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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证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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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审 逮捕 社会 危险性 证明 研究
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证明研究 摘 要 逮捕在刑诉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体系中居于最后,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是将其羁押于看守所,羁押期间通常延续至判决生效时止,从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剥夺。所以采取逮捕措施应当特别慎重,也即要求决定机关严格按照刑诉法所规定逮捕条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审查,力求最终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与其社会危险性形成相应的比例。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逮捕的根本条件有: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在这三个根本条件中,证据因素和刑罚因素相对于危险因素而言比拟客观,法律规定较为详细,对这两个条件决定机关比拟容易把握;而危险因素模糊性强,弹性大,以致难以界定其具体的认定标准,且社会危险性条件在实践认定中极容易被无视。因此在实务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认定经常会出现一些问题,其中最容易出现问题的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及程度的证明问题。 因此基于上述内容及本文研究主题,笔者首先指出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及影响因素,以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然后分析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危险性证明的问题,在这一局部,笔者主要从立法漏洞及证明程序两个方面分析社会危险性证明的问题,尤其在证明程序方面又从效力及参与主体两方面进行了论述;在本文的最后将学习借鉴国内外关于社会危险性证明的优秀研究成果及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以提出针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社会危险性证明所存在问题的相应的解决措施,如对影响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以构建科学合理的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系统,进行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以求为实务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提出有意义的主张,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逮捕;社会危险性;证明;证明标准;程序正当 目 录 摘 要 I Abstract II 目 录 III 第1章 绪 论 1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1 1.3 主要研究方法 2 第2章 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及影响因素 3 2.1 社会危险性的界定 3 2.2.1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情况 4 2.2.2 犯罪嫌疑人犯罪前后的表现 4 2.2.3 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手段、时间、地点、行为结果 5 2.2.4 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 6 2.2.5 其他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 6 2.3 社会危险性的特征 6 2.3.1 社会危险性的复杂性 6 2.3.2 社会危险性的可证明性 7 2.4 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规定演变 7 3.3 封闭式的审查逮捕程序 11 3.3.1 对犯罪嫌疑人封闭 11 3.3.2 对证人、辩护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封闭 11 应对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证明问题的对策 13 4.1 明确界定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内涵 13 4.2 构建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 13 4.3 推广审查逮捕阶段的社会调查制度 14 4.4 保障诉讼参与人有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 15 4.5 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模式改造 16 4.5.1 保证批捕主体的中立性 16 4.5.2 促使逮捕程序诉讼化的具体操作 17 9 0 第1章 绪 论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我国逮捕措施极其严厉,但是,近十年来,我国的逮捕率仍然很高。显而易见,当前司法改革的重心之一是缓解高逮捕率的现状。对逮捕的适用应采用慎捕、少捕的理念,逮捕应像刑法一样保持相当的谦抑性。对于抑制逮捕的适用,要求审查人员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而在判断逮捕条件时,社会危险性条件最难把握。现今我国关于社会危险性证明在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许多缺乏,如法律规定存在漏洞、司法实践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程序不完全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等,因此解决这些问题是缓解当前高逮捕率现状的关键。 基于以上背景,本文将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进行研究,其研究目的是提出上述内容所指出问题的解决对策,在这一方面,笔者将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主要内容是对于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造的设想,通过在具体程序方面对批捕主体的权力义务进行标准,以求更进一步实现程序正义,最终提高刑事审判质量。 1.2 国内外研究动态 我国现阶段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主要集中于社会危险性的认定、证明问题及原因分析、程序标准等方面。在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层面,林冬松、陈玉玺在新刑诉法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使用中指出:“社会危险性〞应该是一种从已经发生的行为中反映的与刑事诉讼法正常进行相关的可能性。此种观点主要是从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方面来确定本文的证明对象。刘卫民主张将社会危险性分为罪行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此种观点以刑诉法规定的5中具体标准为根底并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来定义社会危险性,笔者将在下文中对其进行评议。在社会危险性证明问题及原因分析方面的研究大同小异,主要都从法律规定不明及程序不标准这两个方面进行评述。在应对证明问题的措施方面也都从规定和实践两个方面提出建议,在实践层面,主要有构建说理制度、听证制度等。 国外没有社会危险性这样的说法,因此,本文对国外相关课题的研究主要是在逮捕制度上进行辨析认识。在我国,逮捕包括抓捕和羁押,逮捕的同时意味着将被羁押。而在西方大多数国家,逮捕和羁押别离,逮捕仅是一种强制到案的方法。在英美法系国家,逮捕指当局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行为,或是当局在还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前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在英美法中,逮捕分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这个逮捕的含义包含我国刑诉法中的拘留、逮捕和扭送。大陆法系国家除把逮捕作为防止被告人逃跑的手段外,主要是把它作为保全证据及排除阻碍诉讼情况的手段。  主要研究方法 比拟分析的研究方法。对国外学者有关社会危险性的研究理论及国外逮捕制度的司法实践活动的进行分析,在此根底上与我国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证明的司法实践活动进行比拟,发现并借鉴国外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与社会危险性证明相关的内容局部,为笔者的研究提供新的方向,以启发笔者构建更符合国情的社会危险性证明程序。 文献阅读法。通过知网和图书馆藏书等途径阅读大量的与研究课题相关文献资料,吸收国内外专家学者关于社会危险性认识、证明等相关内容的研究精华,在前人的根底上形成自己的研究理论框架。 第2章 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及影响因素  社会危险性的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关于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有学者认为社会危险性表达为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并主张罪行危险性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手段、结果及其所反映的严重程度得以表现。对此我们认为以此种观点来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内涵,那么需要设定这样一个前提: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有在这样一个前提之下,逮捕的决定机关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罪行危险性,然后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状况、家庭、社会关系去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最后综合两项去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及其程度。在上述这种判断方法下,在司法工作人员判断之初就已经设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判断不仅会使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不良印象,而且漠视了刑法所规定的“疑罪从无〞原那么。 根据刑诉法规定,社会危险性条件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尚缺乏以防止其发生以下社会危险性,因而确有逮捕必要:〔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平安、公共平安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消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综合以上各种观点及法律规定,笔者认为,逮捕中的社会危险性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收集到的证据为根底,预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害他人合法权益与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可能性。在此定义之下,笔者拟将社会危险性分为实体层面与程序层面两个局部。在实体层面,社会危险性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能实施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的行为,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可能实施上述法律规定的前三种行为。在程序层面,社会危险性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阻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在这一层面,笔者拟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出发来讨论社会危险性,从打击犯罪的角度讲,界定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到案,而没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等情形,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讲,界定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为是否侵害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对于犯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来说,这表达在其是否有法律规定的自杀等行为;对于被害人来说,即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实施对被害人打击报复等行为。 2.2 影响社会危险性大小认定的因素 社会危险性的大小,是适当逮捕的法定依据,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符合逮捕要求必须考量的核心要素。关于影响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有学者主张人格行为理论原那么,即从影响人格的各因素出发去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倾向于犯罪嫌疑人个人的人身状况。影响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极其广泛,下面仅主要介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及实施犯罪的阶段情况。 2.2.1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情况 犯罪嫌疑人是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对象,其人身状况与其社会危害性密切相关,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精神状况、家庭情况等。在一般情况下,女性因生理条件的限制,比男性的力气要小很多,因此,二者相比,女性的社会危险性就比男性小的多;再如年龄较大或较小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一般比中年的犯罪嫌疑人小;怀孕的妇女比一般女性的社会危险性小。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那么〔试行〕第144条规定:“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实施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可以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不予逮捕〞。  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 以犯罪嫌疑人犯罪前后的表现为依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理论根底是行为主义人格理论。按照行为主义人格理论,行为人的人格始于出生,随着人的成长不断变化,最终将趋于稳定。虽然在人的成长过程中,会受到外界条件的影响产生变化,但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人格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可以以其先前行为为根底,在此根底上,预测犯罪嫌疑人将来可能实施的行为。关于犯罪嫌疑人犯罪前影响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表现,关注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的日常表现、是否曾经成心犯罪等等。如果被告人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那么社会危险性较小;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一贯表现不好,横行乡里,劣迹斑斑,甚至有前科,那么其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大。 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如是否消灭证据,有无悔改之意,是否积极退赃退赔,是否主动投案、坦白交代,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这些情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形,那么说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较小,否那么其社会危险性较大。 2.2.3 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手段、时间、地点、行为结果 社会危险性是以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为根底来预测犯罪嫌疑人将要实施的行为,在此是一种“映射〞原理的运用,即认为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将来行为存在一种对应关系,因此,批捕机关在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有无及大小时应当追溯行为人的先前“犯罪〞行为,以此为依据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对此,那么需要综合判断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相关因素,既不可重复评价,也不可遗漏评价。 基于上述理念,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手段、时间、地点等也会反映其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如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并碎尸,就比以一般手段杀人的社会危害性大,也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更深,其社会危险性就大。再如同样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其社会危险性程度会有所差异。在光天化日之下强奸、抢劫、寻衅滋事、趁火打劫,其社会危险性应当比在通常环境下的强奸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更大。对此,刑法有规定,战时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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