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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公安局
机关
行政
效能
责任
追究
制度
公安局机关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制度5篇
第一篇:公安局机关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制度公安局机关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制度
为优化开展环境,推进标准化效劳型机关建设,健全监督机制,强化机关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参照XX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方法,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局机关、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执行力和公信力,贻误工作或者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效劳对象)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二条局机关、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四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和规定的,应当追究该机关及其机关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责任。
1第五条效劳对象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检举、控告,我局的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由局纪委负责,局纪委负责投诉、检举、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并可责令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并采取具体措施组织实施的;
(二)管辖范围内的机关或部门屡次发生违反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行为的;
(三)属于局属单位办理的事项,超时办结或应由县局审批的事项,拖延上报的;
(四)不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办理事项流程时限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事项登记制度的;
(六)效劳窗口无人值班的;
(七)所属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成心刁难效劳对象的;
(八)对重大或紧急事项,不按规定及时请示、上报并妥善处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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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效劳对象的投诉、举报、控告不及时处理的;
(十)其它违反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科、所、队、室负责人、岗位责任人及其分管领导的责任。情节较轻的,对岗位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责令岗位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对科室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取消科室及其所属人员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岗位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科室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责成分管领导在班子会上作出检查: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
(二)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
(三)态度恶劣,成心刁难效劳对象的;
(四)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
(五)不按规定接待、引导、协助效劳对象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对把握不准或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的;
(七)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
(八)不一次性告知效劳对象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九)其它违反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的情
3形。
第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扰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和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纪检部门作出的监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纪检部门提出的监察建议的:
(五)其它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
(一)主动赔礼抱歉,效劳对象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二)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局部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不予追究责任。
(一)管理或效劳对象弄虚作假、无理取闹等行为,致使尢法正常、正确行使管理效劳职能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效能问题发生的。
第十一条追究局属单位、机关各科室的行政责任,由局纪委实施;追究局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由局党委或局纪委实施。
第十二条责任追究调查审结应当在15日内完成,情
4况复杂的,经调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23日。处理决定作出后5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机关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本级机关或者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在对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辨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
第十五条本制度所称告诫是指对违反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
第十六条其它违反行政效能规定,构成行政过错的行为依照XX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方法处理。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处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局属单位参照执行。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XX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XX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优化开展环境,推进标准化效劳型机关建设,健全监督机制,强化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XX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方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制度。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检举、控告。
各级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投诉、检举、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各部门的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由部门监察机构负责,没有监察机构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的机构负责。
第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对分管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取消单位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
(一)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并组织实施的;
(二)管辖范围内的机关或部门屡次发生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行为的;
(三)对依法应由本级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没有确定牵头部门,没有规定办理流程时限的;
(四)属于本级政府审批的事项,超时办结的;
(五)应由本级政府上报审批的事项,拖延上报的;
(六)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
第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限期整改,对分管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取消该部门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并可责令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或免职,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或诫勉:
(一)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并采取具体措施贯彻落实的;
(二)不按规定承诺本部门办理事项时限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事项登记制度的;
(四)效劳窗口无人值班的;
(五)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成心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编制并公布机关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的;
(七)对重大或紧急事项,不按规定及时请示、上报并妥善处置的;
(八)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九)本部门屡次出现超时办结现象的;
(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控告不及时处理的;
(十一)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
第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对机构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该机构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可责令机构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并可对机构负责人予以诫勉或免职: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
(二)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
(三)态度恶劣,成心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四)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
(五)不按规定接待、指导、引导、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对把握不准或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的;
(七)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
(八)不一次性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赔礼抱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的;
(四)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第九条追究政府的行政责任,由上一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监察机关实施;追究部门的行政责任,由本级政府或同级监察机关实施;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由任免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实施;追究监察机关的行政责任,由同级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实施。
追究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任免机关实施。
第十条责任追究调查审结应当在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23日。
处理决定作出后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