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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完善
税收制度
防范
税费
执法
风险
完善税收制度防范税费执法风险
税费执法风险,是指税费执法过程中潜在的、因为执法主体的作为和不作为,可能使税费管理职能失效,以及由此可能对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本身造成伤害的各种危险因素的集合,也就是行使“税费执法权〞时所产生的风险,还包涵税费队伍管理所带来的风险,即行使“行政管理权〞时所产生的风险。
税费执法风险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税费执法越位。主体越位,作为执法主体的下级税务机关行使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行使的职权。管辖越位,为完成税费任务,采取降低征收率,或者用经济补偿手段,外引税费。职能越位,有的税务机关出于种种考虑,超越职能征缴税费。二是税费执法缺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标准性文件明确规定应作为的,但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不作为、未完全作为、错作为,甚至乱作为,这就形成了税费管理和执法的缺位。三是税费执法不严。四是执法程序不到位。五是自由裁量权失当。
税费执法风险存在的根源,一是执法依据不标准,给税费执法带来风险。国家税费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性文件,是税务机关税费征缴的依据。但这些依据也存在一些问题,给税费执法带来一定风险。税法体系不健全,法律级次低。至今没有税收根本法和税收组织法,税收执法机构、税收职能等根本性问题,只散见于税收征管法之中。法律级次过低,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的税收法律,目前仍只有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三部,社会保险法仍在审议过程中。程序法的规定过于原那么,给税费执法带来遵循难度。
二是社保费征缴主体地位不明,执法风险大。社保费收入在不少省、市、县已占当地地税机关总收入的半壁江山,但执法主体地位一直不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虽然全国20多个省市区明确由税务机关征收,但不少地方登记、变更、申报等仍归劳动部门管理,容易导致责任不明,征缴难度加大。
三是实体法内容滞后,操作难度大。现行税收实体法,大多是上世纪90年代出台的,明显滞后于形势的开展。有的税种税目设计复杂,局部法律法规规定过于简单,赋予执法人员较大自由裁量权,也给执法增加了操作难度。
四是标准性文件不严谨,实施效果差。局部税收标准性文件本身存在漏洞,影响实体法的实施效果。有的政策存在难以把握的因素,造成税务人员执法存在不确定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仅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规章作参照,标准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效力,据此作出的执法行为,其执法风险不可防止地存在。
防范和化解税费执法风险,XX省XX市地税局在实际工作中进行了探索和实践。总结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应该依靠制度抓防范。
对于社保费执法中存在的风险,建议国家尽早出台社会保险法,提升立法级次,赋予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实行税收式征管的权力,确立地税机关的征收主体地位,赋予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的职能。明确授予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计费工资基数核定以及检查、处分等征收管理各个环节完整的管辖权。
同时,税务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包括执法责任、考核评议、过错追究等一系列执法管理制度;建立票证管理、发票管理、登记管理、税款核定、申报征收、税费同查、税费减免等一整套征收管理方法;建立标准性文件管理、税收执法评议员制、行政处分自由裁量权标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税费执法检查等一整套监督管理机制。
制定制度前,应进行大量的调研和反复论证;实施后要跟踪问效,还要定期进行清理修订。把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目标,细化分解到每个岗位每个人。在县区地税局设立税收法制办公室和基金征集办公室,配备专职业务骨干,在基层分局全面实施税收法制员制度,从机构设置上防范税费执法风险。
防范和化解税费执法风险,还应该加强对税费执法权力的监督。加强事前监督,对税费法律、法规、规章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立法建议;对上级制定的标准性文件提出修改建议;落实好税收标准性文件制定、会签、清理、评估等制度;保障好纳税人的知情、听证、复议和诉讼等权利;落实好税费执法公示制度,做到凡出台的政策必公示、凡查处的案件必公示、凡审批的事项必公示。加强事中监督,认真执行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重大涉税事项集体决策审议等制度,强化税费减免管理,坚持集体会议审批。加强事后监督,把税费综合督查作为全年重点工作之一,实施分局、县区局和市局三级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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