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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人民调解员监管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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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人民 调解 监管 方案
人民调解员监管方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专职人民调解员作用,进一步提升人民调解员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开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完善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部署要求,按照“精、专、优〞的要求,大力推进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各项制度,充分发挥专职人民调解员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骨干作用,为平安建设作出奉献。 第三条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的根本任务是。通过标准聘用程序,努力在全市建立一支“专职专用专酬〞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建立各项制度,逐步形成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有章法、调解有程序、监督有依据的良好运行机制;健全保障体系,确保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稳定。 第四条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考核聘任和管理,以人民调解为岗位,专门从事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人员。 第五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履行职责,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录用 第六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岗位,一般设置在县(市)区人民调解中心、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配置名额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设定。 第七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任工作由县(市)区司法局组织实施。司法局应当根据辖区内人民调解工作需要,依据本方法制定具体聘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公正正派,有较高群众威信,热爱人民调解工作; (二)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知识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 (三)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 具有县、乡(镇)党政正职和政法机关工作经历的人员可优先聘用。 第九条专职人民调解员聘任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那么。 第十条专职人民调解员聘任的一般程序: (一)发布招聘公告; (二)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或考核; (四)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查; (五)根据考试或考核、考查结果确定聘任人员名单; (六)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专职人民调解员考试(考核)工作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经考试(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正式聘任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建立个人档案,并将专职人民调解员花名册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期为1年。聘用期满后,根据双方意愿以及工作需要可以续聘。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的日常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十五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应统一佩带人民调解徽章,工作证由市司法局统一制作,县级司法局统一编号登记。 第十六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工资待遇参照当地经济社会开展和工资水平执行,纳入财政预算,并按规定为其办理根本养老保险、根本医疗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专职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殉职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十七条聘任(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章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职责: (一)调解矛盾纠纷; (二)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分析活动,预防矛盾纠纷; (三)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四)及时报告重大矛盾纠纷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控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五)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反映社情民意; (六)做好纠纷登记、统计和调解档案管理工作; (七)协助开展人民调解指导管理工作; (八)完XX县区级人民调解中心、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工作原那么 第十九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调解工作原那么: (一)自愿平等的原那么; (二)依法调解的原那么; (三)公平公正的原那么; (四)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那么。 第二十条实行统一收案、结案。纠纷应在30个工作日内调处结案;如遇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及时处理;对调处结案的纠纷案件,一律实行回访制度,复杂案件实行专人包案,重点回访。 第六章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专职人民调解员上岗时,着装应整齐大方,佩带人民调解徽章上岗;履行职务应坚持原那么,热情大方,老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 第二十二条专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分纠纷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纠纷当事人收费; (七)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不得担任任何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不得为一方或双方介绍诉讼代理人。 第七章培训 第二十三条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方案地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原那么上每年培训一次。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参加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培训,全面提高综合素质。 第八章考核 第二十五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以日常考核为根底。考核内容包括人民调解工作实绩、群众满意度以及遵守工作纪律情况。 第二十六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考核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章奖励 第二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对工作成绩显著、奉献突出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实际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任劳任怨,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突出奉献的; (二)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勇于开拓创新,对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丰富人民调解工作实践作出突出奉献的; (三)在调处民间纠纷工作中,制止纠纷激化或减轻危害后果作出突出奉献的; (四)及时提供民间纠纷信息,为防止或减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发生,作出较大奉献的。 第十章过错追究 第二十九条专职人民调解员违反相关工作纪律,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告诫、留任观察等处分;情况严重的,予以解聘;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矛盾纠纷发现或报告不及时、调处不得当,致使民间纠纷激化引发以下案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成心杀人、伤害、投毒、纵火、爆炸等恶性案件; (二)自杀死亡案件; (三)群体械斗致人伤亡的案件; (四)群体性上访影响恶劣的案件; (五)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其他案件。 第十一章辞退 第三十一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因工作严重失职在当地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聘用单位应予解聘,并在五年之内不得再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辞退: (一)因民间纠纷激化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本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有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 (五)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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