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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网络平台劳动法律关系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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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网络 平台 劳动 法律关系 思考
网络平台劳动法律关系思考 一、提出问题根据学者 dahlander的观点,网络平台众创是群众利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或自身形成的互联网平台实施创新活动,并通过该平台对创新成果进行展示或销售,创新成果的需求者通过该互联网平台寻找其期望获取的创新成果的一种新型创新模式。[1]54这一认识被我国学者所认可。结合我国互联网众创现实情况,网络平台众创应是指群众利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或自身形成的互联网平台实施创新、创业活动。创业业务提供者可以将创新成果在互联网平台上展示或者销售,需求者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寻求其期望的创新成果,创业业务提供者亦可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创业,需求者可通过该互联网平台寻求其需要的产品或效劳。创业业务提供者与网络众创平台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相互矛盾的判例,理论界也有许多相互冲突的观点。以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为例,有学者指出在分享经济时代认定劳动关系应当依归于附属性,不能将劳动关系泛化。[2]60驾驶员具有接单自由和工作时间自由两个特征,决定了驾驶员对网络众创平台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而驾驶员提供劳动接受相应报酬,更具有劳务性质,宜认定为劳务关系。[3]119另一些学者认为,在分享经济下,应当关注雇主对雇员的依赖程度。如果组织个人提供劳务是其雇主主要的商业功能之一,且雇主依赖其维系运营需要,那么劳务提供者就应当被认定为雇员。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网络平台型众创模式下创业业务提供者与网络平台的关系认定要避开非此即彼的窠臼,应当在劳动者和劳务提供者之间增设中间类型主体,为其提供类似劳动者的特殊保护。[4]154学界对该问题的答复颇有争议,要答复双方之间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必须先明确互联网创业浪潮给传统劳动关系带来的影响。 二、互联网对传统劳动关系要素的影响 传统劳动关系指在集体劳动下,劳动者出卖劳动力,与资方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产生利润成为企业收入,收入的一小局部作为劳动者再生劳动力的物质资料再转移给劳动者。在大数据、互联网时代,分享经济激发了新的就业模式,传统劳动法律关系要素发生了变化。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研究及区别那么需要从这三个构成要素进行分析。[5]29 (一)劳动关系主体变化。创业业务提供者作为用工关系的一方主体,在传统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在网络平台众创模式下,创业业务提供者的弱势地位有了明显提升,创业业务提供者的新特征主要有:不特定性、自由性。 1.不特定性。网络平台众创用工模式中的创业业务提供者与网络众创平台通过网络这一虚拟空间沟通事项、下达任务。移动互联网联系方式使得创业业务提供者呈现虚拟化特征,用人单位对创业业务提供者的管理模式和管理结构更加扁平。创业业务提供者也许从来没有见过他的雇主,但是雇主的意志却能够通过互联网直接传达给创业业务提供者。 2.自由性。网络平台众创模式中创业业务提供者的劳动时间碎片化、灵活化,且通常自行提供劳动条件,其对于提供劳动具有更大的选择权。创业业务提供者往往是为了提高生活水平、促进开展等原因利用零散时间从事劳动,资方提供的劳动资料并不是创业业务提供者必须。以轻资产型网络预约出租车为例,劳动者将自有车作为客运工具,且对网络平台分配的任务可以选择不接单。这将导致网络平台众创用工关系中相对于传统劳动者的地位提高,也将导致其与资方的谈判能力增加。在网络平台众创模式下,创业业务提供者弱势地位发生了微妙变化,调整劳资关系的相关劳动法律也应该做相应调整。 (二)劳动关系客体变化。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获取、分配或转移某种利益,这些利益的载体就是法律关系客体。就我国现行法而言,法律关系客体主要有物、行为、智力成果以及人身利益。[6]156劳动关系的客体是行为,从创业业务提供者角度考察,互联网对其影响主要有静态、动态两个方面。静态主要表达在客体数量增加,动态主要表达在客体转换非常频繁。 1.客体数量增加。互联网交互性、即时性等特点,使得互联网创业业务提供者虚拟化、群众化。以网络游戏体验工作为例,任何一个具有劳动意向的网络用户都可以成为潜在的创业业务提供者,这与传统集体工厂劳动模式下劳动者人数确定致使的劳动关系客体数量相对确定的特点具有很大不同。 2.客体转换非常频繁。互联网用户转化为潜在创业业务提供者,只需在网络众创平台上注册成为用户,创业业务提供者参与互联网众创的本钱很低导致其转换互联网平台的本钱也很低。另一方面,互联网创业业务提供者与网络众创平台之间通常只签订了电子合作协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劳资双方并不受劳动期限的约束。因此劳动者可以随时选择是否提供劳动、为谁提供劳动,劳动行为的转换非常频繁。 (三)劳动关系内容变化。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存在差异。网络平台中众创劳动关系各方主体之间权利义务较复杂,为厘清其内容,笔者拟从创业业务提供者角度和用人单位角度分别讨论。 1.创业业务提供者角度。(1)劳务自由化在互联网时代,创业业务提供者利用碎片化时间进行劳动,其不仅仅是为了获取报酬,还在于进行职业开展、学习技能,在创造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好的实现自我。在网络平台众创模式中,需求者在网络平台上发布效劳需求,创业业务提供者根据自己的业余时间和对任务的兴趣选择是否提供劳务,创业业务提供者有很大的自由选择权。(2)劳务主要化传统劳动关系模式下,为获取必须的物质资料,创业业务提供者为了生存不得已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在网络平台众创模式中,需求者直接将费用支付给创业业务提供者,企业按照协议约定提取利益,分享经济企业生存依附于创业业务提供者,这改变了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力与物资资料结合为企业创造收入,企业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福利的形式,产生了一种新型劳资关系。创业业务提供者提供的劳务在网络平台众创劳动模式中居于主要地位,网络众创平台处于辅助地位。(3)附属性弱化劳动关系的本质内涵即为雇员的附属性,附属性又可以分为人身附属性和财产附属性。德国学者认为,劳动法是关于劳动生活中处于附属地位者的雇佣关系的法律规那么的总和。[7]1传统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在资方的监督、管理之下工作,资方对劳方具有优势控制地位。在大数据、互联网时代,分享经济激发市场、技术、就业变化,劳资双方的关系更加缓和,用人单位不再如传统劳动关系那般具有强烈的优势及控制地位,劳方的弱势地位也不再那么明显。例如在网络直播中,创业业务提供者的报酬往往是通过对直播过程中获得的打赏与网络平台公司按约定比例分成所得,且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灵活,通常只需在直播时遵守平台的管理标准,相较于传统劳动模式,具有更弱的人身附属性和财产附属性。 2.用人单位角度。传统劳动关系模式下,劳动者在让渡劳动力使用权的同时保存劳动力所有权,这就要求资方承担保障劳动者劳动力再生和履行劳动义务以外人身平安自由的义务,例如,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平安健康,不被强迫劳动的义务。在网络平台众创模式中,资方的义务发生了改变,除了应具有上述传统义务外,还主要有培养创业业务提供者、减弱对劳动者的拘束强度等,双方之间更多地表达为一种合作关系。(1)培养创业业务提供者的义务在“互联网+〞时代,用人单位越来越意识到人力资本有别于其他资产,员工的开展、就业规划都应该包含在对职工的管理范畴之内。在这一理念下,企业对员工的培养越来越成为许多互联网企业的一种潜在义务。当这一义务在国民观念中具有普遍性时,建议用法律的方式将这一义务固定下来,将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2)控制强度减弱网络众创平台与创业业务提供者通过app的方式联系,创业业务提供者在网络众创平台上获取劳动信息并提供劳动,网络众创平台根据消费者的评价以及创业业务提供者对规定任务、工作时间完成的质量、数量按照平台管理标准进行奖惩。假设创业业务提供者 丧失或系统维护期间,创业业务提供者可能完全失去与网络众创平台的联系,因此创业业务提供者与网络众创平台的联系是一种脆弱的联系。网络众创平台的理念是员工的劳动与人格相别离,劳动者为网络众创平台创造价值,人格需要网络众创平台培养。在新的用工理念指导下,网络平台众创用工模式中用人单位对创业业务提供者的控制强度相较于传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强度有所减弱。(3)劳动契约的弱化互联网便捷化、高效率的要求使得创业业务提供者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劳动契约弱化,互联网用户转化为潜在的创业业务提供者,只需在网络众创平台上签订电子效劳协议注册成为该平台用户,通常不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网络主播为例,网络主播往往与网络众创平台签订主播经纪协议,协议对工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权利归属、收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协议期限、保底收入。网络主播主要工作于其家中完成,无需到公司办公场所上班,亦无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具有工作地点自由、时间灵活的典型特征,易被认定为不具有劳动关系。网络众创平台与创业业务提供者之间劳动契约弱化,一旦双方发生纠纷,不利于保护创业业务提供者。 三、网络平台中众创劳动法律关系之思考 笔者首先在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框架下探讨网络平台中众创用工关系之法律界定,其次针对现行劳动法律体系下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乏,结合网络平台中众创用工关系的特征,提出相应法律完善建议。 (一)创业业务提供者与网络众创平台间的法律关系。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主要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该规定从劳动关系主体和内容角度较全面地细化了认定标准。界定法律关系,需要结合我国法律对相关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主体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与网络众创模式中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具体分析,以到达界定法律关系性质的目的。 1.法律关系主、客体角度。网络平台中众创用工关系的一方主体为创业业务提供者,另一方为创业业务效劳提供者。需要说明的是网络众创平台仅为基于互联网技术存在的虚拟空间,其本身不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亦不能以其自身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网络平台不属于法律关系主体,建立、维护网络平台的创业业务效劳提供者才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的另一方主体。以网络代驾用工模式为例,创业业务效劳提供者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创业业务提供者为自然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法律主体资格,单就主体角度分析,尚无法对其进行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均以劳动为客体,代驾行为满足劳动法律关系和劳务法律关系的客体要求,故而在法律关系客体层面无法对司机与平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 2.法律关系内容角度。劳动关系的内容决定了创业业务提供者需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同时创业业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局部。[8]48网络平台中众创用工关系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创业业务提供者与网络众创平台之间是否具有附属性,即创业业务提供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代驾模式为例,用户通过平台公司开发的代驾app的认证,注册成为代驾司机,需求者可以通过该app客户端发布代驾需求,互联网平台将需求者的代驾需求信息提供给代驾司机,由代驾司机自主决定其是否接受该需求。需求者的代驾需求满足后,其向平台支付费用,计费标准由平台公司制定。倘假设代驾司机在代驾活动中违反规定,平台公司将对代驾司机进行处分。在该种模式中,劳动者的自由性、灵活性增强,互联网平台对劳动者的拘束强度减弱。代驾司机可以灵活掌握自己的工作时间,其是否工作主要取决于自身意愿,因此代驾司机与平台公司之间的附属性与传统的雇主监控下的集体劳动关系相比附属性弱化,在现行劳动法律体系下,难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二)对网络平台中众创劳动法律关系的建议。随着“群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进一步实施、分享经济的进一步开展,激发和产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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