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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追加
被告
申请
驳回
能否
上诉
追加被告的申请被驳回能否上诉
追加被告的申请被驳回,原告是否可以上诉。
张先生合法拥有的厂房在征收时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于是张先生厂房所在地的城市管理局责令张先生自行撤除该厂房。但张先生认为自己的厂房属于合法建筑,未自行撤除。该区人民政府向区城市管理局下发强制撤除任务书,城市管理局遂将张先生的厂房强制撤除。张先生认为,区城市管理局错误地认定该厂房为违法建筑将其强制撤除,并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严重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区城市管理局强制撤除厂房的行为违法。但张先生咨询代理律师后,认为区城市管理局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在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下达责成决定后进行的,可以认定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区人民政府与区城市管理局的共同行为。城市管理局只有在取得区人民政府的责成授权后才能实施强拆张先生厂房的行为,因此,区人民政府的责成行为效力已经对申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张先生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但是,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申请的裁定。张先生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追加被告申请的裁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上诉的裁定,于是决定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本案中驳回原告追加被告申请的裁定,并不属于以上明确规定三个可以上诉的裁定,那么原告是否可以提起上诉呢。笔者认为,原告是可以对该裁定提起上诉的。理由分析如下:
一、从保护公民诉讼权利的角度来看,法律未明确规定该裁定不可以上诉,即视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裁定的十五种类型,其中第十五种是概括型“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三种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据此可以推断,其他十一种具体列明的裁定是不可以上诉的。但是至于第十五种概括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必然包括可以上诉和不可以上诉的裁定。任何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更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立法目的,所以从这个角度出发,对于本案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上诉的裁定,笔者认为应当推断其可以上诉。
二、人民法院驳回申诉人追加被告请求的裁定在法律性质上看是可以上诉的。虽然法律对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中的被告和追加的被告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追加被告的申请如果是错误的,那么可以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的裁定,在性质上应视为驳回起诉的裁定,符合可以上诉的情形。
三、人民法院在进入审理程序前即裁定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实质上是将审判环节前置,违背了诉讼的法定程序,如果该裁定不可上诉,原告的权利无从保障。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无论是必要共同被告,还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或是无法律关系的人,必须进入实体审查阶段,经过整个审判过程才能作出裁判结论。但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在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就认为不应该追加区政府为被告,于是裁定驳回了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该裁定显然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属于典型的未审先判情形。如果法院驳回追加申请是错误的,被申请追加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确实应承担相应责任,此时原告又无法上诉,必然会导致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不但有可能使应被追加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起诉中的被告也会承担一些不属于自己的责任。
四、行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较为特殊。如果该裁定不可上诉,容易激化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其与公民之间存在着权力与权利的冲突。这种冲突需要公平公正的法律途径来化解。然而在行政诉讼中,很多本应成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由于人民法院迫于当地政府的压力或者自身利益的考虑,这些行政机关免于承担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驳回追加被告申请的裁定不可上诉,公民的维权途径被限制,那么必然会导致许多法定的诉讼案件成为信访案件。正因如此,很多公民本应是“原告〞,却无奈成为“信访大军〞中的一员,最终形成浩浩荡荡的“驻京大军〞,而信访也并不一定能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如果任由冲突不断升级,显然不利于社会稳定。
综上,笔者认为,综合多个角度的分析,对于驳回追加被告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应当可以提起上诉。司法实践中只有允许当事人对该裁定上诉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陈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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