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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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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城镇 房屋 安全管理 办法
XX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方法 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方法 发布日期:2023-10-21访问量:230XX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方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方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XX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方法。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方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XX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市区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机构,承担辖区内的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方法。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方案和拆迁方案。拆迁方案和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的拆迁范围; 2、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3、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4、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或与安置房建设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 政府因土地储藏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人为土地开发储藏中心,拆迁人暂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资料的,拆迁人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预批准文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拆迁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具体方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项目内容、拆迁人、拆迁责任单位、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房屋拆迁许可手续。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采用协议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政府投资项目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发给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做到公开拆迁人资格、公开拆迁实施单位、公开拆迁政策、公开补偿标准、公开评估标准、公开拆迁程序,提高拆迁工作的透明度,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暂停期限内因从事上述应当限制的活动,导致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的局部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方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共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房屋共有权人共同订立或者与委托代理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五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专户存入银行。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方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撤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宗教房产、文物古迹以及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 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第二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房屋撤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房屋撤除方案,确保房屋撤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撤除施工安全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撤除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方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确实定,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级别、用途、建筑结构、楼层、朝向等因素。房屋拆迁区位划分体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为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实行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增加一定幅度的补偿。具体增加幅度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登记薄中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对于未进行产权登记或产权登记薄中面积记载不明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根据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确定。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也应进行估价补偿;无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不予补偿。 撤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撤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年限分摊建造本钱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应当充分考虑装饰、装璜材料的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另行评估。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方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产权登记簿中记载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根据其实际经营面积、持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所确定的经营年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等情况,参照经营用房进行评估,具体方法另行制定。 对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业、工业、办公、仓储用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被拆迁人货币补偿金额中扣除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房屋设计标准和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瑕疵;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的设计变更,面积差异等相关问题,按照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以及因拆迁产生的燃气、有线电视、 、空调、宽带网络等设施移位补助费。对确实不可以移装的设施,拆迁人应按现行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初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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