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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全文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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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社会 养老 服务 促进 条例 全文 新编
XX省社会养老效劳促进条例全文 XX市养老效劳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31日XX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促进养老效劳健康开展,保障老年人、养老效劳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养老效劳开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开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开展、保障根本的原那么,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根底、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效劳体系。 第三条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效劳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开展改革、财政、卫生、教育、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政府的老龄、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效劳的有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养老效劳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养老效劳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养老效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年度方案,建立与人口老龄化程度以及养老效劳开展要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养老效劳开展。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为老志愿效劳活动,建立为老志愿效劳时间储蓄制度。 开展养老效劳协会等社会组织,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监督评估、中介效劳、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开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开展趋势、养老效劳需求,制定养老效劳开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养老效劳开展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养老效劳开展目标、效劳设施布局以及规模、从业人员培养培训、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城乡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效劳设施。 第八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效劳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方案。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编制的养老效劳设施建设用地年度方案,保障养老效劳设施建设用地指标。 非营利性养老效劳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城市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下同),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效劳设施。社区养老效劳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和XX县区中未到达居住区规模的居民片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效劳设施。达不到前列标准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和建设区域及其毗邻区域的现实、预期需求,按照方便老年人和适当集约的原那么,统筹考虑社区养老效劳设施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 第十条农村社区养老效劳设施按照占地不少于二亩、建筑面积不少于四百平方米、床位不少于二十张的标准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效劳机构应当按照能够满足规定效劳范围内百分之七十以上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标准建设。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效劳设施纳入农村公共效劳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用地、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社区养老效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有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以划拨方式用地的其他社区养老效劳设施,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建设单位代为配建或者建成后回购,并将产权移交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 以出让方式用地的社区养老效劳设施,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回购,并将产权移交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效劳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效劳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养老效劳设施。 第十三条养老效劳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搬迁、撤除的,应当征求市、区(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养老效劳开展专项规划予以重建或者易地建设。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需求。 第十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扶持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效劳设施和老年人家庭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第三章养老效劳体系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为有需求的赡养人免费提供养老效劳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居家养老效劳。鼓励居民开展互助式养老效劳。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提供养老效劳的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养老效劳组织)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效劳。 第十七条对本市未入住养老机构的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三无老年人)和农村五保老年人、城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中的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贫困重度残疾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失独〞老年人,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其购置居家养老效劳。 第十八条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效劳开展专项规划,综合考虑社区老年人数量、效劳半径等因素,设置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助餐点、农村幸福院等(以下统称社区养老效劳中心)。 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选择家政、物业等企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举办、运营社区养老效劳中心。 第十九条社区养老效劳中心应当为社区内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配餐助餐、休闲娱乐等效劳。具备条件的,可以为社区内的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效劳。 第二十条社区养老效劳中心应当建立社区内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社区卫生效劳机构已经建立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的,应当与社区养老效劳中心共享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现社区养老效劳设施与社区效劳中心以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统筹发挥社区公共效劳设施的养老效劳功能。 第二十二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效劳开展专项规划,建设公办养老机构,重点保障本市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人入住;优先满足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重度残疾、“失独〞、八十周岁以上等情形的老年人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入住需求。 本市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人,选择到民办养老机构养老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民办养老机构补贴。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运营养老机构。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管理运营。 市、区(市)、镇人民政府可以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购置养老效劳,以及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对其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登记。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必要时,可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托管。 第二十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医疗效劳与养老效劳资源,使养老机构与医疗、护理、康复疗养等专业机构合理布局、功能互补。 支持医疗机构举办医养结合的养老机构。鼓励规模较大的养老机构通过自建或者合建联营方式设立医疗机构。对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条件的,卫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批准。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适当增加老年病床数量。 第二十六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评估认定标准。失能、半失能评估认定结论作为老年人享受根本养老效劳等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 对提出为老年人作自理能力评估申请的,由区(市)民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评估认定标准提出评估报告,出具评估认定结论。 申请人对评估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老年人自理能力评估认定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委员会由区(市)民政部门组织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四章效劳标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养老效劳标准,标准养老效劳行为。 养老效劳组织提供的效劳应当符合有关的效劳标准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养老效劳组织应当配备与运营规模、效劳内容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并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养老效劳组织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其他直接为老年人效劳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专业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养老效劳组织应当与接受效劳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效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享受政府养老效劳补贴的老年人,可以自主选择养老效劳方式和养老效劳组织。 第三十条养老效劳组织应当为接受效劳的老年人建立信息和效劳档案,妥善保管相关原始资料。 第三十一条养老效劳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平安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平安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平安检查,及时消除平安隐患。 养老效劳组织应当制定养老效劳意外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意外情况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效劳场所的消防平安、餐饮平安检查。 第三十二条社区养老效劳中心、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机构内感染性疾病的防控,预防交叉感染。 第三十三条社区养老效劳中心、养老机构可以通过与医疗机构合作或者设立医疗机构等方式,为接受效劳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效劳。 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可以与社会医疗机构协作,为患病老年人提供双向转诊效劳。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社会保险、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等效劳。 卫生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促进医养结合的措施,加强对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与养老效劳组织签订合作协议的医疗机构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养老效劳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养老效劳组织应当公开效劳工程、效劳内容以及收费标准。 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人等政府供养人员的养老效劳价格,按照政府招标购置效劳时确定的价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养老效劳中心、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其人员、设施设备、管理、效劳、经费、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效劳监督举报、投诉网络,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互联共享的养老效劳信息化平台,及时发布老年人养老效劳需求和养老效劳资源供给情况,公开养老效劳组织设立情况、接受政府补助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辖区老年人养老效劳需求和养老效劳资源供给等信息录入养老效劳信息化平台。 第五章扶持保障 第三十八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效劳开展专项资金。地方留成的福彩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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