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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公证
债权
文书
相关
问题
思考
公证债权文书相关问题思考
。在我国逐渐进步的法治背景下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开展具有非常明显的特色。一方面他从根本上减少了法院的压力,使纠纷不经审判直接解决或者进入执行程序,另外,可以从效率上讲,节省了双方的时间本钱和更高效地保障双方的效益。但同时,在司法现实环境中,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强制执行问题也值得研究。本文运用实证分析方法,以长安信托案为背景,围绕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时被执行人的救济及裁定不予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的救济等问题展开思考分析。
关键词:公证;强制执行;不予执行;复议申请
一、问题的提出
长安国际信托股份(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和济南清大华创置业(以下简称清大华创)签订了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其中,合同中特定资产即房地产工程在签订时,土地出让金尚未完全交付,其他如土地规划、使用权证、建设等手续也没有办理,也没有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证明,因此不能形成合同所约定的收益权即在预售根底上所产生的收益权。于是清大华创不服申请执行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之后,清大华创不服,提起了诉讼。同时,长安信托申请复议,后法院重新审查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清大华创不服申请复议、申诉。通过对此案前后案情的分析,不禁提出以下问题:对违反了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赋强之后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以执行。此时法院是否需要审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背后的根底法律关系。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以后,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通过申请复议进行救济。在法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时,被执行人又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下面对于这些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二、法院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违反强制性规定将会导致不予执行的后果。那么,公证债权文书所依赖的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将会导致怎样的结果呢。有学者认为,合同经各方确认后,在平等自愿的根底上共同办理了公证债权文书。在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并明确表示会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此行为可以看作放弃抗辩权。即被执行人没有权利也没有理由要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笔者认为,考虑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的审查方式一般为形式审查,同时依照公证法第31条的内容,对于不合法的相关事项公证机构不应该给予办理公证,对于合同无效的公证事项即使被执行人承诺接受强制执行措施,也不等于被执行人当然地丧失抗辩权,被执行人有权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对于另一个疑问,对于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事项是否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中呢。也就是说对于公证的实体法律关系应该如何判断。根据众多法学学者的观点,有的学者的观点不仅仅是形式上简单的审查,对于文书以及公证的实体事项包含的法律关系内容通通都在审查的范围之中,而有的学者那么认为,法院在审查的过程中仅仅审查公证文书自身即可,对于其他实体上的争议纠纷等内容区别于审判,不用进行审查。在通常情况下的公证过程中,一般涉及下面几个要素:赋予强执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在公证债权文书背后的最根本的法律关系。对于确实存在错误的文书背后的根底法律关系,还需不需要进行审查,还能不能以实体错误或违法的名义而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中没有明确作相关的规定。本案中,从法院作出的裁决中可以看出,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判断审查,是从实体、程序两方面进行,在本案中的法院将合同的效力争议归属于实体争议,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为理由,因此对于实体争议即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审查,这在一定事实上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异议权。根据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中了解到文书的条件,即被给予强执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得具有并符合以下条件:债权文书具有给付物品、货币、有价证券的内容;明确的债务债权关系,对于债权文书中有关的内容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歧义;当明确规定的债务人不去履行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时,其明确表达的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通过上述的法律规定的内容,可以明确一个事实——公证机构在签发给予强执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对于公证的实体内容已经进行了审查,同时对于文书中的具体事项有了较为明确确实认,比方:债务还款期限、数额等。笔者认为,法院应对文书进行审查,当然是否也包括执行证书呢。笔者认为是的,但同时对于审查的一些具体内容应受到一定的控制,比方方式、范围等。具体是怎样控制呢。笔者认为法院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受案法院应不应该依法享有管辖权,债权人是否已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执行书,申请是不是已经超期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明确债务人作出的不履行义务自愿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债权的给付内容、给付期限是否确定等。除上述外,不需要进行审查公证债权文书背后的根本的法律关系。
三、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的救济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清大华创与长安信托各自都在不同的时间阶段申请复议,但是从法律规定上看,双方到底是否有权利进行复议的救济呢。如果不可以申请复议进行救济,那到底应该采取何种方式进行保障自己的权益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80条第2款规定,当作出不予执行文书的裁定后,当事人可以就实体的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司法现实中,并没有完全统一一致的做法,对于不予执行公证的裁定不服的救济,有的法院同意并支持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如在上述案例中长安信托提出复议申请,山东高院即受理,有的法院对于上述申请不予受理或者驳回。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看,法律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向法院诉讼的权利。这种规定无疑是对债权人是有好处的。但是在现实实践中,存在极少局部的债权人依法运用法律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项法律规定的司法实用性并不强,并没有真正充分发挥这条规定应有的含义。对于此现象,有的学者解释道:一方面这说明了法院的审判能够给予债权人一定意义上的期待,假设不经审判很多债权人不能够从根本上实现自身的期待利益。另一个方面,从现实情况中看,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大多数债权人会申请财产保全,而一旦法院作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法院那么同时会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这种操作对于债权人而言,那么犹如失去了最后的一把稻草。倘假设在此时立即起诉,但是法院立案的时间间隔是一个不容无视的现实问题。假设对方在此期间转移隐匿财产,这也是不可防止的一种现象,对债权人而言是非常危险的。因此,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很多债权人更多的选择是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是有原因的。在本案中的复议法院认为,原执行法院受理债权人执行异议并驳回异议这一做法违反了法定程序,于是作出撤销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并决定发回执行法院进行重新审查。从民诉法解释中可知,当债权人对于不予执行裁定不满意时,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向法院起诉。然而,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现实环境中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不愿意起诉,反而更乐意通过执行获得相应救济。对于这种突出的现象,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解决这种矛盾:一方面,消除债权人的担忧疑虑,做好财产保全在执行程序、诉讼程序等程序链接问题上的有效操作,从此防止债务人转移隐藏相关财产,从而更大程度上保障债权人在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权益。一旦法院作出了不予执行裁定,即蕴含着执行程序宣告结束了,以此同时,法院必须立刻解除相应的财产的控制性措施,以消除债权人的内心的焦虑与疑虑。第二,对于另一个争议,就是公证债权文书到底能不能被强制执行呢。此时可以以赋予权力的方式解决问题,即针对法院不予执行裁定给予债权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只要该案还处于执行阶段并依然采取救济措施,那么该执行程序就没有结束。
四、当事人对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的救济
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条规定看,在针对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这种情况时,规定了债务人即被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同时法院应在三十日审查完毕,作出撤销原裁定的裁定或者驳回复议申请的裁定。在复议过程中也不停止执行。然而之前实务中,许多法律人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异议申请在类属上并不属于针对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范围内,于是这些法律学者认为不应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的上述规定。因此,当因不服法院作出的驳回裁定而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时,应当驳回。但该观点因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出台却不得不发生改变。那么此时讨论的执行行为异议到底是否包括在公证事项不予执行时被执行人的异议呢。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以及法学学者的学理解释,可知执行行为就是为了执行依据中的实体权利顺利实现,作为公权力机关的法院所采取的一种公权力行为。顾名思义,执行行为是法院实施的,而实施的对象那么是阻碍执行进行的一切人和事物。对于执行行为的范围,不仅仅包括执行方法手段,而且包括为保障执行顺利进行的法律文书等。然而不禁思索,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到底是否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呢。其异议的对象是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这一执行依据,可见,两者的主体不同。因此,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清楚地可以看出两者异议在理论层面上并不属于同一概念。那么,不由得可以看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赋予被申请执行人乃至其他当事人的复议权的合理性是值得讨论的重点问题。有学者认为,上述做法在最高院的司法操作中属于一种惯常做法,因此常常被效仿。但究其真正原因,在于当前我国普遍存在公证机构在制作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这两种必不可少的文书时,缺乏两造对抗的程序权利用以保障,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用以权衡,从而导致频频出现执行依据错误地方不能统一运用执行依据的情形,且缺乏其他有效有针对性的权利救济程序。
总之,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在当今法治实践中具有不容无视的功能,在多元化解决纠纷的道路上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但假设要充分发挥公证的作用,那么需要大力加强法院与公证机构在制度层面的衔接,完善公证相关法律法规,在法院“案多人少〞下,实现公证的最完美的社会价值与司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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