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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申请再审事由必须明细化法定化发展与协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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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申请 再审 事由 必须 明细 法定 发展 协调
申请再审事由必须明细化、法定化开展与协调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申请再审事由必须明细化、法定化 孙祥壮 民事诉讼经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得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一般情形之下不应变动,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恢复或形成,这是既判力概念的主要内涵。既判力通过裁判终局性达成,不容许再轻易加以改变,但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外。再审制度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反向划定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这一边界确实定,一般来讲主要是通过设立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因而再审事由被视为翻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而重构民事再审事由,那么是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改革最关键、最核心的一项内容。 一、对现行民诉法再审事由的根本评价 一般认为,目前我国民诉法规定了3条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按照再审程序大概念说,上述3种发动方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再审之诉,即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作诉权;二是审判监督,即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权力均源于监督权。根据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认为有错误〞,公权力启动的前提是“确有错误〞。 1.关于“确有错误〞和当事人“认为有错误〞 “确有错误〞的首要弊端就是“先定后审〞。未经再审审理,就认定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意味着已经对实体结果形成了预断,进入再审以后的开庭等诉讼活动就会成为走过场。“认为有错误〞在很大程度上也仅为主观的判断,甚至成为引发涉诉信访的一个重要原因。当事人往往仅从自身有利的证据出发,便认为原裁判有错误,加之申请再审没有诉费的制约,这种规定可能被当作滥用申诉权、申请再审权的借口。 2.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缺乏〞 现行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5项再审事由比较抽象、原那么,因而在操作上有很大的难度,特别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缺乏〞事由。一方面,在“主要证据〞的界定上,法院与当事人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由于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涉及到证据证明力大小问题,有时主要证据与次要证据就较难甄别,分歧便在所难免;另一方面,在“缺乏〞与“足〞的界定上也易产生分歧。虽然说,我国民事诉讼中普遍将“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但是否到达“高度盖然性〞属于心证的范畴,无法具体量化。况且,在目前法治状况下,普通当事人能否接受“法律真实〞的定案标准还是个疑虑。 因此,改革民事再审制度,首先需要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符合我国现阶段法治状况的重构。在此,有必要关注法治先进国家的民事再审事由设置。 二、从比较法角度看民事再审事由 综观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由于三审终审制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三审法院,解决了不少属于适用法律的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的法国,最高司法法院专门受理就适用法律提出的非常上诉。因而,一般来说,这些国家在设置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民事再审事由主要考虑了以下两大方面:诉讼程序的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根底的材料存在重大缺陷。以德国民诉法为例,规定了4项程序性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诉(或称为自始无效之诉);规定了7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恢复原状之诉。这11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为重大的错误,均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错案很多、法院认为错案不多的社会评价。除此之外,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理,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但被驳回,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三、对我国民诉法设置民事再审事由的建议 考察有关国家再审之诉的立法例,我们不难发现,再审事由是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以及进一步标准法院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的契合点。我国民诉法再审事由的设置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同时,必须立足中国国情,解决实际问题,“这种情况在程序法上表现得尤为突出〞。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的,“明治时期尽管把法国法及德国法移植到了日本,但这些法制决不会呈现出完全与在法国或德国同样的形态,发挥的也决不是与法国或德国完全同样的功能。它们必须脱胎换骨,完全成为日本法才能在日本社会里扎下根来〞。中国法制改革中的借鉴也是如此。 1.明细化、法定化:再审事由的必由之路 在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时,应当取消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概念。结合审判实践,针对民事诉讼中容易发生错误的因素与环节,将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进一步明细化。对这些再审事由严格限定在法律条文具体列举的事由上。除此之外,不允许根据其他未加列举的事由以“确有错误〞或“认为有错误〞为名提起再审,否那么,法定化就必然被虚化。 2.客观性:事由与理由 申请再审理由与事由,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性。再审事由应当尽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应以提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以及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只有将再审理由尽可能客观化,减少主观因素,才能使是否应当再审有具体、清晰的标准。客观性强的再审事由,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依法行使其申请再审权利,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在再审问题上均有清晰的规那么可以遵循,双方一般也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 3.列举主义:宽严适度 面对大量的待救济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前必须予以筛选。司法具有特殊性,错误在所难免。正因为如此,在西方法治兴旺国家,不同法系或不同国家的再审制度尽管规定与掌握的再审事由有宽有窄,但在具有维护判决既判力及终局性的明确意识并施以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一点上都是共通的。因此,在界定再审事由时,应当根据错误的性质、程度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对再审的范围加以控制和限定。结合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治开展水平等现实国情,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可先采用“列举主义〞,尽可能地为 受到错误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时机。并且,应当包括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审级设置上的缺乏。 第二篇: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及其他申请再审事由理解与适用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及其他申请再审事由理解与适用 一、程序性再审事由的理解与适用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第一款第八项) 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审判组织是指代表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组织形式。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补充。独任制只适用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及一般非诉案件。其他的案件均应当适用合议制。审查的重点是组成是否合法。审查工作会议纪要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情形: (1)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采用独任制审理的;比方发回重审的案件采用了独任制。 (2)人民陪审员独任审理的; (3)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曾参加同一案件不同程序的审理的;比方审判人员参加了案件的一审及该案的发回重审的。 (4)变更审判组织成员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书面或口头,但要在笔录上记录在卷。 (5)参加开庭的审判组织成员与参加合议、在判决书、裁定书上署名的审判组织成员不一致的,但依法变更审判组织成员的除外; (6)其他属于审判组织不合法的情形。 审判组织不合法,包括 一、二审、再审程序中的审判组织不合法。不能以审委会组成人员不合法申请再审。 2、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要审查审判人员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当事人是否提出了回避申请、法院是否依法作出了决定。第 一、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的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假设干问题的规定(2023年6月13日施行)。第一条:审判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第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置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2给予的好处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对于非法定的回避情形,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二、回避方式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但要说明理由;第 三、法院应当审查,并在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当事人可以复议,三日作出复议决定。 第四、审判人员包括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等人员不属于该情形。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一款第九项) 1、关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问题。 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能够自己实施或者通过代理人实施有效诉讼行为的能力。民法上的限制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民诉法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主要审查案件当事人是否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及是否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前者涉及到两个问题:第 一、未成年人的认定,主要依据居民身份证或户籍登记情况认定。第 二、精神病人的认定。要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即特别程序来处理。 2、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1)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内涵及情形: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必须一并提起诉讼或必须一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果相关当事人未参加诉讼,那么法院必须依职权 3予以追加,否那么将构成诉讼程序的不合法。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具体情形主要见民事诉讼法假设干意见中的规定,第50条: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52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53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54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局部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55条: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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