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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上海市
信访
条例
全文
上海市信访条例全文
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途径。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上海市信访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标准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 、 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途径,是国家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第五条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处理;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并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征集、梳理、分析信访人对社会公共事务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对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奉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经常听取人民群众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建议、意见,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及时研究处理反映比较集中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参与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有关专业机构、社会团体和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可以受国家机关邀请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效劳,代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相关信访工作。
第十条国家机关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鼓励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信访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本市建立信访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国家机关之间信访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五)要求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许可等行政程序处理或者依法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 、 形式;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在国家机关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提供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真实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多人共同提出相同建议、意见和投诉请求的,提倡采用书信、电子邮件、 、 形式;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不得超过五人。信访人代表应当向其他信访人如实告知信访办理意见及相关信息。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督查、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和通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和统一的信访接待场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那么,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催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办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六)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指导、考核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
(七)依法应当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 、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那么,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依照规定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丧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提出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平安受到威胁等侵害时,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受理、转送、交办、解释、告知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受理并牵头办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第二十八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可以依法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听证程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二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可以向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以下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依法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日内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统一答复信访人;
(二)属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主席团;
(三)属于本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
(四)属于下一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作交办处理:
(一)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信访事项;
(二)复杂、疑难或者影响较大,信访工作机构需要了解形成原因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
(三)其他应当交办的信访事项。
对前款所列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向交办机关报告;情况复杂的,经办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和部门提出工作建议,并可以将建议的采纳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三条信访人可以向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以下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决定、制定的标准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提供公共效劳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七)依法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日内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二)依法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三)对转送并需要反响办理结果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反响办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政府工作部门收到信访事项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主管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转送、交办机构;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退回转送、交办机构;
(二)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情况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但应当通过相关法定程序处理的,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处理。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的信访事项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