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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李红
申请
执行
XX
县区沣
东街
办事处
北槐村
第二
村民
小组
侵犯
集体经济
组织
成员
权益
纠纷
李红申请执行XX县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北槐村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2223)咸秦民执字第00437-1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李红,女。
被执行人XX市XX县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北槐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高辉,系该组组长。
本院依据(202223)咸秦民初字第020239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李红征地补偿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共计62023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XX市XX县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北槐村第二村民小组在XX市XX县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北槐村村民委员会名下的银行存款62023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志辉
审判员张勇锋
审判员王同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丹
第二篇:荆××申请执行XX县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资村第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荆××申请执行XX县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资村第一村民小组侵
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2223)咸秦民执字第00520-1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荆××,男。
被执行人XX市XX县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资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荆顺利,系该组组长。
本院(202223)咸秦民初字第01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征地款3020元,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XX市XX县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资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银行存款320235元,或扣押、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志辉
审判员张勇锋
代审判员郭云鹏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丹
第三篇:XX市XX县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诉梁玉梅、贾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XX市XX县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诉梁玉梅、贾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2223)新中民一终字第64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县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市向阳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巩连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齐,男。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市XX县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梁玉梅、贾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202223)红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城关村委会的村民,且在村里尽到了每个村民应尽的义务。2022年11月被告城关村委会将本村20230亩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转让,所得的土地转让费以村民每人20220元进行了分配。在2023年4月30日经城关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原告以外来户的名义,将原告按照其他村民的2023%进行分配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为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20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具备城关村村民资格,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按同等的村民待遇享受权利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同等的村民待遇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202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城关村委会以原告为“外来户〞为由,给其分配其他村民2023%的土地补偿款的决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议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本原那么,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歧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第五条,并参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XX市XX县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梁玉梅、贾齐土地补偿款每人20220元,合计40000元。案件受理费162023元,由XX市XX县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城关村委会上诉称:2023年4月30日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分配土地款是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投票表决通过。为此,城关村委会在组织分配土地款过程中,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方案,经过表决通过了分配方案:外来户及离婚再婚者及所生子女按老门老户人均贰万元的2023%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主张2023%的份额。土地补偿款分配数额问题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梁玉梅、贾齐辩论称。辩论人是城关村合法村民,为城关村的建设和开展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辩论人具备上诉人城关村村民资格。所以,应按同等的村民待遇享受权利和义务,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20220元的村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
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另根据民法通那么第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辩论人每人20220元的土地补偿款,是合理、合法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称本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没有依据。上诉人以辩论人系“外来户〞为由对辩论人在内的局部村民按20220元的2023%支付土地补偿款,显然违背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日,城关村委会将该村享有使用权的坐落于XX市南二环同劳动路交叉口、面积为96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号为:XX县区国用(2022)字和XX县区国用(2022)字第037号。在2023年4月30日经城关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被上诉人以外来户的名义按一般村民每人20220元的2023%的比例分配。上诉人的标准名称为:XX市XX县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局部配已经收到的集体收益。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2023年4月30日上诉人分配集体收益时,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村民资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村民资格在原审时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应当同上诉人村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所通过的村民代表决议决定只分给被上诉人2023%份
额集体收益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以村民代表会议形成了决议而不均等分给被上诉人争议的集体收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标准名称为:XX市XX县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原审判决所列当事人名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XX省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202223)红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为:XX市XX县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梁玉梅、贾齐集体收益款每人20220元,合计4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23元,由XX市XX县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XX市XX县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琳
第四篇:上诉人XX市XX县区洞井镇天华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张小红、徐珂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上诉人XX市XX县区洞井镇天华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张
小红、徐珂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2223)长中民一终字第051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县区洞井镇天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市XX县区洞井镇天华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健康,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红(系徐珂之母),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珂(系张小红之女),女。
法定代理人张小红,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市XX县区洞井镇天华村槐湾组。
上诉人XX市XX县区洞井镇天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华村委会)与上诉人张小红、徐珂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经XX省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于202223年12月11日作出(202223)雨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天华村委会及张小红、徐珂均不服,分别于202223年12月19日、20222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新、罗芳海、代理审判员刘凯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张小红户籍因出生登记在天华村槐湾组。2022年5月2023日,张小红与XX省XX县区新建乡团城寺村村民徐秋亮登记结婚。结婚以后,张小红未将户口迁入夫家所在地,户籍仍在天华村槐湾组。2022年4月19日,张小红、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