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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市车用
燃气
设施
安全
监督管理
办法
XX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方法
XX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方法(试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预防车用燃气设施发生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XX市行政区域内以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为燃料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本方法所称车用燃气设施是指燃气汽车所使用的气瓶、燃气专用装置(包括由供气部件、控制部件、燃料转换部件组成的整套燃料供应系统)、加气装置等。
第三条车用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使用、检验和汽车加气应当执行本方法。
第四条对车用燃气设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汽车的登记,并对有关安全技术检验进行监督;
(三)质监部门负责车用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营运客车、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实施行业监督,负责对燃气汽车维修企业的行业监督;
(五)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汽车加气站实施行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装与维修
第五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安装与维修单位,应当取得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1级安装许可,并同时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二类及以上汽车维修企业资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更换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
在外地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的单位在本市设置分支机构从事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维修的,应当具有固定的安装、维修场所,具备许可所需的根本技术力量;并持许可证及许可机关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到市质监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从事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维修和竣工检验的作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
第七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安装与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及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要求等相关标准,并对其安装、维修的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与维修单位必须选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气瓶或者经检验合格的在用气瓶。所使用的燃气专用装置及其部件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第九条汽车加装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后,安装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在发动机舱内或充气阀附近安装耐用铭牌,并在车辆前端和后端醒目位置分别设置标注其使用的气体燃料类型的标志。
第十条车用气瓶的安装应当经具备相应车用气瓶安全监督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对所安装的车用气瓶进行惰性气体置换、封存,并向燃气汽车使用者提供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的合格证书、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合格证、监督检验合格证书、燃气专用装置维护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第三章检验
第十二条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出租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使用后2年进行首次定期检验,其他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和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使用后3年进行首次定期检验。检验周期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检验工作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机构应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在气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检验合格的气瓶由检验机构出具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和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燃气汽车发生危及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安全的交通事故,继续使用前需经有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和燃气专用装置检验机构对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进行技术检验或评定,合格前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五条车用气瓶附件应由气瓶检验机构统一拆装和更换,燃气汽车的安装、维修单位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装和更换。
第十六条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进行燃气汽车定期检验时,应当查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和车用燃气专用装置安全定期检验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定期检验。
第十七条车用气瓶实行定期报废制度。车用压缩天然气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和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使用期不得超过15年。
其他车用气瓶的使用期限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到达报废期限或经检验判废的气瓶,应当由气瓶检验机构统一进行报废处理。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持出厂或者安装合格的相关资料、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或者首次检验报告向市质监部门申请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手续,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新加装燃气系统的汽车使用者应持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装合格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必须随车携带。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标志应贴在车内规定位置。
第二十一条燃气汽车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使用和维护保养的规定,正确使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燃气汽车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汽车加气站进行充装;不得擅自拆装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气。
第五章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汽车加气站应当取得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汽车加气站应当严格执行气瓶充装的有关安全法规,认真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检查,并对车用气瓶的充装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汽车用燃气质量应符合车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汽车用液化石油气等标准。
第二十五条燃气加气机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人员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并且做好记录。严禁充装以下气瓶:
(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三)到达报废期限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五)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存在明显损伤等安全缺陷的。
第二十七条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六章附那么
第二十八条对车用燃气设施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安全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方法及有关法规的行为,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在本方法实施前已安装的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安装单位对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进行检查和试验。但凡不符合标准的,必须由有资质的安装单位重新进行安装。
第三十一条气瓶检验机构依照本方法规定实施气瓶检验检测,检验检测费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方法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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