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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知识产权
诉讼
电子
证据
认定
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
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
。2023年新民事诉讼法公布,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意味着聊天记录、网页截图、微博私信、网上交易记录、电子邮件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此次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对于电子证据出现最频繁的知识产权诉讼领域有着更重要意义。
关健词:电子证据知识产权证明力
一、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特殊性
在民诉法修改之前,电子证据已经在不少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有所涉及并被法院采纳,网页截图、电子订单、网上交易记录频繁出现在各类民事纠纷案件,特别是在对电子证据依赖较高的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是以数字形式或类似手段产生,并存储在计算机存储系统中,其数据或资料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电子证据具有准确性、多元性、依赖性、易破坏性、脆弱性等特点,它可以以文字、图像、视频多种方式或以组合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但是电子证据运行环境的依赖程度很大,且易遭到破坏。
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有自身的特点。1、电子证据渗透到该领域中各个分支。在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几乎都有电子证据的出现。2、电子证据多以公证的方式出现。因为知识产权诉讼中举证难度较大,目前法院和当事人对公证证据过于依赖。3、某些电子证据为孤证证据。例如某法院受理的多起侵犯商标权案件中,权利人仅向法院提供了经过公证封存的侵权样品,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侵权的事实。当然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即便提供了除公证电子证据以外的侵权证据,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法院也很少采纳。
二、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
因电子证据自身的特点,容易被修改且不易被人觉察,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存在一定难度。因此本文着重对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论述。
(一)合法性认定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因提交有绝大局部是公证电子证据,实践中对此根本持取信态度,因此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合法性的认定主要是指证据的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主要表达在,当事人提供域外证据时,应经过公证认证。当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根底上,从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出发,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域外形成的从官方或公共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及相关文献,或者已被我国其它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并采用的,一般无须再办理公证等证明手续。
(二)真实性认定
电子证据对计算机系统有较大依赖性,当事人很难像区分传统证据那样区别原件、复件件,难以区分真伪。但不能因此而人为提高认定真实性的门槛。建议参考以下几点因素:
1、审查电子证据的形成、收集、存储等环节。例如电子证据是否是自动生成的;存储介质是否清洁可靠;电子证据的收集者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电子证据是否完整;电子证据之间是否能相互印证等。
2、借助专家辅助人制度。诉讼辅助人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说明专业性问题,帮助法官厘清案件中的专业性事实。由于知识产权诉讼专业性较强,电子证据又相对复杂多变,审判人员在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的情况下很难对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形成内心确信,此时就可以借助专家辅助人的技术优势,查明涉案电子证据是否真实。
3、借助鉴定方式。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相关的案件审理中很多有待查清的事实属于专业性问题。对于这些问题,鉴定便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手段。实务中,虽然有多种方式来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但鉴定仍是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诉讼活动中的主要选择形式,相比于专家咨询等形式,专业性的鉴定报告也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三、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标准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是否有价值以及价值大小的程度,其取决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程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标准上,本文着眼于以下因素:
(一)电子证据的公证问题
电子证据的收集手段虽然很多,但为了诉讼的需要,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是最主要和是常见的手段,公证证据在证明力上确实具有较高的证据优势,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一般都大于没有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具有法定的较高证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实践中,法院经审理绝大部份案件中都采纳了公证电子证据,对此有较高的依赖性。但并非所有的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均得到法院采纳。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目前受理的一批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均提交了公证电子证据,大局部均被采纳,未采纳的只有1件。原因是公证时取证过程与取证结果不严谨,使得文字记载与公证光盘缺乏相互印证,公证书上记载的有3张侵权图片,但光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第2页
盘中取证的只有2张图片,被告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未采信此证据。实践中也存在公证文书出现笔误、缺页;公证文书所附带的公证光盘因某些原因遭到损坏而无法翻开等现象。鉴于公证电子证据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重要性,建议公证机关应采取措施提高公证电子证据的可信度。
(二)电子证据的形成来源
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电子证据有的来源于日常交易活动,有的那么是为诉讼而产生的证据。笔者认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证据,例如电子邮件、电子订单等,其证明力一般大于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电子证据。因为日常交易中正常形成的电子证据不具有目的性,最可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一般可推定属实;而为诉讼为目的而制作的电子证据往往由于当事人目的性不纯,为个人利益因素而可能造假、篡改证据,故可靠性较差,因此其证明力也相对较低。
(三)完整性因素
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与其证明力有着重要联系。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不仅强调其形式上的完整性,还要求其内容的完整性,结果应尽可能具体详细以供参考。电子证据形式上的完整性主要指格式的完整。电子证据内容上的完整,主要指的是电子证据所承载的内容必须完好无损、全面、准确,不能被篡改、添加或删除。
参考文献:
[1]杜健.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假设干问题研究[j].安徽播送电视大学学报,2023(4).
[2]陈英培.我国民事电子证据立法的完善[d].燕山大学,2023
[3]XX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实务问题[j]中国知识产权报,202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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