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6页准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虽然法条就什么是准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诸多复杂的因素,给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带来困难,因此,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对于准确认定犯罪,打击犯罪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一、准确把握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从事公务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对此,虽然目前理论界大致有“身份说〞、“公务说〞、“统一说〞三种不同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身份说〞易缩小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不相吻合。“统一说〞将“身份〞作为与“从事公务〞相并列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标准亦与刑事立法精神相悖。“公务说〞那么认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就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观点不仅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而且也为后来的立法解释所验证。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无论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还是上述单位(人民团体除外)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人员只要是“从事公务〞的就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立法并没有强调这些人原有身份性质,而恰恰强调的是“从事公务〞四个字。再那么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我们不难看出,该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特定的公务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说明了立法机关鲜明的“公务说〞观点。还有大量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公务说〞在司法实践中被广为运用。因此,我们在认定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时,理应牢牢抓住“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正确界定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那么,何谓第2页共6页“从事公务〞又是我们正确界定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又一重要问题。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家事务和公共社会事务的活动,其本质是行使国家权力,活动内容具有广泛性、职能性特点。X61612;椐此,笔者认为“公务〞它不局限于国家事务,还包括公共社会事务,在我国现行的制度下,国家管理公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