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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山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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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山东 道路交通安全 条例
山东道路交通平安条例 山东道路交通平安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平安责任,有效控制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平安工作坚持权责一致的原那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平安责任制。 第三条道路交通平安责任分为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车辆所属单位主体责任。 第二章政府领导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平安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平安工作的负责人对道路交通平安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涉及的道路交通平安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平安工作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平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平安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开展相适应; (二)将道路交通平安专项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平安设施建设,保证道路交通平安设施与其他根底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三)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抢险救援机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抢险救援队伍、装备建设,及时救援、处置、善后处理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定期分析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平安工作情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平安工作目标责任书,及时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平安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道路交通平安重大隐患整改事项及时作出决定; (五)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道路交通平安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平安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平安生产、文明城市创立检查考核范围;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道路交通平安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对执行道路交通平安责任制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执行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开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监察、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机)、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平安生产监管、旅游、气象、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参加的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机制,指导、协调、催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平安责任制的落实;通报道路交通平安工作情况,催促落实防范措施,消除平安隐患;总结、推广道路交通平安防范的工作经验;组织道路交通平安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与评定。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道路交通平安宣传教育等工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道路交通平安工作措施,组织、指导、催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车辆所属单位和驾驶人做好道路交通平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交通平安员,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平安工作。 第三章部门监管责任 第九条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和驾驶人的管理,实施机动车登记、查验和驾驶人平安教育、考试工作;巡查和整治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定期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和特点,及时提出做好道路交通平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道路沿线重大建设工程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会同有关部门排查道路交通平安隐患,下达重大道路交通平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车辆所属单位的道路交通平安责任制执行情况。 第十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的校车平安工作情况纳入学校平安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指导和催促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平安教育和乘车平安教育;对学校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纳入综合素质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汽车生产及改装企业行业管理制度,加强汽车生产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和生产一致性管理;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行平安技术认证。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平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维护、养护城市道路,保持路面完好;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验收,加快公共停车设施和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无障碍通行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标准,设置和完善交通信号灯、城市道路标志标线、物理隔离等道路交通平安设施,及时整治存在平安隐患的城市道路、桥梁。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公路、桥梁的监测,设置和完善公路标志、标线、物理隔离等道路交通平安设施,对事故多发点段采取平安防护措施;负责有关道路客、货运输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时,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的平安生产条件、车辆技术状况、驾驶人从业资格;负责车站(场)的平安监督管理工作,催促汽车客运站经营管理者履行平安检查职责,落实平安管理措施;严格执行公路施工报备制度,落实施工单位平安主体责任,催促公路施工单位按照平安操作规程布设施工作业区,保证施工标准有序;严格执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发放与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农业机械平安技术检验、驾驶人审验和平安教育工作;严格执行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机构准入制度,加强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救援体系;组织、协调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急救、转运工作。 第十七条播送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交通平安公益宣传机制,催促播送电视播出机构发布道路交通平安公益广告和协查公告,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平安教育。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登记制度,依法查处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或者不符合平安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及其配件、无照经营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出售报废机动车和拼组装机动车等行为。 第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机动车、非机动车成品及其配件生产企业和道路交通平安防护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依法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机动车,生产不符合平安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及其配件和未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擅自生产电动自行车等行为。 第二十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对存在重大道路交通平安隐患的下级人民政府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组织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校车发生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旅游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旅游包车及驾驶人员的监管,催促旅行社团运送旅客时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旅游包车客运车辆。 第二十二条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媒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以及公众了解灾害性天气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履行道路交通平安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不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道路交通平安职责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酒后驾驶、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管理机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酒后驾驶、涉牌涉证的违法行为,应当抄告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将处理情况反响给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保险费率浮动制度,将保险费率与机动车辆交通违法、事故情况挂钩;监督协调有关保险企业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赔工作;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构成犯罪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文明单位评选挂钩。有关单位因所属工作人员酒后驾驶、涉牌涉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取消该单位和个人当年度评优创先资格。 第四章车辆所属单位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平安制度,教育职工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平安检查,整改道路交通平安隐患,落实道路交通平安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车辆所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平安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平安情况; (二)建立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平安制度和保障道路交通平安的操作规程; (三)将道路交通平安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等活动予以统筹安排; (四)对本单位所属的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校车安装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正常运行; (五)对本单位道路交通平安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催促整改、及时处理; (六)对交通违法、事故多发的驾驶人予以离岗培训、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按照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车辆所属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平安管理人,具体负责以下道路交通平安工作: (一)拟定年度道路交通平安工作方案,组织实施日常道路交通平安检查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车辆管理、使用、保险、维修、保养和车辆平安运行技术等档案;定期组织车辆平安检查,确保车辆平安性能良好,制止不符合平安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消除事故隐患; (三)建立平安管理台帐,及时了解掌握车辆驾驶人工作强度、违法、事故和平安行车等情况; (四)对驾驶人进行跟踪教育,适时组织道路交通平安学习和培训,定期开展平安驾驶检查评比活动。 第三十条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等方式经营管理机动车辆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的道路交通平安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经营管理范围内履行道路交通平安职责。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202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连续发生多起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第三十二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发放许可证照或者作出其他审批决定的; (二)对存在的重大道路交通平安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的; (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处置不当、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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