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独具特色
中华
苏维埃
共和国
司法机关
范文
天道酬勤
独具特色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机关
[摘 要] 司法机关的建构关乎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前提和根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政权建立之初,即致力于司法机关的建构。由于它的司法机关是在彻底摧毁旧司法机关以及借鉴和吸收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建立司法机关的经验根底上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因此又显现出它应有的特色。本文以史实为依据,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机关及其特色进行了梳理和剖析,对正确认识和借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机关的建构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 司法机关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 特色
法律的适用即司法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而司法机关的建构又是司法的前提和根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司法机关是在工农民主专政政权建立之后,彻底摧毁旧司法机关以及借鉴和吸收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建立司法机关的经验根底上,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正如时任苏维埃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部长梁柏台在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的工作一文中所指出的:“司法机关过去在苏区是没有的,是中央政府成立之后的创举。〞[1]。就其性质而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司法机关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掌握在广阔工农劳苦民众手中,保护工农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及其它合法权益,镇压帝国主义、封建势力和国民党反动派的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局部。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有关司法机关的组织、权限和议事规那么等方面的法律主要有: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1931年11月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草案)(1933年12月12日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1934年2月17日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1932年2月1日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第三号公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2年6月9日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感化院暂行章程(1932年8月10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人民委员部第二号命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1932年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突击队的组织和工作(1932年8月13日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公布)、为组织劳动法庭的问题(1933年4月12日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公布)、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训令第三号——关于健全各级工农检察部组织事(1933年4月13日发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机关的架构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履行司法机关职权的特殊机关组成。
一、审判机关
审判机关从中央到地方设四级组织,中央设最高法院,地方设省、县、区三级裁判部。另外,在红军中设军事裁判所专门管辖现役军人的违法犯罪案件。
(一)裁判部(科)
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裁判部为法院未设立前的临时司法机关,暂时执行司法机关的一切职权,审理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事宜〞;“除现役军人及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的诉讼事宜,都归裁判部审理〞[2]。此外,该条例还规定:在省、县、区各级苏维埃政府内设立裁判部,在较大的城市苏维埃政府内设立裁判科,以代行各级法院职权。关于地方各级裁判部(科)的人员编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草案)第152条规定:“省裁判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一至二人,裁判员一人至三人,巡视员二至五人,检察员一人至五人,秘书一人,文书一至三人〞;“县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各一人,裁判员一至二人,巡视员二至三人,检察员二至三人,秘书一人,文书一至二人。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各一人,文书一人〞;“市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各一人,裁判员一至三人,检察员一至三人,文书一至二人〞[3]P65-66。另外,该组织法和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还明确了以下内容:
1.地方各级裁判部(科)内部职权划分和组织形式:部长负责裁判部的全部工作,副部长协助部长工作,部长因故离职时代理部长职权。检察员负责调查案件、预审案件及处理法庭揭发事宜,裁判员负责审问及判决案件。按规定,在各级裁判部内设立裁判委员会,成员由各级裁判部长、副部长、裁判员、检察员、国家政治保卫局分局长或特派员、民警分局长、民警厅长或民警所长、工农检察委员会、劳动部和职工会的代表及裁判委员会所在地的下级裁判部长以及其他任此职的工作人员组成。各级裁判委员会主任由各该级裁判部长担任,裁判委员会委员经同级苏维埃政府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审查通过后报上级裁判部批准。裁判委员会负责讨论关于司法行政及关于检察与审判各种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各级裁判部内组织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还可以组织巡回法庭。
2.地方各级裁判部(科)的职能:一是为各级法院建立以前的临时审判机关,暂时执行地方法院的一切职能,审理除军事机关工作人员及现役军人以外的一切刑事、民事案件;二是下级裁判部隶属于上级裁判部,上级裁判部有权任免下级裁判部长及工作人员,各级裁判部受同级政府主席团指导;三是裁判部在审判方面须受临时最高法庭节制,在司法行政上受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指导,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有委任和撤销裁判部长及工作人员之权;四是未与中央苏区联成一片的苏区各级裁判部的司法工作中的一切问题,由所在省苏维埃政府执行委员会代行临时最高法庭及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职权;五是各级裁判部依法有宣布对被告人警告、罚款、没收财产、强迫劳动、监禁、枪决之权(常规情况下,枪决执行前要经上级批准)。在各级裁判部下设立看守所,以监禁未审判或判处短期监禁的犯人。此外,县、省两级裁判部,除设立看守所外,还设立了劳动感化院,以监禁与改造判决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人。
3.地方各级裁判部(科)的管辖分工:一是区裁判部一般审理不重要的案件,其判决处分强迫劳动或监禁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但随着第五次反“围剿〞期间,国民党军日趋向苏区中心腹地逼进,在严酷的态势面前,中央执行委员会在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作出新规定:区裁判部有审理和判决当地一切罪犯之权);二是县裁判部既是审理区裁判部判决案件的终审机关,又是审判具有全县意义案件的初审机关,除与省裁判部隔断的县裁判部外,所判决的死刑案件需报省裁判部核准方能执行;三是省裁判部既为县裁判部所判决案件的终审机关,又是审判具有全省意义案件的初审机关,所判决死刑案件除未与中央苏区连成一片的省裁判部外,其余的都须送交临时最高法庭核准方能执行。
(二)军事裁判所
中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4]P382-386规定:在红军内建立各种军事审判机关(即军事裁判所),以管理红军中一切刑事裁判。该条例规定“凡在红军游击队、独立师、独立团、赤色警卫连等武装队伍服军役的,无论是军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倘犯了刑法、军事刑法及其他法律,都由军事裁判所审理之,但犯普通纪律而未涉及犯法行为者不在此限〞;“在作战地带居民的违法行为,无论其犯军事刑法或其他法律,都由军事裁判所审理之,敌军的侦探内奸等如在作战地带,也由军事裁判所审理之〞,①从而具体明确了军事裁判所管辖案件的范围。
军事裁判所分为初级军事裁判所、阵地初级军事裁判所、高级军事裁判所、最高军事裁判会议四种。
初级军事裁判所设在红军军部、师部及军区指挥部和独立师师部内,隶属于高级军事裁判所。“审理军长以下的犯罪的指挥员、战斗员及在军队里效劳的一切工作人员的案件,但为初审机关〞。初级军事裁判所设正、副所长各1人,裁判员1至2人,检察员1至2人,文书1至2人,法警假设干。所长由士兵代表大会推举经高级军事裁判所批准产生。在初级军事裁判所内组织裁判委员会以指导所内一切裁判事宜。
阵地初级军事裁判所:设在作战阵地的最高指挥部内,隶属于高级军事裁判所。“审理在作战地带的一切案件,但仍为初审机关〞。阵地初级军事裁判所的人员编制及其产生与初级军事裁判所大致相同。
高级军事裁判所:设在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内及未与中央苏区连成一片的苏区最高军事委员会内,司法行政隶属于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检察与审判事宜那么受临时最高法庭节制。“高级军事裁判所是审判经过初级军事裁判所判决而上诉的案件之终审机关,同时是审理军长以上的指挥员、革命军事委员会的直属部队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案件之初审机关〞。
最高军事裁判会议:设在最高法院内。最高法院未成立前,对于最高军事裁判会议应审理的案卷,由临时最高法庭审理。最高军事裁判会议由最高法院指定假设干人及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的代表组成。“最高军事裁判会议是审判经过高级军事裁判所判决而上诉的案件之终审机关,同时是审判军团指挥员以上的重要军事工作人员的审判机关〞。
(三)法院和法庭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司法领域承当主要审判任务的是地方各级裁判部(科)和各级军事裁判所。但与此同时,又存在着法院和法庭,它们和前述地方各级裁判部(科)和各级军事裁判所共同组成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审判组织系统。
1.临时最高法庭
临时最高法庭是最高法院成立前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经其判决的案件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和抗诉。临时最高法庭设正、副主席,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委任。另设检察长1人、检察员假设干人。临时最高法庭下设刑事、民事、军事法庭,以对应审理不同性质的案件。何叔衡、董必武曾分别于1932年2月至1934年2月和1934年2月至1934年10月这两个时间段内担任第一、第二任临时最高法庭主席。
临时最高法庭的职权:一是代行最高法院职权,对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负责并对其报告工作;二是对国家的一般法律作法定的解释;三是审查各省裁判部及高级军事裁判所判决书和决议,并指导这些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四是审查中央执行委员会以外的高级机关职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内的犯法案件(中央执行委员会犯法案件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或主席团另行处理之);五是审判不服省裁判部或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而提起的上诉案件,或检察员不同意省裁判部或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而提起的抗诉案件。
2.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二苏大〞会后,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的规定:“为保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革命法律的效力,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法院〞[4]P87。最高法院设院长1人,副院长2人,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任命。最高法院下设刑事、民事及军事法庭,各设庭长1人,分别审理刑事、民事及军事案件。在最高法院组织以院长为主席的最高法院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最高法院职权范围内各项重要的问题及案件。最高法院内设正、副检察长各1人,检察员假设干人,正、副检察长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任命。
最高法院的职权:一是对于一般法律作法定的解释;二是审查各省裁判部及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书和决议。三是审查中央执行委员会以外的高级机关职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内的犯法案件(中央执行委员会犯法案件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或主席团另行处理之)。四是审判不服省裁判部或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而提起的上诉案件,或检察员不同意省裁判部或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而提起的抗诉案件。尽管从目前所见到的文献资料中,尚未发现有关最高法院正式建立的具体日期及其领导人的任命材料,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了最高法院的组织章程。
3.最高特别法庭
最高特别法庭是为审判中央执行委员犯法的特殊案件的需要而组织起来的临时性最高特别审判机构,对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负责,并对其报告工作,案件一经审理完毕即自然解散。
最高特别法庭的职权:一是专门审判中央执行委员犯法的案件;二是国家最高特别审判机关,凡经其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无上诉权。1934年3月25日,最高法院遵照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命令,组织特别法庭开庭审理了原中央执行委员、于都县苏维埃政府主席熊仙璧的贪污渎职案。特别法庭对该案作出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特别法庭的特字第一号判决书,除公开张贴外,还在1934年3月29日红色中华上刊登,这说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的最高法院正式开始行使了审判职权。
4.劳动法庭
根据1931年11月7日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凡违背劳动法及一切关于劳动问题的法令、集体合同等,无论他对于刑法受何种惩罚,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