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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刑事诉讼
书面
印证
探讨
刑事诉讼书面印证探讨
在当前书面印证模式下,法官对侦查案卷材料几乎不进行任何可采性审查,一概视为印证的材料来源证人很少出庭,办案人员几乎不出庭。这种严重缺乏单个证据真实性保障的做法,增加了印证出错的几率.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印证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根本方法。当前,我国刑事审判的根本方式为案卷审判。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无论是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还是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围绕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展开。案卷笔录材料成为法庭审理的主要对象,并最终成为法庭裁判的主要依据。刑事一审、二审乃至死刑复核程序中,审判的根本方式莫不如此。这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将不可防止地对我国刑事审判印证的实践形态产生深刻的影响,使其呈现出鲜明的书面印证特征。第一,印证证据书面化。法庭天然地将公诉方移交的侦查案卷笔录视为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既不会对案卷笔录的可采性进行专门审查,也不会对由此引发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第二,口供笔录为印证之本。这一点首先表现在印证过程中口供笔录的难以或缺上。其次,证据印证主要围绕口供笔录展开。整个庭审过程可以说就是—个如何印证口供笔录的过程:庭审结束后,法官一般会进入庭后阅卷阶段。法官阅卷时,自然也会将口供笔录作为证据印证的主要对象一第三,书面证据证明力优先当庭上陈述与笔录记载内容产生矛盾时,法官印证时往往优先采信后者。在法官看来,案卷笔录的证明力具有压倒庭上证言的绝对优势,审判印证实际上演变为一种如何以案卷笔录推翻庭上不一致陈述的证明活动。
有利于“发现真实〞是印证证明方法的根本功能。但不容无视的是,印证也有产生错误累加效应的风险。在证据虚假的情况下,相互印证的证据越多,事实认定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大。此时,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结果不仅使法官难以发现证据的虚假成分,反而增强了虚假证据的证明力,导致法官产生错误的心证。
为防止印证方法可能产生的错误累加效应,合理、科学的印证证明方法应当是先单个证据独立审查,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然而,我国书面印证实践却抛弃了行之有效的单个证据独立审查方法,因而难以防止错误累加效应的发生。如前所述,在当前书面印证模式下,法官对侦查案卷材料照单全收,几乎不进行任何可采性审查,一概视为印证的材料来源,证人很少出庭作证,办案人员也几乎不出庭作证。这种严重缺乏单个证据真实性保障的做法,无疑增加了印证出错的几率。
以审前口供笔录为中心的印证方式进一步扩大了书面印证的错误累加效应。由于我国缺少沉默权、自白任意性规那么方面的制度设计,侦查阶段形成的口供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难以保障。一旦作为“证据之源〞的口供虚假,围绕口供笔录形成印证的全案主要证据都有可能失真,最终导致严重的错案。
由于法官在书面印证中重视的是侦查案卷笔录,相应地,侦查机关一直以来也都十分重视案卷笔录的制作,尽量使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性能够在案卷笔录的内容上表达出来。这对于侦查机关充分调查、获取印证性证据、形成标准有效的案卷笔录无疑发挥着鼓励作用。但是,书面印证只重视案卷笔录内容之间的相互印证,而无视内容印证之外的真实性审查,这就会促使侦查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基于自身的利益追求,制造“外表印证〞的虚假案卷笔录。
所以说,书面印证无形之中对侦查机关产生一种潜在的反向鼓励效应。书面印证反向鼓励效应的表现有:
第一,鼓励侦查机关非法获取具有印证性的审前口供笔录。除被当场抓获的现行犯以外,绝大多数案件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前都会掌握一定的前期证据,如报案、举报、控告材料,现场勘查情况等。嫌疑人被抓获后,侦查机关会采用各种手段获取口供,并使口供与前期证据相吻合,其中不乏使用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指供等多种违法审讯方式。
第二,鼓励侦查机关制造虚假的印证证据。为了进一步到达证据相互印证的效果,侦查机关除获取口供笔录外,还需要在案卷中形成其他一些印证性证据。在其他证据难以获得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有时会铤而走险,炮制虚假证据。
第三,鼓励侦查机关隐瞒不利于印证的证据材料。为防止矛盾证据影响印证效果,侦查机关在制作案卷笔录时会有意识地对矛盾证据不予记载和反映,或者截留相关笔录,既不在法庭出示,也不移送法院。
第四,鼓励侦查机关漠视证据的合法性。在许多法官看来,一旦侦查案卷中反映的主要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单个证据本身的合法性问题便无须审查,即便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也无法撼动案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的证明效力〞。法官以“印证〞结论来否认、无视证据合法性的惯性思维,无异于对违法侦查的放纵和鼓励。
书面印证由于其固有的负效应风险,在今后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应当被摈弃。改变案卷审判的现状,实行贯彻直接言词原那么的实质审判,确立并完善证据可采性审查和证人出庭制度,使每一单个证据在进入印证体系之前都能得到合法性、真实性方面的独立审查,才能从根本上消减书面印证的负效应,确保侦控机关如实举证,确保法官正确裁判。
必须正视的是,在我国刑事审判中,书面印证可能还会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存在,那么作为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思路,只能围绕侦查案卷审查进行观念更新、方法创新和制度改造,以逐步消减书面印证的负效应。具体表达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树立法官的单证审查意识。
第二,提高法官的单证审查能力。法官应善于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单个证据的疑点,还应当善于借助辩护律师的力量,来发现侦查案卷中单个证据的疑点。
第三,确立疑义出庭作证制度。法官通过上述单证审查方法发现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尽量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与调查。即使是在庭审结束后的阅卷过程中才发现问题,也可以恢复法庭调查。“有疑义才出庭〞的做法,相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一般原那么,具有更好的灵活性、针对性和现实可行性。它在充分表达侦查案卷传统证据价值的同时,兼顾到了减少书面印证负效应的需要。另外,疑义出庭并非仅指案卷笔录出现疑义时,需要传统意义上的证人出庭作证。基于减少书面印证负效应的目的,更应当强调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
第四,确立庭上证言优先原那么。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优先听取和审查证人的庭上陈述。
第五,确立审前证据展示制度。在法庭审判之前,控辩双方应当向对方充分披露、展示各自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展示过程中,双方对证据的可采性产生争议的,审前法官应当就此作出审查和裁定。但是,与前述几项措施相比,这一制度确实立有赖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司法体制作出重大修正,因而只能作为一种长远措施来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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