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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事业管理专业 安乐死的合法化研究及其立法构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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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事业管理专业 安乐死的合法化研究及其立法构想 公共事业 管理 专业 安乐死 合法化 研究 及其 立法 构想
安乐死的合法化研究及其立法构想 Research and Legislation on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目录 摘要 II Abstract III 引言 1 1.安乐死的概述 2 1.1安乐死的概念 2 1.2安乐死的构成要件 2 1.2.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 2 1.2.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 3 1.2.3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3 1.3安乐死的分类 4 2.安乐死在国外的发展状况 5 3.安乐死在我国的实施状况 6 3.1我国对安乐死的处理现状 6 3.2我国对安乐死的讨论意见 7 4.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分析 7 4.1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基础 7 4.1.1.从法律角度分析 8 4.1.2从伦理角度分析 9 4.2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现实条件 9 4.2.1民众的接受程度 9 4.2.2我国的医疗水平 10 4.2.3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 10 5.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构想 11 5.1安乐死的立法原则 11 5.2安乐死的实体要件 12 5.3安乐死的程序要件 12 5.4安乐死的法律责任 13 结语 14 参考文献 15 致谢 16 安乐死的合法化研究及其立法构想 摘要 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不管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是广被人们关注的话题。由于安乐死涉及的领域很多而且复杂,因此我国司法界对安乐死立法上是空缺的,实践中持否认态度,所以在本文中为了证明安乐死的合法化及其立法构想,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论述: 首先分析安乐死的概念,之后分析安乐死的种类并确定本文所研究分析的安乐死范围;其次再分析安乐死在国内外的发展状况及安乐死发展中的争议,通过 从人生价值观、道德观、法律等方面分析和论证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最后构想出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立法原则、实施条件、实施程序等方面的构想和违法性责任追究,总结结束论文。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价值观;生命自主权;立法原则 III Research and Legislation on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Abstract Legality of euthanasia whether domestic or abroad well received by the subject of attention. As euthanasia involved in many areas and very complex therefore the judiciary of our country on euthanasia legislation vacancies solid line attitude of denial so therefore the author in this article consists of the following aspects in order to study prove the legality of euthanasia and legislative idea: In the first place analyzes the concept of euthanasia reference and analysis of the classification of euthanasia this study determined the analysis of scope of euthanasia. The next analysis euthanasia in the domestic and foreign development status and existing in the development of dispute and analysis the legitimacy of euthanasia from the life values morality law analysis and argument euthanasia in china’s legitimacy. Finally part main idea out of euthanasia in our country the legality of the legislative principles implementation conditions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 of idea summarizes the paper end. Keywords: euthanasia;life values life autonomy ; legislative principles I 引言 人作为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有生就有死,因此,对生命本质的认识、生命意义的诠释、生命价值的创造、生命力量的彰显,需要人们理性而严肃地对待。当寿命延长与生命质量的矛盾愈发凸显时,当死亡不可避免地到来时,如何使临终病人在平和的、尊严的过程中告别人世,这是困扰医学界乃至整个社会的突出问题。“因为痛苦问题不是一个医学问题,而是一个生命价值、人生观和哲学问题。生理心理的痛苦不可能用医学手段彻底消除,使得安乐死问题不可能消失”[[] 倪慧芳,刘次,邱仁宗:《21 世纪生命伦理学难题》,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 “人是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医学的目的是保护健康,但并不是单纯无限制的延长生命或征服死亡,更重要的在于努力提高生命的质量和体现生命的价值与尊严”当今社会,以科学的理性与平静的心态对待安乐死问题,允许安乐死在严格控制的条件下按照法律规范的程序审核、实施,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态势,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本文首先将明确界定安乐死的确切定义,从学界众多分类中选取对安乐死合法化有意义的分类标准对安乐死进行分类,从刑法的目的、犯罪的概念等角度分析安乐死的非犯罪化,研究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基础条件,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提出建议,希望能够为促进我国安乐死合法化进程贡献力量。 1.安乐死的概述 1.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来源于古希腊euthanasia一词,具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无痛苦地安然去世;二是指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无痛致死术。对于安乐死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取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另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即一个面临死亡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地死去时,他人出于道义考虑,用致死的手段结束其生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将安乐死定义为: “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承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结合安乐死的申请人、安乐死的实施主体、患者痛苦的来源等,笔者认为,安乐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危重濒死状态,因无法忍受精神和肉体上的极度痛苦,自愿提出请求,由医生按照法定程序尽可能无痛地结束患者的生命。 1.2安乐死的构成要件 从以上各界安乐死做出的概念来看,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目的等方面,各有其说,众说纷纭,但是我认为安乐死的特征应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2.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 必须是目前的医学技术条件下不能治愈的,而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濒临死亡的有行为能力的成年患者。如果一个患者没有完全行为能力那就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只能由监护人带他表示意思,但这又并非是患者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患者,而且患有目前医学技术上的不治之症,而且濒临死亡,还正遭受无法摆脱的极度痛苦,如果患者患的是不治之症但未濒临死亡,或者濒临死亡但未遭受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就不属于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1.2.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 必须不只是出于爱心,怜悯与尊重患者的尊严,而必须是要为了减轻患者的不堪忍受的痛苦为目的,“综观医学的发展是治身比治心更成功。如果将来医学能把心所在的身体维持到一千年,而心本身只能延长百分之十,那时人类能做什么? 我们也许就要建立一个大的陵墓式医院,让老年人在那里处于一种‘活死’的状态。”[[] 徐宗良:《生命伦理学———理论与实践探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对于患者来说绝症的痛苦,使他失去生命的绝望,失去尊严,生不如死,除此之外的任何目的是不属于安乐死的。如果用其他目的比如说为了减轻家庭经济负担或者其他利益目的,对患者采取措施导致死亡的行为是谋杀行为,只为了减轻经济负担为由实施的安乐死,违背了患者的真实意愿,不能体现爱心和人道原则。对于患者的极度的难以忍受的痛苦应同时包括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如果肉体上很痛苦,但是精神上没有痛苦或者是只有精神痛苦而没有肉体的那就不能以极度,难以忍受的痛苦来认定。 1.2.3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患者的安乐死要求必须是患者意识清醒时、自愿的、诚恳的提出的或者作出遗书,而且还应该给患者一定的考虑时间或者观察世界。 实施安乐死必须是患者意识清醒时自愿提出或者事前留下遗书为依据,但是医生应该给患者以正确的方式说明,解说安乐死的相关信息及自身病情,告知他不应该受到外界的压力或者是片面性的误导,因此除了患者本人,别的其他人不能提出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请求。因此我认为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安乐死的核心,所以未成年人、植物人、严重的畸形婴儿、脑死亡病人等患者不应该列入安乐死的对象范围,因为他们没有自主的意思表示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确定他们的意愿也不能确定他们的痛苦,对他们实施的结束生命的行为应另论处。 以上这三个特征是认定安乐死必须具备的条件。这五个特点须同时具备,又相互关联相互限制。如果缺少了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就不能实施,因此缺一不可。我认为以往人们对安乐死的本质认定是致人死亡,杀人行为或者帮助自杀行为,但是从严格实施的安乐死的对象、目的、实施手段来看,安乐死绝不是致人死亡的杀人行为而是让患者安乐、无痛苦的死亡方式。因为对于已患绝症而且濒临死亡的人来说,他的疾病是不能治好的,所剩下的难以避免和忍受痛苦,死亡是难以避免的,痛苦是难以忍受的,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患者免除死亡过程的极度的痛苦,让安乐的、有尊严的死去。因此安乐死是让患者在痛苦与无痛苦之间做的选择,是一种选择死亡的方式而非杀人行为。 1.3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是一个医学、伦理学、法学等多学科的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对其进行分类,有助于我们进一步了解安乐死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以更好促进安乐死在实践中的运用。目前根据不同的标准,国内外对安乐死有以下分类: (一)根据安乐死可适用的对象不同,可分为广义安乐死与狭义安乐死。广义安乐死除了狭义安乐死之外,还包括对一些刚出生时就诊断为重残,痴呆婴幼儿,重度的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以及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促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亡。狭义的安乐死是指患有绝症的、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而且濒临死亡的、为了减轻患者死前的痛苦,根据患者本人的请求,采取适当的方法,使其无痛苦死亡的过程。在此我认为广义的安乐死从适用对象及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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