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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我国
执行
救助
制度
构建
论我国执行救助制度的构建
当前,民事案件执行难依然困扰着法院,原因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很重要的一点便是法院在许多案件中难以真正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虽不能直接产生判决或裁定得以执行的结果,但它却是执行工作实践中的首要环节。只有全面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法院才能及时区分“不能归还〞与“不愿归还〞的债务人,从而针对不同的债务人采取适当的措施。对债务人财产的查明主要有法院调查、申请执行人举证及被执行人申报三种途径,然而长期的实践说明前两种方式的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因为没有人比债务人更清楚其自身的财务状况〞[1],因此设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必将成为我国执行改革下一步的目标[2].所谓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指被执行人在不能全部或局部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时,必须按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全面真实地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以证明自己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否那么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本文试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现状、国外相关制度的立法经验及具体构建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等方面作一探讨。
一、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现状及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是关于强制执行制度的规定,仅30个条文,涵盖了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措施、执行的中止与终结等方面的内容。由于1991年制定。。该法时我国依然处于方案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的大背景下,当时各种民事、经济、行政等纠纷主要靠行政手段来解决,因而职权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厚。执行制度中既没有明确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责任,也没有确立债务人的财产申报义务,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几种执行措施。然而自1992年起市场经济地位在我国逐步确立,经济主体的活动空间迅猛扩展,但由于我国在市场经济初创阶段尚未建立起社会信用机制、社会主体的财产缺乏透明度、社会经济管理能力不强等因素,再加上局部被执行人恶意藏匿、转移财产,人民法院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仅靠自身有限的人力和物力欲查清日益增多的执行案件中所有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实在是力不从心。随着法院因查找不到债务人的财产而无法执行的案件日积月累,再加上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等方面的共同作用,“执行难〞逐渐浮出水面并演化为社会的热点问题。有学者分析后认为,“谈到执行难原因时,人们往往很强调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行政干预等。但实际上被执行人方面千方百计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带来的阻力和难度,从案件总体数目上看,可能远远大于上述的外部因素干扰〞[3]:“我国的‘执行难’问题主要是因为无法收集到债务人的财务信息造成的〞[4].亦有学者进而指出,与民事诉讼法的孕育、分娩、成长伴生的苦楚就是民事执行难,但执行的无力并非执行机关的过错,而是“制度性无奈〞[5].
直至1998年7月,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假设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司法实践中才第一次明确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该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搜查〞。上述规定虽在认识上有一定的进步,但囿于司法解释本身的权限,该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未明确被执行人承担财产申报义务的条件。被执行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是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还是在执行通知指定的履行期满后。如果通过申请人提供或法院依职权调查查明的可执行财产已到达执行标的数额,被执行人要不要继续申报。(2)申报内容、申报程序不明确。仅笼统规定被执行人必须报告财产状况,至于如何报告,报告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那么均未加以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仅作概括性报告,或不作全面的报告,那么将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无法逐项对照。[6](3)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拒不申报的,虽规定可以进行搜查,但由于不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究竟在哪里,因此这种搜查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而且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随时搜查,无需等到被执行人拒不申报之后。被执行人没有全面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或作虚假报告的,应如何处分规定中没有提及,所以对被执行人来说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可能会全部或局部地逃避应承担的义务,最坏的情况也不过是被查出财产后被依法执行,这也只是承担了理应承担的义务,对被执行人来说何乐而不为。笔者在基层法院分管执行工作,从上述规定公布以来本院通过被执行自己申报财产(特别是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执结案件的情况几乎不存在。
二、国外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立法经验介绍
基于市场经济的共同性、权利保护的共同性,各国的民事执行制度也确有一些共同规律可循。要在我国建立起完善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就需要在中国国情的根底上,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少走弯路。
世界上多数法治国家实际都规定了被执行人负有财产申报义务。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宣誓保证制度,其根本的运作程序为:如果执行机关扣押的财产缺乏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代宣誓的保证,债务人本人有义务到执行法院作出代宣誓的保证。代宣誓的内容是提出债务人财产目录以及一定时期(根据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时间要求,通常是1年或2年)内其财产的处分情况,而且要将其保证作成笔录,“保证他已经按自己的良心和良知作出对他要求的正确而完全的报告〞,如果隐瞒或欺骗将受到法律制裁。德国每年大约举行300万次代宣誓保证,其中一半左右的债务人会主动到指定地点作代宣誓保证。如果债务人拒绝作出代宣誓保证,执行法院可对其拘留,拘留期间最长可达6个月。拘留决定签发后执行法院一般会交给债权人,债权人往往会先持该命令威胁债务人,绝大局部债务人见到拘留令后,都会主动到指定地点作代宣誓保证,最终只有约0.5的债务人被实际拘留。因此拘留措施具有非常巨大的威慑作用,能有效地保证债务人到指定地点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代宣誓保证制度在德国的执行实务中运用非常广泛,效果也比较好。[7]
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规定债权人可以迫使债务人披露与强制执行有关的资料,债务人有义务接受对方律师的盘问,假设做虚假宣誓将被按照藐视法庭处理。加州民事诉讼法典那么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令状,要求债务人在令状规定的时间、地点到法院,或在法院指定的仲裁人面前,提供有助于强制执行的信息〞。令状上载明:“如果你没有按照令状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你将被拘捕,并按照藐视法庭予以处分,法庭还会命令你支付债权人为进行此程序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用〞。纽约州民事诉讼规那么也大致相同,相关条文有第5223条(披露义务)、第5224条(有义务接受盘问)、第5251条(虚假宣誓的后果)等。[8]
1994年,英国启动了组织细致而又意义深远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并于1998年出台了新民事诉讼规那么。按照新规那么的规定,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权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信息的“出庭裁定〞(ordertoattendcourt),法庭依债权人的申请作出裁定后,由法院或债权人将裁定送达给债务人,债务人必须按出庭裁定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询问程序、提交裁定中要求其出示的文件并在宣誓后答复法庭的问题。询问程序原那么上由法院官员主持,但法官也可以依职权或依债权人的申请主持审问程序。如果债务人没有按期出庭或者在询问过程中拒绝宣誓做答或者有其他不遵守出庭裁定规定的行为,作出裁定的法院将向高等法院法官或巡回法官报告,高等法院法官或巡回法官可能对债务人签发拘留令。在签发拘留令的同时,法官还会给债务人一个改正的时机,也即如果他能按照拘留令确定的时间出庭并遵守原来出庭裁定和拘留令的所有要求,那么该拘留令就会缓期执行。数据说明,英国每年签发的大约1万份与执行有关的拘留令中,有99的债务人选择了与法院合作、遵守法院裁定,只有极少数的债务人最终进了监狱。[9]
我国近邻韩国设有债务人照会制度,依据该制度法院可以传唤债务人到庭询问其财产状况,也可以通知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说明自己的财产情况。如果债务人拒绝向法院提供其财产情况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供其财产情况,属妨害执行行为,法院可以对该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和罚款,拘留期限为20日。在拘留期间,债务人能主动提供其财产情况的,可提前解除拘留。如果债务人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财产情况,那么属于刑事犯罪行为,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对该债务人可予3年以下的刑事处分。债务人照会制度随着韩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于2022年7月1日的公布而施行,尽管这一制度实施的时间不长,但对于法院及时地掌握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并顺利地实现债权非常有效。日本目前正在进行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修改工作,主要从两方面进行:一是提高对不动产执行的速度;二是设立债务开示制度。现在日本在执行中遇到的最大问题是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改革的设想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命令债务人到执行法官面前讲明财产状况,如果债务人作了虚假陈述,即可对其进行制裁,这一点已经达成了共识,但具体处以什么样的制裁还未达成一致。[2023]
从以上立法例的比照中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各国在制度称谓及立法技巧等方面存在些微的不同,但均从法律层面设定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义务。许多国家的经验充分说明,对违反申报义务者给予严厉的制裁,是确保财产申报制度有效运行的关健。
三、构建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设想
我国现行“执行制度存在的最大障碍,就是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有财产抗拒执行〞[11].执行案件大多属于金钱或物的交付执行,某些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案件,最终也可归结为对财产的执行。债务人究竟属无财产可供执行还是有财产抗拒执行,显然不能单凭被执行人的简单声明加以认定,也不能仅仅因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便作出判断。被执行人假设没有按期履行而又不希望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必须证明自己确实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证明自己不具有拒不履行的主观恶意。这种证明无非是通过全面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来进行,因而设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通常而言,执行债务人大都不会心甘情愿地申报其财产状况,因此,通过何种制度设计确保债务人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就成为问题的关键。
笔者就构建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作以下一些设想:
1、立法安排。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实施不仅仅局限于法院内部,它涉及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权益,并可能会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应当由民事诉讼法或今后拟制定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作出明确而又权威的规定。
2、申报的程序及期限。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员首先应根据其所掌握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强制执行,在必要的执行措施用尽后,如果仍不能实现全部债权或根本不能发现可执行财产,那么由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通知书,限其在7日内如实填报全部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在申报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或者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确认,可以不作财产申报。
3、申报义务的主体。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财产申报义务人;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或合伙经营组织的,其业主、合伙人是申报义务人,所申报的财产缺乏以清偿本案债务的,申报义务人必须同时申报其个人家庭财产;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是申报义务人。
4、财产申报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1)、流动资产(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等);(2)、固定资产(土地、房屋、车辆、船舶、机器设备)以及各种物资、产品、原材料;(3)、债权、债务、投资和收益;(4)、可以进行评估的无形资产;(5)、业主、合伙人、自然人的个人家庭财产;(6)、申报日前1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