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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管理金融租赁公司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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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管理 金融 租赁 公司 制度
管理金融租赁公司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开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本方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那么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方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方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方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平安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2.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最近2年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202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 4.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记录良好;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符合本方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开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开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根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 (五)出资人最近2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 (二)境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金融租赁公司章程。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注册地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与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金融租赁公司财产缺乏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缺乏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以下局部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外汇借款; (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经营规那么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之间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鼓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那么,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那么,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 (三)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 (四)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 (五)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 (六)回避制度; (七)内部审计监督; (八)信息披露; (九)处分方法;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2023%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方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第三十三条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那么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四条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 (二)单一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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