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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2023
保险公司
分支机构
市场
准入
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方法
保监发(2023)20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统一标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工作,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管理,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方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监会
2023年3月15日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标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效劳部。第四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
(三)程序标准,质量过硬;
(四)保障运营,强化效劳。
第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1]第二章筹建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2年。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第八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藏及地方经济社会开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第九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自身开展规划。其中,成立3年以内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开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到达充足Ⅱ类。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
(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分的记录。
(七)不存在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省级分公司市场退出情形。
(九)有符合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开展规划;
(二)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到达充足Ⅰ类;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
(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七)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3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控健全;
(九)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或者拟设机构所属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分的;
(二)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分的;
(四)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最近1年内有3家次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分的;
(五)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最近6个月内受到保险行政处分的。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无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超期的;
(二)无稳定、标准的营业场所的;
(三)自行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的。停业情形已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除外;
(四)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最近1年内撤销分支机构3家以上的;
(六)最近1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3次以上的;
(七)最近6个月内发生过5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八)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方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1]
第三章开业标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标准。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那么。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那么上不短于2年。
(二)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
(三)信息系统符合监管要求。
(四)内控制度完善。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工作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
(七)产品、单证、效劳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
(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方法规定的开业标准。[1]
第四章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申请。中国保监会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并抄送当地保监局;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当地保监局完成开业验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据此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保险公司持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到当地保监局领取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保监局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者委托查验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二条除设立营销效劳部外,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省级分公司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作为验收情况报告的附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前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国保监会在作出决定之前,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的,通知当地保监局进行验收,当地保监局完成验收后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当地保监局应将其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抄送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1]
第五章材料报送
第二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四)申请人分支机构开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五)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开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六)受到行政处分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七)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方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机构申请设立多家分支机构,以上第
(二)、
(三)、
(四)、
(九)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方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