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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上海市
道路交通
管理条例
2023年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25日起施行。下文是小编收集的2023年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史上最严交规〞:2023年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26日在南京西路华山路路口发现,经过前期和新条例施行首日的大力宣传,多数驾驶员都能遵守交通法规,但也有一些驾驶员不熟悉、不遵守新条例,被警方依法处分和教育。
26日上午11时,一辆在华山路上连续变换两根车道的车辆被交警拦下。“前面快红灯了,我急着要转到南京西路上去,没注意就一下变了两条道。〞这名驾驶员解释说。
按照新版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根车道。根据新条例规定,交警依法对其处以200元人民币罚款。
25日零点起截至当天15时,上海市累计查获各类交通违法行为共计2万余起,同比上升10.6%。其中,共查获连续变换两条车道116起、不按规定佩戴平安带446起、货车占用客车车道50起。
上午11时30分,在南京西路华山路路口,又有三人因在机动车道骑行共享单车而被两名交警拦下。三人均表示,“没看到南京西路上非机动车的禁行标志,路边找到共享单车就直接骑了,以后一定注意!〞
根据新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违反规定,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经过交警的讲解,三人意识到了在机动车道骑行非机动车的危害,接受了处分。
对于新条例的实施,上海公安机关表示,在确保新条例落地见效的同时,也欢迎市民朋友通过“视频举报〞、“参与交通志愿效劳〞、“提出意见和建议〞等方式,直接参与到本市的交通管理工作中来,共同创造干净、有序、平安的道路交通环境。
2023年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内容全文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平安、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开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开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效劳。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开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平安、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平安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二章 交通规划与设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开展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七条 市级系统层面的道路交通根底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市级工程层面的道路交通根底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区级层面的道路交通根底设施专项规划,由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编制前款规定的道路交通根底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开展战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公共交通客运需求和道路通行情况,编制本市公交专用道专业规划,构建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和符合优先开展公共交通战略的公交专用道体系。
设置公交专用道,应当综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公交专用道上应当设置专用标志、标线,明示通行时间。
在公交专用道上设置的公交站点,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公布公交线路、车辆、班次到站时间等信息。
第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客流调查以及公共汽(电)车的线路普查,会同公安机关以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公共汽(电)车线路的新辟、调整、终止方案,优化公共汽(电)车客运线网,推进与轨道交通网络以及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融合和衔接,提高公共交通系统的整体效率。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汽(电)车具体的线路和站点,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电)车停靠,方便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换乘。
第十条 本市倡导慢行优先,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完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街通道,优化交叉路口设计;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加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非机动车道、步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平安通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平安隐患的道路,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对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开展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工程,依法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交通影响评价意见,对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交通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建设工程的出入口与道路衔接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其中交通标志、标线和可变车道、路口诱导屏的设计,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经公安机关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或者损毁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十四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及时调整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公安机关负责交通信号灯的新增和调整;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标志、标线的新增和调整。
对于常发性拥堵区域和路段,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制定优化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推进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快速路(含高架道路,下同)、隧道、桥梁等道路应当按照科学、平安、畅通的原那么,设置限速标志、标线。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科学、标准、合理地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标线等交通设施,并依据职责分工,保持各项交通设施功能完好。对配时不合理的交通信号灯或者容易造成识别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整。
交通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平安隐患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阻碍平安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十七条 设置横跨道路的管道、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五点二米;在沿街建筑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物体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二米。
第十八条 新建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电)车站点,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鼓励区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现有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电)车站点进行停车设施改造,满足社会公众绿色出行需求。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九条 机动车和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以及其他通行工具,应当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等登记凭证前方可上道路行驶;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实行自愿登记。
经注册登记的车辆,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以及报废、灭失等情况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交通开展规划、道路通行条件、道路交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车辆登记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发放以及注册登记方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因提取车辆、申请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公安机关根据前款规定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两次;每张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本市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产品目录。
禁止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
第二十四条 向本市公安机关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持本市户籍证明或者上海市居住证等在本市居住、居留的证明。
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禁止教练员酒后教练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实行驾驶证累积记分制度。
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禁止替代他人记分,禁止介绍替代记分。
第二十六条 现场发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未当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或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上述通知书、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处理通知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可以通过 短信等方式提醒有关当事人。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自处理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接受调查、处理;对违法行为无异议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 等形式接受处理。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超限运输等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后,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处理通知送达道路运输企业。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自处理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道路运输企业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道路交通违法、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变更机动车登记信息等提供便利。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交通平安记录;登记的通讯地址、 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以下车辆,可以上本市道路行驶:
(一)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但全挂车、三轮汽车、轻便三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