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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司法
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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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
规范
大全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标准[范文大全]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标准
(试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标准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方法,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司法鉴定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歪曲或虚构事实。
第二章职业道德
第四条忠于法律,忠于事实,探真求实,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五条尊重科学,严密审慎,科学中立,客观、科学、独立、公正地开展鉴定活动。
第六条恪尽职守,及时高效,程序合法,保障司法鉴定质量。
第七条老实守信,廉洁自律,不谋私利,维护司法鉴定人职业声誉。
第八条爱岗敬业,勇于探索,终身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司法鉴定执业能力。
第九条公正正派,坚持原那么,依法执业,严守国家秘密,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司法鉴定秩序。
第十一条道德高尚,乐于奉献,效劳群众,为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援助。
第三章执业标准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在办理鉴定业务活动过程中应遵守以下标准: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
(四)不得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
(五)不得超越鉴定范围执业;
(六)不得从事与本人、配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及与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鉴定;
(七)不得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
(八)不得违规出具鉴定文书;
(九)不得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
(十)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十一)不得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标准:
(一)不得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
(二)不得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三)不得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的活动。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处理相互之间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标准:
(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的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
(二)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的意见;
(三)不得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
(四)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以下标准:
(一)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二)不得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
(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当事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
第四章附那么
第十六条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标准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方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司法鉴定机构标准运作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凡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四条省司法厅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五条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省司法厅负责在XX省司法鉴定网上公告,纸质版由省司法厅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告并正式编制成册,发送有关机关、单位。
第六条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条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市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初审,出具审查意见报省司法厅。
第八条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年度公告申请表;
(2)年度工作总结;
(3)年度工作统计表;
(4)年度财务报表;
(5)场地证明;
(6)设备目录清单;
(7)鉴定人状况;
(8)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年度公告申请表;
(2)继续教育证明;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分类造册,并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十一条省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报审材料齐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编入当年名册并公告。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缓编入名册:
1、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被当事人投诉、举报,在编制名册前尚未处理的;
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尚未改正的;
3、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停止执业处分尚未期满的;
4、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机构设立条件的;
5、个人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司法鉴定人条件的;
6、报审材料虚假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7、未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培训的;
8、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地场地未到达规定要求的(至少应有接待室、鉴定室、档案室三间);
9、鉴定所需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0、一个执业类别未到达三名鉴定人或一年内未开展或无力开展的,将注销该执业类别;
11、因鉴定质量经常被投诉、采信率低,社会反响强烈的;
12、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初审后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到达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本方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方法(试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标准化,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的总和。
第三条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种材料的收集、整理、编目、检索等工作进行标准,以保证司法鉴定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平安。
第四条全省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实施,各市州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材料的收集与立案归档
第五条各司法鉴定机构从接到鉴定委托书时,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收集有关的文书材料,鉴定结束后及时整理,然后交档案员统一归档。
第六条归档立卷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书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种类,集中保管。具体要求是: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清楚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标准美观。
第七条鉴定档案归档立卷实行一案一卷,复杂的可以一案多卷。
第八条根据司法鉴定实际情况,归档立卷按法医学、文书、物证、声像资料、建筑工程、司法会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涉税案件、知识产权等工程分类立卷。
第九条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受理通知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鉴定笔录;
(五)鉴定文书底稿;
(六)鉴定文书正本;
(七)送达回证;
(八)收费凭据;
(九)送鉴材料;
(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应附加说明。
第十条卷内文书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上填写页号,并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目录和备查表。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鉴定委托书;
(四)鉴定书;
(五)鉴定书底稿;
(六)鉴定组检查(检验)、讨论记录;
(七)鉴定受理登记和鉴定方案材料;
(八)鉴定送检材料(病历、询问笔录等原件或复印件);
(九)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备查表;
(十一)卷底。
第十一条案卷封面应当逐项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反映卷内文书材料内容。
第十二条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档案名称、目录、备查表应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书写。
第十三条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局部折起,整齐装订。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当以各案卷宗为单位,按不同专业门类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编制案卷序号,并进行档案登记。
第十五条其他载体的档案材料也应当注明档案号,在备查表中注明与其他案卷材料的关系。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种,重大案件的保管期限为永久类;一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为定期类。
第三章司法鉴定档案的借阅、抄录、复制
第十七条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