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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2023
XX
城市
房屋
拆迁
管理
实施办法
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方法(范文
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方法
XX省XX市人民政府
周政[2022]96号
XX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方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方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XX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方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方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方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XX市规划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组织对拆迁专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核发拆迁岗位证。
(三)受理拆迁申请,审核拆迁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拆迁公告。
(四)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拆迁单位、评估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并负责回迁安置房屋的评估验收活动。
(五)依法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调解、裁决。
(六)查处违章拆迁和非法拆迁行为。
(七)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资金监管和档案管理。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所涉及的方案、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方法的实施。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凡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范围平面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证明文件。
(五)拆迁方案和安置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30日内,对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工程用地范围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拆迁方案和拆迁方案符合本方法规定。
第九条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督、管理,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汇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前方可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应按规定支付被委托拆迁单位劳务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五条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方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方法所称的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于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撤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因拆迁需要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必须到达水、电、路通,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告通知。第二十条被拆迁的房屋及其建筑物、附属物、构筑物的权属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第二十一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工程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工程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房屋撤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平安措施,文明施工,防尘除噪,保持环境清洁。
房屋撤除施工单位应有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撤除单位资格证书,方可进行拆房施工。
第二十四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人和拆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拆迁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伪造。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内容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公安、工商、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房屋拆迁工作,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转移、子女转学入托、住房、用电、用水等事宜。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在完成拆迁一个月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撤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撤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拆迁公揭发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包括持有批准手续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搬迁的阶段顺序发给搬迁奖金。超过期限者取消奖金,依法强行拆迁。搬迁顺序作为安置顺序。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工程、工程性质及被拆迁人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委托取得国家或省颁发的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第三十条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方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四层以上住宅楼房(含四层),补偿标准按层次递减(四层递减4%,五层递减8%,六层递减20%)。
第三十一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同等面积局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回迁安置证,免征契税和交易费用。
(一)同等面积局部,安置房以政府指导价格计算。
(二)超面积局部按商品房价结算。第三十二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给予货币补偿。撤除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三条撤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实同意前方能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三十四条撤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撤除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搬迁补助费、奖金,只发给承租人,不发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合同应相应修改。私有房屋和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照市场租金议定,公用住房租金执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房屋搬迁后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支付临时过渡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过渡费。第三十六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一般为十八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一倍支付临时过渡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过渡费。
第三十七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下补偿:
(一)撤除生产性房屋,按房屋结构、面积以质评估,给予补偿。超过202300平方米的生产性用房按照有关政策异地置换同等土地使用面积,造成停工、停产的,根据停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根本工资,其动力设备、产品和原料等撤除、搬运、安装费用,以房屋评估价格的2023%给予一次性补助,费用由拆迁人负担。
(二)因市政建设拆迁交通岗亭、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