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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税务
行政处罚
讲稿
(税务行政处分讲稿
处分法定原那么
1.设定法定。由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形式设定的,包括行政处分的种类、受行政处分的行为、行政处分的幅度。根据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税务行政处分;税收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分;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税务行政处分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税务行政处分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税务行政处分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税务行政处分。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超过限制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由于作为上位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没有设定纳税人有向税务机关返送税收缴款书第5联、第6联的义务和由此而承当的法律责任,因此,某县税务局的税收标准性文件设定该行政处分是违法的。
2.依据法定。税务行政处分依据法定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即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任何税务行政处分主体都无权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分。
3.主体法定。税务行政处分是一种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执法行为,必须由法定的主体来行使。根据我国税法规定,税务行政处分一般由各级税务局〔分局〕、税务所、省以下稽查局来行使,税务所的处分权限仅限于罚款额在2023元以下的处分。
4.内容法定。包括税务行政处分的对象是法定的。还有职权法定。具有税务行政处分主体资格的税务机关或者组织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分权,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所谓超越职权,是指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超越了法定的权力。如:下级税务机关行使了其上级税务机关的职权。所谓滥用职权,主要是指税务机关在行使行政处分权时,不考虑税务行政管理目的,或考虑不相关因素,随意行使处分权力。
5程序法定。税务机关适用行政处分时,必须依照法定的行政处分程序进行。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程序违法必然导致行政行为违法。如果程序违法,即使案件处理正确,也可能会让当事人感觉不公平。如,某纳税人违法情形较为严重,被处以较重的罚款,如果案件调查人员与该纳税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此时,即使执法人员职业道德多么地高尚,执法素养多么地好,该案件处理结果多么地合法合理又合情,但也会令该纳税人感觉不公正。
程序
税务行政处分的简易程序是税务机关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适用的程序,也称“当场处分〞。
一、税务机关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税务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二、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分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分决定。税务行政处分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分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税务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税务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一、税务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般程序的行政处分时,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分告知事项之日起3日内向税务机关陈述、申辩,进行陈述、申辩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采取口头形式进行陈述、申辩的,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当事人对听取陈述申辩笔录审核无误后应签字或者盖章。
三、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税务机关不能因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而加重处分。
四、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复核后,或当事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后,税务机关应当作出税务行政处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签收。
三、听证程序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听证公开举行。因案件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当事人要求不公开举行的,可以不公开举行。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入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公开进行的听证,允许群众旁听可以发表意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终止。
一、听证后,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税务机关不能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分。
二、对听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复核后,或当事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后,税务机关应当作出税务行政处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签收。税务行政处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处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7、行政处分决定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税务机关的印章。
税务机关对公民处以2023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分时,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分告知事项之日起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税务机关决定。
听证申请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名称、住所、税务登记号、法人代表姓名、职务;当事人为公民个人的,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
2、有代理人的,应当载明代理人单位、姓名、联系方法〔地址、 、寻呼〕、代理权限并应附代理委托书;
3、案由及要求听证的理由;
4、声明本案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5、当事人签章。
四、执行
作出罚款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别离。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按规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指定的银行可以是当事人的开户银行,也可以是税务机关指定的银行。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分,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2、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分,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遥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当场缴纳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分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分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三条新修改了偷税罪的定罪量型标准,取消了偷税罪的概念,而代之以逃税罪。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条文修改背景、条文主要变化以及条文理解适用。
首先我们看一下条文的修改背景:
一是罪名表述不符合国际惯例。
通常意义上讲,“偷〞是将别人的财产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据为己有。而纳税是纳税人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局部交给国家,履行义务。我国刑法所称“偷税〞,在外国刑法里称为“逃税〞,英文是Tax Evasion,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将这种行为称之为“偷〞不够准确,有失公允。如果说一个人逃税给国家少缴了10000元的税,就说他到国库里偷了10000元,显然是不妥的。
二是犯罪行为表述关于复杂。
原刑法采用列举式表述。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执法实践中引起理解分歧。另外,条文所列举的偷税手段是否全面,如果采用条文未列举的手段偷税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较大争议。
三是构成犯罪数额标准太低。
随着经济的开展,纳税人的数量和经济规模都在快速增长。与此同时,严峻的税收环境,尤其是偷税行为,呈现出层面越来越广、数额越来越大的特点。在此背景下,一万元的起刑点已经明显偏低而失去了现实意义,并导致刑法对经济的过度干预,也往往由于得不到社会公众甚至是执法者本身的认同,反而是法不责众、有令不行、有法不依,影响了法律自身的严肃性。
四是量刑档次之间出现空档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分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践中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但超过十万元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满十万元的,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应如何处理,是否认罪,如果定罪如何处分,常常引起争论。
五是公安税务查处案件交叉
对于企业涉嫌偷税的案件,税务稽查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有权到企业去查。公安机关在所举报偷税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构成犯罪还不清楚的情况下,就介入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侦查,不可防止地会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信誉、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同时,原刑法规定,一个企业如偷税到达一定数额、比例,一旦发现,不管企业是否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接受罚款,都会定罪。这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工人下岗需重新安置,这种处理方式无论对国家、社会、企业都无好处,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第二局部条文主要变化。首先我们看一下修改后的条文。
一是偷税概念被逃税取代。刑法修正案〔七〕取消“偷税罪〞,二○○九年十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23〕13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中,明确将该罪的罪名确定为“逃税罪〞,而非“逃避缴纳税款罪〞。不再使用“偷税 〞的表述,既反映出立法者在公民财产概念理解上的变化,又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人性化。
二是犯罪手段改为概括式。规定为 “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手段, 是概括式的,能适应实践中逃避缴纳税款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既保证了立法的科学性,又保证了立法的灵活性。也就是说以前列举的行为方式应是典型的方式但不限于这些方式,只要是在本质上是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方式都可以认定为逃避缴纳税款的方式。
三是犯罪认定标准有变化。刑法修正案〔七〕将逃税具体数额的规定修改为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这主要是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