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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3
深圳
经济特区
人口
计划生育
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根本原那么,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有XX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公民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中国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开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开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领导小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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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市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方案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全市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区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六条开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分。
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方案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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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方案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报纸、播送、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XX省和本市规定的方案生育效劳待遇,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方案生育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加强基层方案生育工作力量,保障基层方案生育工作人员的薪酬、养老待遇。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效劳和管理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实行方案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根本项目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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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效劳。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婚前、孕前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效劳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检查、咨询指导和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效劳。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和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以及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和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以及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接受孕前和产前医学检查。
第十七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4--
终止妊娠;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类辅助生殖。
严禁组织、介绍进行上述违法行为。
鼓励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方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效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根底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效劳工作,承担方案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效劳。
第十九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方案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条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以下简称户籍地)街道办申领XX省方案生育效劳证。
成年育龄妇女前往XX省外工作、生活的,应当向户籍地街道办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一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另一方为其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那么适用生育政策。夫妻双方为流动人口的,执行其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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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本市户籍夫妻符合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生育政策,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应当到社区工作站办理生育登记。本市户籍夫妻符合再生育政策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怀孕前共同向女方户籍地街道办申请。
流动人口夫妻符合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生育政策,在本市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应当到现居住地街道办办理生育登记;流动人口夫妻符合再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的,向户籍地申请办理。
具体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方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办理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XX市方案生育证明。XX市方案生育证明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交验其户籍地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XX省方案生育效劳证。
第二十五条已怀孕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时,应当向户籍迁入地街道办交验生育登记或准予生育方案生育证明;符合原户籍地方案生育政策的,由户籍迁入地街道办换发XX省方案生育效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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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违反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主管部门应当核查其户籍地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票据。违反方案生育规定拒绝接受处理的,不予办理有关方案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难以认定的,卫生和方案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
(一)婚外生育子女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父母信息不真实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经鉴定,属于违法生育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二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的;
(二)本条例规定按超生处理的;
(三)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二胎子女的;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生育政策规定,多生育子女的行为。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超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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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的,或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子女数的;
(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生育子女的;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擅自再生育的,在再生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仍未补办鉴定手续的;
(四)夫妻双方为本市户籍,或者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内地公民,违反户籍地生育政策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办理入户或者两年内在境内累计居留满十八个月的;
(五)有证据证明违反方案生育政策,本人拒绝接受、配合主管部门调查且不能提供其与子女的非亲子关系鉴定结论或者非亲子关系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综合治理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方案生育兼职单位履行方案生育职责开展考8--
评,并根据考评结果进行奖惩。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制,应当与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方案生育的各项职责及奖惩规定,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育效劳需求和人口变动情况,合理配臵妇幼保健、儿童照料、学前和中小学教育、社会保障资源。
第三十二条市主管部门和公安、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加强出生人口监测,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第三十三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方案生育信息系统。
开展和改革、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出租屋租赁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关数据,实现户籍管理、婚姻、人口健康、教育、社会保障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开展和改革部门综合评估本市人口开展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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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人口开展战略研究,把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年度方案和中长期规划。
教育部门根据人口变动情况,完善入学方法,合理配臵教育资源。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方案生育的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健康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保障符合方案生育法律法规怀孕、生育育龄夫妻的相关待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应当核查用人单位与其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的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六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住宅租赁合同登记,应当核查出租人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的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七条公安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第二胎以上人员调动、录(聘)用入户手续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XX市方案生育证明。
申请人未能提供XX市方案生育证明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八条公立学校办理流动人口子女入学、转学手续,应当核查其父母的XX市方案生育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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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接生,应当核查其XX市方案生育证明。
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街道办,街道办应当依照规定跟踪处理。
第三十九条物业效劳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街道办做好方案生育效劳管理工作,每月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工作站书面告知其所效劳的物业小区内住户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催促物业效劳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