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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颅脑
损伤
所致
精神障碍
司法鉴定
有关
问题
探讨
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有关问题探讨
【关键词】颅脑损伤;精神障碍;司法鉴定
【中图分类号】d919.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20232023—9297(2023)01—0s22-02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开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
完善及广阔群众法律知识的不断提高,近年来,在精
神医学司法鉴定中。因颅脑损伤后遗留精神障碍而
要求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案例日益增多【埘同
刑事责任能力等行为能力鉴定相比,颅脑损伤所致
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不管是在相关法律、法规,还
是在理论和鉴定实践等方面的知识和经验,相对来
说均较少。本文拟对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的精神
医学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给予初步探讨。
一
正确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和鉴定需要问题
刑事、民事诉讼,工伤、保险和劳动保障领域内
的伤情或伤残评定等均会涉及颅脑损伤后遗留精神
障碍的问题,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
那么、民事诉讼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3】
中均未涉及颅脑损伤后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问题。
但是在鉴定实践中,公、检、法等委托单位常要求鉴
定机构对被鉴定人的颅脑损伤后遗留精神障碍的问
题做出评定。这样以来,一方面司法机关有鉴定的需
求,另一方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却因无法可
依、无章可循而难以满足委托单位的鉴定要求。如果
按委托单位的要求做出伤情或伤残等级评定,那么会
面临有关当事人以违犯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由而提
出质疑。面对这一问题,有的司法精神病学家认为。
在国家法定鉴定标准未公布前。为使精神损伤鉴定
有法可依,目前在鉴定中,只确定医学诊断,说明精
神障碍的性质,不做损伤程度的评定,只做颅脑外伤
与精神障碍因果关系评定。『3棚作者赞同这种观点,
并遵循这一原那么,在鉴定实践中较圆满地解决了委
托单位的问题。如果委托单位确实需要做出损伤或
伤残程度的评定,那么邀请当地有经验的、权威的法医
学专家协助,出具参考性的鉴定补充说明。这样既满
足了司法实践的需求,又解决了鉴定实践需求同法
律、法规不配套的问题,躲避了法律风险。
二、鉴定时机问题
颅脑损伤后鉴定时机确实定目前众说纷纭,尚
未取得一致意见。[641有的主张伤后至少观察半年或
1年,有的主张最好经过二三年的随访观察,有的主
张在伤后3~20个月左右做出,还有的人认为,受伤
至鉴定间隔时间与智力损害程度无相关性。
脑损伤后,即便伤后昏迷是短于20分钟、格拉
斯哥昏迷量表评分为15—13分的轻度脑损伤也会造
成脑组织结构和生理、生化的病理性改变.引起器质
法律与医学杂志2023年第l4卷(第1期)
性精神障碍。【5】在颅脑损伤的急性阶段可因血脑屏
障结构与功能损害。细胞内钙超载。氧自由基产生增
加。脂质过氧化反响增强,脑微循环机能障碍。导致
静脉压力增高,细胞能量代谢障碍及脑递质受体异
常等原因。导致脑水肿,从而出现脑内神经元变性、
坏死、凋亡等。正确适时的治疗会阻断脑水肿和变性
神经元的不可逆损伤,使他们恢复正常结构和功能。
急性期过后,脑胶质细胞增生。脑膜与脑实质粘连。
脑实质萎缩,脑室扩大。从而形成脑损伤后精神障碍
的病理根底。由于脑损伤的严重程度不同。脑实质损
伤的部位和范围的不同及个体差异。急、慢性期治疗
是否及时、正确等因素的影响。不管是急性期还是慢
性期损伤。脑的组织结构、生理生化、代谢功能的修
复和脑损伤后精神病理的形成所需要的时间。都是
一个不确定的因素,故而给鉴定时间确实定带来很
大困难。另外人脑的代偿功能是极为强大的。临床研
究说明,器质性损伤在伤后1年内可陆续有所恢复。
精神障碍如智能损害、人格改变等都可明显改善。脑
损伤后脑的代偿功能的形成所需的时间又是一个不
确定因素。这个因素也是鉴定人不得不考虑的鉴于
司法鉴定的特殊性,绝大多数情况下,委托单位不可
能让我们对被鉴定人进行二三年的随访观察。但是
时间过短。又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
客观性。经过多年的鉴定实践。作者认为。在客观条
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争取一个相对较长的观
察期,最短也不能小于伤后3个月。这个鉴定时机的
确立是基于:(1)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
(第3版)中,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的病程最短是
3个月。如果是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人格改变、精
神病性病症等。那么必须在伤后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有关问题探讨第2页
6个月后做出;(2)我
们的鉴定实践证明。颅脑损伤所致的神经症综合征
一类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在伤后3个月后一般
都会比较稳定。这也是一局部司法精神病学和法医
学家的观点。[6
三、注意非器质性因素的影响
由于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涉及刑事诉讼、民事赔偿、工伤保险等,与被鉴定人
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社会心理应激这一非器质
性因素在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发生、开展、转归及在鉴
定时会有意识和(或)无意识地产生作用,因而必须
引起鉴定人的高度重视。[34“1鉴定实践和我们的一
项研究【l1】说明,几乎全部的鉴定案例都存在这一问
题。其共同特征是。(1)被鉴定人亲属所提供的案情
·$23·
同案卷资料、客观事实不符,被鉴定人均被亲属们描
述为案件的无辜受害人。且受害人是案件涉案人员
中的弱势群体。(2)被鉴定人亲属所提供的病史、脑
损伤所致的精神障碍的精神病症、社会功能受损情
况,同鉴定检查及社会调查的结果不相一致。他们提
供的资料普遍存在过分描述病史和精神病症,夸大
被鉴定人社会功能受损的水平。(3)被鉴定人在面对
面的精神检查和其他医学检查时采取不合作甚至对
立态度。在进行心理测评时,不听从测评人员的指
挥,不按测评人员的要求操作,胡乱答复测评人员的
提问或一语不发,拒绝测评。这些均说明。被鉴定人
及亲属存在有“因病获益〞、“病情越重,获益越大的
心理〞。被鉴定人和其亲属在这种获益心理的驱使
下,向我们展现和提供的经过渲染的、夸大的甚至是
同客观事实完全相反的鉴定信息,会严重影响和干
扰我们的鉴定思维过程。导致我们做出同客观事实
不符甚至完全虚假的错误鉴定。因此,鉴定中排除这
些非器质性因素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当然这种工
作又是非常困难和艰辛的。在当前精神医学尚处于
临床现象学的开展水平。精神障碍的诊断尚无以生
物学指标为根底的诊断“金标准〞的学科开展阶段。
详细的体格检查和精神检查及使用一定技巧的社会
调查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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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2023—06—05:修回:2023—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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