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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3
XX
人大常委会
关于
修改
城市
客运
出租汽车
管理条例
XX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XX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
XX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12日XX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5日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XX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或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两年以上;
(三)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三、第三十二条第
(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第
(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
(八)、
(九)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撤消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吊扣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6月25日XX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XX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XX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四章营运效劳
第五章奖励与处分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效劳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XX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效劳,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XX市公用事业管理局、XX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现行管理体制
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作为其分管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
局所属的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XX市XX县区、XX县区、沙河口
区、XX县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交通局所
属的XX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XX市其他县(市)及XX县区农村区域、
XX县区、XX县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
理,业务上接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建委、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
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XX市人民政府应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开展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开展总体规划
和方案,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开展规模、数量实施宏观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开展总体规划和方案,会同有关部
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开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
展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经济开展方案下达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XX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XX市公
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效劳、创
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效劳、助人为乐、拾金
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含驾驶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
明效劳,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社会监督;乘客应当文明礼貌,按规
定支付租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简
化工作程序,提高效劳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科以义务,
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越权处分。
各级行政监察、执法监督部门应强化对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察、执法监督
力度,依法查处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纪案件。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执法证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分法规定的执法程序,并使用XX市人民政府统一式样的执法文书。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 、接待办公
室和接待人员,接受对违反本条例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对证
据缺乏的,受理部门应告知其补齐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
以在1个月内处理完毕。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辩论或
接受调查。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其被投诉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辩论或接受调查的义务。逾
期不辩论、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有权对违反条例的
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客运效劳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客运出租
汽车管理机构请求调解,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
金、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其中单位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
运的,必须具有20台以上车辆。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例:
(一)本市常住户口或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两年以上;
(三)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申请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牌、证,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申请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
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参加拍卖取得专用营运号牌;
(三)按XX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购置车辆;
(四)持购车发票、行车执照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城市公共客运
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
证),并办理统一购票凭证。
新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还应依法分别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
记等手续前方可营运。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号牌,市内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县区和经
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一律通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其他区、市、县可实行
拍卖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取得营运号牌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指定的交易场所有偿转让。转让营运号牌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的经营者转让其号牌的,须补交有偿使用
金。有偿使用金标准由XX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将营运号牌拍卖、转让收入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管理
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
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
资格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四章营运效劳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符合行业标准要求,并应有专人管理
和调度。其中火车站、码头、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由客运出租
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调度。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和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取得经营权的区域内经营,但运送跨区直达和返程搭载
乘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场物价检查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
价贴;
(三)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票据;
(四)按时依法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和其他有关税费;
(五)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营运证件和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六)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认真组织安全营运,搞好标准效劳和车辆卫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八)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
(九)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
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规定,不得乱收保证金、保险费,对强行保险、不合理收费等严重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行为,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营运车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
(二)在前风挡玻璃右上角贴有验照的标志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除客运出租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用车外,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计价器;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五)客运小轿车、旅行车在车顶安装标明单位简称的出租标志灯;
(六)在车体统一粘贴租价标准;
(七)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明显标志,客运出租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