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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行政事业单位
财务管理
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标准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严峻 财经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惩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状况,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本规定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主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必需依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建立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隐匿或者有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任用会计人员必需符合会计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规定编制年度部门综合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部门综合预算一经批准通过,必需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凭调整;因特殊状况确需调整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统一管理,统筹支配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规定必需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支出预算,应当优先保证本部门履行根本职能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对其他弹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把握。
第七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取得的以下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局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二)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彩票公益金;
(五)罚没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七)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八条执收单位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依据收缴分别、罚缴分别等规定的方式,将收取的财政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九条执收单位收取财政收入,除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使用税务发票外,其余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对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应当依据批准的项目,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虚列、截留、挤占、挪用、铺张、骗取、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要依据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福利、补贴和奖金,应当依据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款待费管理方法,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选购政府集中选购名目以内的或者选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效劳,必需实行政府选购;选购政府集中选购名目以内并到达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或者效劳,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选购;因特殊状况需接受公开招标以外的选购方式,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经财政部门同意,依据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到国有、国有控股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必需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维护资产的平安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处置国有资产和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收益核算。
第十五条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和人民银行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惩罚确定。
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个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赐予警告或者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峻的,赐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转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照旧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赐予警告或者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赐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峻的,赐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赐予警告或者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赐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峻的,赐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其次十条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赐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峻的,赐予开除处分:
其次十一条选购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选购法和安徽省政府选购管理暂行方法予以处理。
其次十二条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拘束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赐予警告或者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降级处分;情节严峻的,赐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其次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23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赐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峻的,赐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其次十四条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赐予警告或者通报批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赐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峻的,赐予开除处分。
其次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十六条对行政惩罚确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十七条本规定各区、县参照执行。
其次十八条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其次十九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