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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年安徽省价格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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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年 安徽省 价格 条例
2023年安徽省价格条例   安徽省价格条例已经2023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最新安徽省价格相关条例,欢迎大家进行阅读! 2023年安徽省价格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标准价格行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根本稳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老实信用原那么。   政府的定价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那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将价风格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五年规划和年度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确定的区域,按照先行先试的原那么,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开展的相关价格政策措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开展的各项价格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效劳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效劳价格,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那么,引导、标准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依法享有自主定价的权利,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风格查、本钱调查、本钱监审、价格监测以及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客观和完整;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效劳的生产经营本钱。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效劳,应当依法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效劳的工程、收费标准等,做到标价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效劳可分解为多个工程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工程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效劳,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并保存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本钱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的除外。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以下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   第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效劳,不得有以下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   (二)降低效劳标准,减少效劳内容;   (三)压低等级收购商品;   (四)其他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行业价格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十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效劳的社会平均本钱、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制定、调整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效劳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价格时,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   第十八条 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   第十九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本钱调查和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广泛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效劳价格时,应当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效劳价格时,应当依法进行定价本钱监审。   定价本钱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定价本钱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定价本钱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效劳,未经本钱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第二十一条 制定、调整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效劳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定价听证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省及市、县定价听证目录。   第二十二条 定价听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效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定价依据的变化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四章 价风格控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开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加强价风格控,保障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实现。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效劳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风格控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价格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稳定市场价格应急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以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藏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风格节基金。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可以采取吸储供过于求的重要农产品或者临时性价格补贴等调控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效劳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全省或者局部行政区域内,对局部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效劳品种和具体措施。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体生活补贴联动机制,对困难群体实施临时性价格补贴。   第五章 价格效劳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价格效劳,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标准价格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并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免费向社会提供经营者信用资料查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价格政策新闻发布会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信息化系统,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本钱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并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工程、标准、依据等,发布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效劳的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向社会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效劳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效劳价格登记证。   经营者应当将效劳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行业监督、舆论监督、消费者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并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 、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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