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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浅论
经济
胁迫
可否
纳入
我国
制度
浅论经济胁迫可否纳入我国胁迫制度
[内容]我国已经存在因经济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合同的案件,但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将以经济损失为要挟纳入胁迫行为的范围,也没有关于因经济胁迫而使合同可撤销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文就胁迫和经济胁迫进行分析,对可否将经济胁迫纳入胁迫的概念提出一些见解。
[关键词]胁迫种类;经济胁迫;比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2)20-0057-03
作者简介:黄嘉怡(1995-),女,汉族,广东湛江人,澳门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载于人民法院报中的“浙江杭州某旅游集团与杭州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是我国出现的比较典型的“经济胁迫〞订立合同被予以撤销的案件。依据该案二审判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胁迫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新签订的团费确认单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对该项判决无异议。通过该案判决结果,我们可以发现对“经济胁迫〞这一概念值得进一步的研究。
一、胁迫与经济胁迫的概述
(一)胁迫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胁迫,是指不法地向相对人表示施加压力,使之恐惧,并且基于此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依据我国现有法律相关规定,通说认为胁迫的构成要件包括:(1)胁迫的行为。我国有学者认为胁迫的行为包括胁迫人对受胁迫人表示以将发生的损害为威胁行为和以正在发生的损害为威胁行为。前一胁迫行为受胁迫人仍然存在意思表示可以选择的可能性,故所订立的合同并不一定导致无效,后一胁迫行为由于属于紧急的暴力胁迫或强制胁迫,该行为导致合同绝对无效。但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的胁迫行为仅指以未来将要发生的损害为威胁行为。本文认为后者更符合我国现行立法本意,因为胁迫人以正在发生的损害威胁受胁迫人说明施害行为已经发生,不符合胁迫的施害预告性。我国胁迫的立法在于胁迫人提前表示以发生损害为要挟,导致受胁迫人陷入恐惧状态,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合同。不同于罗马法的胁迫行为的分类,我国胁迫行为没有把身体上的胁迫行为和精神上的胁迫行为分别规制,因为两者的法律效果相一致。只要胁迫人的威胁表示足以造成当时受胁迫人感到恐惧而违背内心真意订立合同,无论威胁方式如何,是否重大、紧迫,都属于胁迫行为,因此将两种胁迫行为一并纳入胁迫的概念。同样,因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为胁迫行为,由于导致的后果一致,因此,我国民法总那么中也没有对此种胁迫行为分类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我国对于胁迫行为主要指以当事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绝对权的现实危害为要挟。(2)胁迫的成心。胁迫人为胁迫行为的目的是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并基于恐惧而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3)胁迫的违法性。胁迫人的胁迫目的或手段具有违法性。(4)因果关系。受胁迫人因为胁迫人的胁迫行为产生恐惧并作出违背其内心的意思表示。
(二)经济胁迫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经济胁迫,是指地位或处境有明显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时,一方当事人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对方当事人所处窘境,以暴力胁迫以外的经济方式或商业方式迫使对方当事人接受自己的条件,致使受到胁迫的对方当事人不能按照其内心的真实意愿决定是否订立或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依据英美法上胁迫制度,经济胁迫的构成要件包括:(1)胁迫行为。以除暴力胁迫之外的经济利益等期待利益的危害为要挟。(2)胁迫具有违法性。胁迫人的目的或手段具有非法性。(3)胁迫的成心。胁迫人实施胁迫行为存在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并基于恐惧而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目的。(4)因果关系,受胁迫人因胁迫人的胁迫行为产生恐惧,并基于此种恐惧作出违背其内心的意思表示。(5)受胁迫方在受到胁迫时没有其他合理选择。假设受胁迫人在遭受胁迫之时有其他合理的选择但却选择和胁迫人妥协订立合同,该行为那么不属于胁迫行为。
通过上述构成要件比照,我国胁迫制度和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存在一些共同点。即胁迫人都存在胁迫的成心,目的或手段都具有非法性,而且受胁迫人会因胁迫人的威胁行为产生恐惧并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同之处在于我国胁迫制度沿袭了罗马法的制度,存在暴力强制和非暴力威胁等胁迫行为,而经济胁迫并不包括暴力等强制胁迫,仅以经济利益危害为要挟要件;此外经济胁迫制度还有一个新的构成要件,就是受胁迫方必须在受胁迫时不存在其他可能的选择。
二、胁迫制度与经济胁迫制度的具体适用分析
“石河子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市某机械租赁合同纠纷案〞再审认定,原审被申请人某机械的行为构成胁迫,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违背原再审申请人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在此案件中,原审被申请人某机械以给再审申请人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的商业活动造成经济利益损害为要挟,使用锁大门、拉电闸等手段,迫使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违背真实意愿重新签订承租合同。再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再审申请人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重新签订的承租合同予以支持。据此,可以看出该案与本文开篇所引用的“浙江杭州某旅游集团与杭州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一样,法院均通过对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胁迫的概念作扩大解释,即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包括以经济利益等期待利益损害为要挟的种类来判决经济胁迫类案件。对于此判决结果,以“浙江杭州某旅游集团与杭州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为例,人民法院报的“法官评析〞指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胁迫的种类仅仅对涵盖绝对权的现实威胁有明确规定,而关于债权等相对权以及期待利益的威胁尚未明确是否被纳入其中。在快速交易且注重商誉的时代,以债权相要挟的危害并不亚于以人身权和财产权威胁所带来的损害。因此,经济胁迫也可被纳入胁迫的种类。该案就是经济胁迫订立合同案件,可依胁迫相关规定予以撤销。对于经济胁迫类案件的出现,我国又没有明确关于经济胁迫的规定的情形下,该法官认为,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财产胁迫行为作扩大解释和适用。
在Case9:promises to pay more than wasagreed中,原告和被告双方協商签订了建筑合同和商品销售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先承诺的对价的一倍半金额,否那么将停止履行合同。原告假设迫于此要求转向其他人完成履行合同的义务,餐厅开业会遇到相当大的延误,因此原告向被告承诺了他要求的金额。对于此类经济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是否会导致无效,比利时、意大利、奥地利、德国、希腊、英国和爱尔兰均认为该胁迫行为成立,新合同的签订可以因胁迫行为得到救济。该七国均认为该胁迫案件符合经济胁迫类案件,被告对原告以不履行原合同义务造成其后续商业行为的无法正常运转的损害为要挟,迫使原告因恐惧而没有存在其他可选择的余地而违背其内心真意签订合同。因为被告不履行原合同义务的行为是违法的,该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害的威胁足以让原告内心产生恐惧且没有其他合理的选择而承诺予被告要求的对价,因此该胁迫可以得到救济。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我国的胁迫制度,还是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以阻止另一方当事人正常的商业活动所有可能取得的利益和损失的利益损害为要挟,或以经济利益等期待利益损害相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愿签订合同的情形,都可被认定为胁迫行为而得以救济。只是经济胁迫制度的胁迫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时和履行过程中,且要求受胁迫人在受胁迫时没有其他可能选择的余地,否那么该类合同的救济方式是归于无效。
三、小结
综合上述分析,虽然我国的胁迫制度与英美法上的经济胁迫制度在以经济利益等期待利益损害为要挟局部相类似,但经济胁迫的类型多样,各类规那么与我国胁迫规那么并不相一致,总体而言我国胁迫制度并不完全涵盖经济胁迫这一胁迫类型。由于商事交易纷繁复杂,许多学者认为对胁迫的范围纳入经济胁迫这一类型,容易导致很多合同被撤销,反而不利于自由交易,不宜将经济胁迫纳入我国胁迫的范围。但法律实务工作者却认为,在如今注重商事信誉的自由交易时代,经济胁迫所带来的损害与人身和财产胁迫带来的损害程度并无差异,应慎重考虑经济胁迫带来的危害。本文认为,以经济利益等期待利益损害为要挟的胁迫行为确实已经出现在我国商事交易当中不容无视。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立法工作者可以借鉴英美法上的经济胁迫制度,结合我国商事交易的需要,完善胁迫的相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