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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谈论弱势群体宪法权力及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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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谈论 弱势群体 宪法 权力 保护
谈论弱势群体宪法权力及保护 诚如夏勇教授所言。“在我们这个时代,让更多的人获得享有更多的权利,已经成为人类的共同理想。这个理想本身,既表示一种关于权利价值的预设,也隐含着一种关于权利开展的信念。〞[1](p1)近些年来,中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开展确实让人民享受到了更多的权利,但是贫穷、疾病、暴力、歧视等诸多因素依然在严重困扰着我们这个社会,它们造就了中国社会庞大的“弱势群体〞。在这个法治文明日益兴旺的时代,弱势群体所遭遇的痛苦每天都在拷问着社会的良心;他们的权利保护问题必须纳入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视野予以考量,而中国的宪法理论亦必须将此纳入自身的研究领域,方可表达其作为“中国宪法学〞的主体精神与学科意识。 一、弱势群体宪法权利之体系构成 (一)弱势群体的宪法内涵 “弱势群体〞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故而人们对于这一概念的界定亦极富分歧。在域外学术文献上,那么有所谓“社会脆弱群体〞(so-cialvulnerablegroup,又译为“社会弱势群体〞)和“社会劣势群体〞(socialdisadvantagedgroup,又译为“社会不利群体〞),前者主要指因生理疾病等原因而遭受不幸者,后者特指因社会原因而遭到制度排斥者。这两种界定方法在我国国内均有学者认同。譬如,余少祥博士主张将“社会弱势群体〞翻译为“socialdisad-vantagedgroup〞,因为“弱势群体〞的本质特征在于其“社会不利地位〞,而非“体弱〞或“残疾〞等体能状态。[2](p5)而吴宁博士那么认为“社会弱势群体〞即“socialvulnerablegroup〞,它包含了“社会劣势群体〞(“socialdisadvantagedgroup〞),并将其分为“自然性弱势群体〞与“制度性弱势群体〞两种类型。[3](p26、p33)当今时代,收入差距加大导致的被剥夺感,社会竞争中的不公平感以及面对权力寻租的无助感,促成了社会“弱势心理〞的迅速扩张。对此,有学者指出:与其说弱势群体在扩大,不如说“弱势感〞正在蔓延。[4]诚然,从法学的视角来看,“权利贫困是社会弱势群体的重要特征〞[2](p8);更准确地说,保护权利、实现权利之“制度资源〞的“匮乏〞,而非社会成员自身的“弱势感〞,才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本质特征。中国社会弱势群体主要由两局部构成:一是因疾病、年龄、性别等因素而形成的“生理性弱势群体〞,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等;二是因户籍、家庭出身等因素而形成的“制度性弱势群体〞,如农民工、城市贫困人口等等。但是,“生理性弱势群体〞并非当然构成宪法权利保护上的“弱势群体〞,唯其在遭遇制度歧视或者制度性保护缺乏等情形时,方可构成宪法学意义上的“社会弱势群体〞。故而,在中国宪政语境下,社会弱势群体特指宪法权利保护上的“socialdisadvantagedgroup〞,它包含了制度保护缺乏的“生理性弱势群体〞,亦即域外社会学上的“socialvulnerablegroup〞。 (二)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 最早对于公法权利体系作出分类者,首推德国著名公法学家耶里内克。他在主观公法体系一文中概括了个人相对于国家的四种地位:被动地位(个人对国家的服从)、消极地位(个人的自由权利)、积极地位(个人对于国家有效劳请求权)、主动地位(个人参加政治活动),由此而推演出个人相对于国家的三种权利:自由权、受益权与参与权。[5](p223)此种区分方法自问世之后就得到了不少公法学者的推崇。传统的“自由权〞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财产权(经营自由权)等等,在公法意义上其实现端赖于政府之消极尊重,乃是一种典型的“消极权利〞;传统的“受益权〞包括劳动权、生存权、请愿权等等,其在公法上之实现有赖于政府的积极保护,故而属于典型的“积极权利〞。然那么,正如美国学者桑斯坦所言:“权利依赖于政府,这必然带来一个逻辑上的后果:权利需要钱,没有公共资助和公共支持,权利就不能获得保护和实施。旧的权利与新的权利、以前美国人的权利与富兰克林X8226;德拉诺X8226;罗斯福新政以后美国人的权利都是这样。福利权和私有财产权都有公共本钱。契约自由权的公共本钱不比卫生保健权的少,言论自由权的公共本钱也不比体面的住宅权的少。所有的权利都需要公库的支持。〞[6](p5)“权利三分说〞的问题在于:“自由权〞等传统被视为“消极权利〞的宪法权利中,只有包含要求国家提供积极保护的“受益权〞,方可有效对抗私法秩序中之第三人,在诉讼等公法程序中方可获取有效之保障;否那么,此种“自由权〞将形同虚设。而另一方面,社会权等“积极权利〞亦当然包含有对抗国家公权力机构恣意干预的“防御权〞因素,譬如国家征收所得税等课征税收的权力不得侵害公民的“生存权〞,此即“社会权〞在宪法上“防御权功能〞之表达。此外,为了保护公民的“自由权〞与“受益权〞,公民参与公权力实施过程的程序性权利及请求救济的权利也必须受到严格保护。进而言之,从宪法权利的功能上看,“受益权〞与“防御权〞乃是所有宪法权利之作为“主观权利〞的根本功能;将“受益权〞作为宪法权利的类型而与“自由权〞、“参与权〞并列,或将混淆宪法权利的形态与功能。由上所言,宪法权利乃人民针对国家所享有之根本权利,其实现虽然有赖于人民之积极作为,亦端赖于国家之积极作用。故而,在宪法权利实现过程中,凭借国家作用方式系以消极不作为之行为形态抑或以积极作为之行为形态为主作为区分标准,我们可以将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主要区分为“自由权〞与“社会权〞。前者包括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经营自由权、迁徙自由权等等;后者那么包括社会保障权、开展权等等。为了保障前揭“实体性宪法权利〞,宪法还须赋予公民以相应之“程序性宪法权利〞,它包括“请求救济权〞、“政治参与权〞等等。“请求救济权〞是指公民在受到权利侵害时向司法机关提请补救、恢复受损害权利并纠正、惩罚侵权行为的权利,主要包括诉讼权、接受司法裁判权、国家赔偿请求权等等,它既是一项重要的根本权利,亦为实现根本权利之防御权功能的重要途径;[7](p51)而“政治参与权〞那么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表达自由权等等。 二、弱势群体宪法权利之标准根底 2022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第24条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此即中国宪法上的“人权条款〞,其入宪之意义首先在于宣示国家对于“人权〞与“根本权利〞的价值取向、政策导向之转变,即“国家〞将自觉承担“尊重与保障人权〞的重要职能,无论该项人权是否已经被立法所具体化。①“人权条款〞还隐含着对“人性尊严〞这一宪法权利的核心价值之成认,此为社会弱势群体之宪法权利能够得以成认和保护的实证根底。 (一)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宪法标准根底 在宪法上,弱势群体成员具有双重身份:其一为普通公民,他们作为根本权利的一般主体自当享有所有的宪法权利。在我国宪法文本中,除第33条为“概括性条款〞和“平等权条款〞之外,第34条、第35条主要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表达自由权等;第36条至第40条主要规定了公民的个人权利,如宗教信仰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等;第41条主要规定了公民的请愿权;第42条至第44条、第47条主要规定了公民的社会经济与文化权利,如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和科学、艺术创作自由权等文化权利。与此同时,某些特定的弱势群体成员还享有宪法上之特别保护。这些条款之规定,乃是因为“残废军人〞、“盲、聋、哑等残疾人〞及“儿童〞、“妇女〞、“母亲〞、“老人〞和“华侨(归侨、侨眷)〞等根本权利主体一般居于社会弱势地位,为实现宪法上之实质公平,故而要求国家对之加以特别保护。然那么,弱势群体成员作为宪法权利之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其双重身份之间或可发生“宪法权利竞合〞现象,譬如:儿童作为普通公民本自享有人身自由权,而其作为特殊宪法主体又享有宪法之特别保护权。此外,弱势群体成员作为特殊宪法权利主体与普通公民作为一般宪法权利主体之间,亦可能在宪法权利保护上发生“权利冲突〞现象。譬如: 为保护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当由国家透过财政支出为其提供社会福利,或者通过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其就业,此那么与普通公民的财产权、经营自由权等存在权利冲突。当发生弱势群体成员的宪法权利竞合时,可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规那么,优先保护其作为特殊宪法权利主体之宪法权利。当然,如果弱势群体成员自身惟愿主张其作为普通公民之宪法权利,亦当尊重其意愿。然而,弱势群体成员与普通公民之间发生宪法权利冲突时,究竟应当优先保护何种宪法权利,那么似乎并不能一概而论。据张翔博士介绍,德国解决宪法权利冲突的理论可以概括为两个根本的模式:“抽象解决模式〞和“具体解决模式〞。“根本权利的位阶秩序理论〞、“具体规定优先于概括规定〞以及“立法衡量论〞都要求建立解决根本权利冲突的一般规那么乃至根本权利的位阶秩序表,属于抽象解决模式。“个案衡量论〞属于具体解决模式,认为不存在解决冲突的一般规那么,冲突的解决只能是在个案的具体情形下进行比较衡量。“比例原那么〞那么既可以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情形,也可以适用于立法的领域,因其运用的领域之不同,可分别归入抽象解决模式和具体解决模式。[7](pp157-158)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国情与其他国家的巨大差异,故而域外宪法上的“抽象解决模式〞不宜贸然引入,惟域外宪法上“个案衡量论〞等“具体解决模式〞可作谨慎之引介,并结合中国宪法所固有之价值理念,以谋求具体案件之妥适处理。如此,在长期的个案裁决所积累之经验根底上,可逐渐提炼出中国宪法权利冲突的“一般规那么〞,并力促其形成具体之法制,以资为弱势群体宪法权利保护之制度基石。 (二)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法律标准根底 建立健全的违宪审查机制对于保障公民的根本权利至为关键,但是根本权利之实现却并非仅仅需要依赖于司法机关,它在现实形态上实际上更加依赖于立法机关的形成意志,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权〞等社会权利更是如此。而且,根本权利条款具有概略性、抽象性和一定程度的“纲领性〞等特征,宪法往往将保障与实现根本权利的具体任务委托给立法机关,由其以立法形式将根本权利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权利加以保障。故而,陈新民先生认为:“倘吾人认为民主法治国家的宪法皆是为求国民福利,那么‘宪法委托’即是满足这个理想的‘方向’,而立法者之立法,又是‘填充’这个‘理想’的不二方法,那么藉‘人民的参政权’运用,应是促使一个民主政治的立法达成‘宪法委托’的最正确方式。〞[8](p92)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与其法律权利之主要区别,并不仅仅在于权利的内容更为抽象而且宽泛,亦在于权利条款适用主体之不同。在由普通法院进行附带性违宪审查的国家,如美国,宪法上的根本权利条款可以直接适用于普通案件之审理,故而根本权利条款往往混淆于法律权利条款。但是,在建立了专门的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如德国,宪法上的根本权利条款那么一般适用于宪法案件的审理过程———“联邦宪法法院依公民的申请审查行政权的活动是否损害或违法地无视了公民的根本权利。这种审查职能是在例外的情况下即通过宪法诉愿的方式才能够直接针对行政决定进行。原那么上,在此之前要根据根本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穷尽现有的所有针对公权力措施的法律途径。只有针对该法律途径中所形成的终审法院判决,才可提出针对判决的宪法诉愿〞[9](p7)。可见,正是在诉讼程序的意义上,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才显示出区分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由于我国独特的宪法监督机制,宪法权利条款难以直接适用于司法审判,故而学者往往主张全然割裂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之联系。其实,以法律法规等立法形式作为宪法权利之标准根底,实为立法机关之当然职责,因而法律权利条款之作为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标准根底,正是宪法权利的“客观法〞功能之生动表达。进而言之,基于尊重与保障人权之考量,保护弱势群体之宪法权利乃是宪法“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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