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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市区
经济适用住房
管理制度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开展经济适用住房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那么,根据社会经济开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五条购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市建设局(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xxXX县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工作。
各区城乡建设与交通局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开展方案、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根底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展规划;会同开展方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开展规划,做好工程储藏,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市开展方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开展规划和工程储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方案和用地方案。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和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及驻军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方案,统一管理。
第二章开发建设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小区外根底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方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工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以保本微利为原那么,其利润不得高于3%。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那么,实行工程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以中小套型为主,多层住宅一般为80平方米左右和60平方米左右两种套型,高层、小高层建筑可分别增加面积2023平方米。具体户型面积和比例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和上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与小区配套的根底设施、公共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
1.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5周年以上;
2.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有关规定标准;
3.家庭收入符合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二)符合第
(一)项条件,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
(三)已安置在本市市区的军队转业人员和户籍已在本市市区的人才引进人员。
前款第
(一)项中具体的家庭人员范围、住房面积标准、家庭收入线标准要求,以及第
(三)项中人员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条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方案和房源及需求等情况具体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一户3人(含独生子女,下同)及以下家庭60平方米;一户4人及以上家庭80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一户3人及以下家庭可购置60平方米左右套型的经济适用住房;一户4人及以上家庭可购置80平方米左右套型的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套型划分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确定。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制定销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面积、套型、销售价格和方式等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及时完善和调整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购置经济适用住房,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四)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并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方法(计价格(2022)2503号)的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购置标准以内的面积,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因规划设计和户型结构造成的超过经济适用住房购置标准的面积局部的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当时同类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等因素确定,差价款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购置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分别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以及总面积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超过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的面积。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差价比例和补缴方法另行制定。
个人购置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出租的相关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购置后未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置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置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扣除相应年限的折旧后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申请人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分。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分。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申请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具体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具体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具体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分。
第二十九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置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附那么
第三十条xxXX县区和各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那么,分别由市和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方法制定。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方法规定的住房面积为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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