应当坚持集体审查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分,国税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且应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备案。符合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应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第十五条国税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分、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第十六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处分应当坚持罚、缴别离制度。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国税机关执法人员不得自行向违法当事人收缴罚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填开当场处分罚款收据,直接向违章当事人收取现金税收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遥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国税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的罚款。第十八条除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外,凡税务当事人持现金直接向国税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不管当事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账户,均开具省国税局印制的税收罚款收据;凡由税务当事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收罚款的,不管以转账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均开具省国税局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人缴纳罚款收入时,通过银行转账的,国税机关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自收现金的,填开税收罚款收据,并将收取的现金按规定缴入国库经收处。第十九条国税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第三章监督制约的方法第二十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税务行政处分监督制度,通过上级对下级监督、国税机关监察部门监督、法制监督、社会监督等方法保障税务行政处分权的正确行使。第二十一条上级对下级监督各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对本级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和下一级领导班子的正职行使税务行政处分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分管领导对分管部门的负责人行使税务行政处分权的情况进行监督。重大违法案件应建立督办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通过定期组织税收执法专项检查,监督税务行政处分权的行使。省局及省辖市国税局根据需要每年或每半年组织一次全面执法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查单位通报情况,并下达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责令被查单位限期纠正。各级国税机关监察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可以对税务行政处分行为进行执法监察,每年可参与税收执法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各级国税机关的征管部门每年年底应向上级征管、监察部门报告对税务行政处分权监督制约的情况,不得掩盖或隐瞒存在的问题。上级监察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对报告情况进行审核,认为有必要进行抽查的,可采取实证资料调阅、实地抽查等形式进行抽查。第二十二条法制监督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通过受理税务行政复议,对下一级国税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分行为进行监督。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缺乏、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以及处清楚显不当等情形,提出处理意见,作出撤销、变更或确定该行政处分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除通过直接受理行政复议进行监督外,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每年应对下级国税机关的复议案件进行抽查,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不履行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责令下级国税机关立即纠正。县以上国税机关审理委员会与复议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所区别,以免同一税务人员对同一税务行政处分案件既审理又复议,有失公正。第二十三条社会监督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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