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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任茂菊不服XX市XX县区劳动局工伤性质认定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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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任茂菊 不服 XX 劳动局 工伤 性质 定案
任茂菊不服XX市XX县区劳动局工伤性质认定案 金代权彭英 [案情] 原告。任茂菊,女,汉族,1974年5月2023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XX市分行XX县区支行职工,住XX市XX县区金沙打铁街91号。 被告:XX市XX县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地址:XX县区金汤街74号。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XX市分行XX县区支行(以下简称XX县区建行)。地址:XX县区民安路。 第三人XX县区建行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商业银行,原告任茂菊系其储蓄科聘用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1998年4月2023日,任茂菊所在储蓄科在科长带着下,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副科长郭忠文联系支行驾驶员王立进,驾驶该行渝a15746丰田旅行车,带着储蓄科职工14人,于下午五点过从单位出发。车过成渝高速公路白市驿收费站后,郭忠文主动要求驾车。当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193公里处时,因躲避前方标志,与右护栏相撞翻滚,造成重伤三人,轻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任茂菊受重伤,经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髋创伤性关节炎。郭忠文因违反支行纪律,擅自组织春游,造成交通事故,被第三人XX县区建行给予行政记过处分。1999年4月,任茂菊向被告区劳动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区劳动局经调查,认为任茂菊受伤不符合劳动部(1996)266号文件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以下简称“试行方法〞)第八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于2022年5月21日作出劳险no417号工伤性质认定书,认定任茂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任茂菊不服,申请复议。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原认定结论。为此,任茂菊向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任茂菊诉称。我系XX县区建行储蓄科职工,下派储蓄所锻炼。1998年4月2023日,科里组织到成都春游,通知我必须回科参加活动,我说有事请假,未准。在旅途中发生车祸,我受重伤。向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区劳动局作出我受伤不属工伤的认定结论。区劳动局适用试行方法第八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XX市人事局渝人发(1997)75号重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认定暂行方法(以下简称“暂行方法〞)第二条 (二)款七项。因此请求判决撤销区劳动局对我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被告区劳动局辩称。储蓄科职工未经行领导批准,私自组织春游,并非参观学习,任茂菊在此次活动中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我局劳险no417号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 第三人XX县区建行认为。我行储蓄科局部同志在科长组织下,未经行领导批准,动用支行车辆私自外出春游,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我行已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任茂菊在春游途中遇车祸受伤,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区劳动局所作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 [审判] XX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县区建行储蓄科未经行领导批准,擅自动用支行车辆外出旅游,途中遭遇车祸,虽属不幸,但该次活动不具备公务性质,原告任茂菊受伤不符合试行方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区劳动局认定原告任茂菊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任茂菊提出其本人不愿参加这次活动,而被科长郭忠文强行要求参加,且自己并不知道这次活动系科长未经行领导同意的行为,因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次活动确系科里组织的活动,故即使原告不知情,也不能否认科里擅自行动这一事实。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XX县区建行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行政事业单位,故原告提出本案应适用XX市人事局暂行方法,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试行方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XX县区劳动局作出的劳险no417号对任茂菊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性质认定。 一审宣判后,任茂菊不服,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 1、1998年4月2023日全科到成都春游是科长郭忠文、沈蓉组织安排的集体活动,不是私自相约和自发性的个人行为,我参加单位集体活动受伤,应参照XX市人事局渝人发(1997)75号文认定为工伤; 2、这次活动安排在上班时间; 3、这次活动经费绝大部份是储蓄科奖金,具有福利性质,且用的是单位运钞车和专职司机; 4、重大交通事故的起因是科长郭忠文违规擅自驾车。 被上诉人区劳动局辩称。任茂菊受伤不符合试行方法第八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县区建行辩称: 1、我行储蓄科局部职工私下邀约,自发组织的这次活动,未经行领导同意,是局部人的私自行为,非单位组织的活动; 2、上车地点是华一坡,且大部份人是六点以后走的,说明他们不是因公活动,而是利用休息时间邀约到成都玩耍,因而任茂菊在这次活动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4月2023日,XX县区建行储蓄科由科长带队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系全科性的集体活动,不是任茂菊与他人相约外出春游的私人行为。外出春游使用的车辆是支行的运钞车。对于储蓄科搞集体活动是否要向行领导请示、汇报,是否可以私自运用单位的运钞车春游,这是XX县区建行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认为该活动为私人行为。上诉人任茂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受重伤显然无辜。试行方法系劳动部的标准性文件,是工伤性质认定案件可参照的标准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规定。试行方法未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且试行后未作修改,必须结合具体受伤者的情况认定工伤性质。本案上诉人任茂菊是在参加科里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至于组织这次活动的科长是否向支行领导汇报,车辆是否经行里指派,作为一般职工的任茂菊不可能知晓,她仅是去参加集体活动的一员。并且,任茂菊向科长请假,未准许,这也说明是一种组织活动。因而被上诉人XX县区建行辩称此次春游未经行领导同意,是局部人的私自行为,不是单位组织的活动的理由不成立。XX市人事局渝人发(1997)75号文暂行方法规定:“参加本单位或上级组织的文体比赛、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XX县区建行以前也是事业单位,人权应是平等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县区劳动局对试行方法中未列举的受伤情形认为均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理解有误,未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错误适用试行方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判以此次活动不具备公务性质,不符合试行方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而维持了XX县区劳动局对任茂菊受伤认定为非工伤的性质的认定,显属不当。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二)项的规定,于2022年4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XX县区人民法院(2022)中区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XX县区劳动局2022年5月23日所作出的劳险no417号对任茂菊受伤认定为非工伤的性质认定。 三、限XX县区劳动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任茂菊作出工伤性质认定。 [评析] 这是一件新类型的工伤性质认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等均存在较大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应否认定为工伤。现仅就该争议焦点浅析如下。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 1、从标准性文件的内容上看,对于企业职工的工伤性质认定主要适用的是劳动部的试行方法。该方法第八条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工伤范围及其认定作出了规定:该条第 (一)至 (九)项采用了列举式,其中并不包括参加单位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这一项;作为兜底条款的第 (十)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是劳动部兼顾工伤情况的多样性和立法的有限性所作的技术性处理。从目前对企业工伤性质认定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该项条款实际上是排除了该条第 (一)至 (九)项以外的一切情形。 2、从法律标准的适用对象上看,企业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标准只有劳动部的试行方法。虽然XX市人事局暂行方法规定:“参加本单位或上级组织的文体比赛、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应认定为工伤〞,但该方法适用对象是“本市党政机关、行政机关、权利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群众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根据行政法的法定原那么,该暂行方法不能适用于企业职工。 3、从本案实际上看,代表组织的活动应是XX县区建行,不是其内设机构储蓄科。内设机构储蓄科的行为不能代表XX县区建行的行为。对这种内设机构的行为,应按谁组织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那么处理,如果不是这样,单位就可能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过于广泛的法律责任,有违公正原那么。就本案来说,储蓄科长组织该科的春游,未经建行领导的批准,是一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在此次春游中造成任茂菊伤残,应由储蓄科长个人负责,而不应由单位XX县区建行承担,任茂菊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向储蓄科长个人索取赔偿,获得救济。因此,对该次活动,应认定不具备公务性质,在非公务性质活动中受伤的任茂菊,虽其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但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认定为工伤。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 (一)试行方法的法律条文无明文规定,可适用法律原那么和精神来指导和标准。 现行认定工伤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那么、试行方法等规定,其中对企业职工工伤性质认定作出具体规定的只有试行方法,法源相当缺乏。正如前面第一种观点所述,试行方法没有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纳入工伤性质认定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因为与现代国家行政管理具有的专业性、技术性及适应性、多变性等因素相比,法律条文的有限、有条件和相对稳定的特性使得我国的立法现在无法跟上需要,立法中的空白地带大量存在,且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用语也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故在对“行政的法定性〞的理解上,不能机械地认为必须要有具体法律规那么为依据,实质上“依法行政之‘法’不仅应包括法律标准,还应包括法律的一般原那么以及法律目的和法律精神〞①。目前工伤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法条不可能包罗万象,无一遗漏地进行列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因为标准性文件,即试行方法的具体条文没有对某种情况加以列举,就以“于法无据〞而拒之门外,而是应当结合有关工伤保护的法律原那么、法律目的或法条背后所隐含的法律精神、法律价值来进行认定。 (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原那么和精神。 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意外伤害。我国工伤保护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摆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这些足以可见,我国在劳动立法方面为实现平等,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赋予了他们不对等的权利义务,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属于劳动保护组成局部的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那么和精神应该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三)根据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原那么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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