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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告密者
法理学
思考
关于告密者案的法理学思考
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应否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的分析,提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主张。
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假设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短短几句话,问得委员们不知所措。这是患上绝症后,一直争取安乐死合法化的罗得里格斯太太临终前的呐喊和抗争。
确实,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生与死的考问和思索几乎是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就始终存在的永恒困惑。2022年4月,荷兰通过的安乐死法案再次把世界的目光聚焦到这个令人关注的话题上。安乐死的观念和行为,自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是个法律上的难题。至今似乎还没有那一个问题能像它那样,会涉及如此多的重要法律理念而又如此惹起纷争;也很少有哪个法律问题能像关于安乐死的争论那样常常让我们感到无法自圆其说。安乐死究竟应不应该合法化。本文拟从生命权、个人自由等角度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做些粗浅探讨。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国内目前对安乐死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亲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这是沿用了西方的传统解释,对安乐死的内涵外延界定的不准确,是导致安乐死被误解及引起争议的原因。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主动措施,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那么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那么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2022年4月,荷兰再次通过一项安乐死法案,不仅世人瞩目,在我国也掀起了又一轮讨论安乐死的高潮。我国的立法,迄今为止尚未涉及安乐死问题。但被动安乐死的情形在现实中是较为普遍的,通常也不会引起什么诉讼,即使有,一般也是作为普通医疗纠纷加以处理。1987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一起案件(医生在病人家属的要求下主动为病人采取了助死措施,医生及病人之子被指控杀人,最终被判无罪。)是我国迄今为止最为典型的安乐死诉讼案,并引发人们开始普遍关注安乐死问题。自90年代中期起全国的两会上亦不断有些代表(多为兴旺地区如广东、上海等地的代表)联名提出有关安乐死的提案,山东的一所大学甚至受其地方立法机关的委托起草出一份安乐死立法草案。
显然,从安乐死的历史开展来看,乐观的人倾向于把安乐死的合法化视为社会开展和法律进步的表达。但各国的立法实践说明:这种认识也许无视了社会存在的复杂性从而太过乐观了。谨慎的人尽管对安乐死持理解立场,但却不希望法律过早的做出让步。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双方的争论异常剧烈,也颇值得我们深思。
赞同一方的主要观点认为:
1.生命只属于个人,他有权按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
2.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尊严使人有选择的自由,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
3.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医生却硬要拖延以使他承受痛苦,实际上是对病人的虐待,恰恰是一种不人道。
4.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对一个无望挽救的绝症患者投入大量的医疗力量实际上是浪费,应当将这些珍贵而有限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救助那些可能治好的病人。
5.死亡并非永远是人类的敌人,应正确看待死亡。生和死都是宇宙万物的根本问题,死亡不过是事物的自然序列中的一环。
反对一方的主要观点有:
1.生命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
2.各国法律、道德、舆论和风俗习惯,对痴呆、严重畸形、伤残乃至各种濒临死亡的人,普遍采取极其宽容的态度,这是人道主义精神在全人类中的普遍表达。人类只有从尊重最弱的人做起,才能保持自己的尊严。不能简单把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简单扩大到可以把濒危病人弄死。
3.每一个生命都有一定的价值,都是人类的组成分子。社会对各个社会成员不仅有安置的权力,也有保护的义务。对有些被误认为是社会“负担〞的患者进行救治,是人类社会的根本职责。
4.不可逆的诊断未必准确,不仅医学的开展可以使绝症可治,现实中更有许多病例是医学无法解释的奇迹(如植物人数年后苏醒),应该给病人以这样的时机。
5.病人要求安乐死的意愿未必是其理智而真实的意思表示,有的只是精神空虚或一种暂时的要求。
6.法律允许安乐死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犯罪,历史上更有过纳粹借安乐死来进行屠杀的教训。
综观安乐死合法化纷争之双方的观点,如何看待人的生命与生命权、个人能否自由的选择死亡,是他们的主要分歧。个人生命的存在与开展、人类种群的存在与繁衍是我们考虑一切问题的前提。但被视为个人权利和利益的生命在安乐死的争论中却不得不面临更为全面的审视:人既然有生存的权利,为何就不能有死亡的权利呢。法律应不应该保护个人对其生命的自由选择。
一般而言,一个人的生命是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这也是一个人作为法律主体之享有权利在时间上的起点和终点。探讨生和死可以从哲学的、宗教的、医学的和法学的等不同的角度出发。单就法律角度而言,生死的标准主要是由民法界定的。民法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有“受孕说〞、“阵痛说〞、“断带说〞、“独立呼吸说〞、“父亲成认说〞等学说和立法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对死亡亦有“心跳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等标准。如果我们视安乐死中的病人为需要他人加以照管的人,无疑,法律可以禁止任何人对之实施安乐死。反之,尤其是对自愿安乐死的病人而言,就很难解决了。因为如果医生和病人家属不认为病人的死的要求是对他们的伤害,那法律就不应当对病人的行为予以禁止;或者,病人并不认为自己的生命权在安乐死中受到了任何人的伤害,那么法律对协助实施者的行为也同样不能禁止。按照同样的逻辑,只要被害人不认为受到伤害,杀人者也有他的自由了。显然,这是荒唐的。问题在于,我们每个人其实并非时时都能对自己的利益有清楚的认识,对是否受到他人的伤害的判断除了我们自己个人的主观认识而外,不可能完全无视社会集体的替代性判断。
在自愿安乐死中,病人和普通自杀者一样,都有死的意愿。不同的是,自愿安乐死的病人不能像普通自杀者那样由自己独立完成自杀的行为(一般地,他已经丧失了这种行动能力),而必须通过亲属、监护人尤其是医生的帮助才能实现他死的愿望。对自杀行为实际上的无法预防、无法控制,也使得法律一般不便干预自杀。历史上虽然有过禁止自杀的法律,但那不过是历史留给人们的笑柄而已,自杀最终还是从犯罪变成了人们的权利。由于自愿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其死的自由便不再是“仅涉及本人〞的行为了。亲人和医生假设要满足他的愿望,就要冒着杀人的危险,他们不得不考虑其协助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法律假设要符合其角色要求,在面对安乐死争论时就必须权衡:如果说安乐死中病人的个人自由确实涉及了他人的利益,那它是否也涉及了对社会集体意识的冒犯。或者,安乐死尽管是涉他行为,但它有社会无法抛却的利益而存在被法律容忍并许可的可能。仅依据“伤害原那么〞就要求法律限制某种个人自由显然是社会所不能接受的,如个人的言论自由常常是涉及他人的行为,但无疑言论自由在给他人带来伤害的同时(如媒体对政府官员的监督性批评),又确实是社会所必需的一种自由而为集体意识所支持。安乐死行为中究竟有没有这种可以得到支持的并且是社会所无法抛却的利益呢。能答复这个问题的主体显然和对言论自由的认识主体一样——不是某个个人,而只能是社会集体。
因此,在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问题上,其最终的评判标准乃在于看安乐死行为是否冒犯了社会集体意识。如果这种冒犯是存在的,甚至被认为具有很严重的性质,法律禁止实施安乐死就是明智的选择。
就目前的现实来看,我认为这种冒犯是存在的。其一,中国社会延续几千年的“孝〞的思想并未因近百年来西方思潮的冲击彻底消失,作为一种集体意识,在今天它仍然深深根植于每个中国人的心中。父母身患绝症、痛苦不堪,正是对子女孝心的一次考验,任何一个为父母实施安乐死的人,都无法防止这种传统集体意识的巨大压力。要考证这一点是很容易的,尽管我们总能看到许多赞同安乐死的社会调查显示,反对的已是少数,但我认为有一个事实更具有说服力。有人屡次在法学院的学生中组织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辩论,所有赞同安乐死合法化的人都似乎振振有辞,但只要反对者诘问一句“你是否会对你的父母实行安乐死〞,赞同合法化的人立即就哑口无言或顾左右而言他。这个例子生动的说明什么才真正是安乐死问题上的集体意识:即便是最能接受自由民主等现代思想并且也是接受这些思想最多的青年学生身上,能够决定我们行为的依然是我们最传统的社会意识。其二,“人命关天〞、“好死不如赖活着〞,这些中国式的价值观沉淀在国人心中的时间可能比孝道观念来得更长、更恒久。刘邦入秦,只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就天下大定,可见对杀人行为予以惩罚的社会价值。对于任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我们永远都要用最慎重的理由来表达我们的宽恕。其三,安乐死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争论以及它被广泛的否认,都说明无论是在东方还是在西方,社会集体意识对安乐死最终还是投了反对票。当然,社会集体意识并非永远不变,其稳定性是与丰富多变的个体意识相比较而言的。但无疑,前者的变化是缓慢的、渐进的、不易觉察和易把握的,后者的变化那么常常是迅速的、难以揣测的。中国目前正在经历一次急剧的但却是相对稳定的社会变革,对安乐死的争论只是这股急流中的一朵小浪花。个人生死观的变化,可能会随着经济状况、社会地位、文化素养以及外来文化影响等因素的变化而在某些人身上有明显表达。但整个社会生死观的变化,却未必会和其他社会巨变一样而产生质的不同。尽管中国迄今为止尚无针对安乐死的明确立法,但我们的法律却早已接受了安乐死问题的考验。不管是今天我们对安乐死持否认的态度,还是将来我们对之采取更加开放的态度,从司法的角度看,都将继续面临各种法律观念的角逐与冲突。对任何个人而言,给自己找个死的理由并不是件多么困难的事,难的是我们如何同时也给整个社会一个交代。在安乐死案件中,真正能够考验法官的难题,也许不是那写在法典里的某个条文,而是来自病榻的永恒质问:“我们有死的权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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