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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被告
申请
追加
法律
条件
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条件
(民事审判二庭李杰、褚春环)追加被告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的情况,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相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行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57条规定中的可以申请追加被告的是案件中的当事人,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据此应当有权利申请追加被告。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2023条规定,原告启动诉讼程序时列谁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诉讼中,对于被告的申请,人民法院对其是否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应当进行审查,区别对待。
1.是否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我国民法通那么规定,共同所有、共同继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个人合伙、赡养等类型的民事诉讼,可能产生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但其必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中遗漏了被告的,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权利再行追加被告。
2.原告是否同意追加。由于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诉讼权利,那么诉谁、不诉谁应当尊重原告的意见。如果被告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确属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当事人的,应当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原告并征求其意见。原告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二篇:追加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
申请人:邢台泰华汽车销售效劳,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武庆平
被申请人。胡双菊,女,汉族,XX县区晏家屯镇北小吕村人,住该村,系被告郑建飞的母亲。
被告。郑建飞,男,汉族,XX市晏家屯镇北小吕村人,住该村。
申请事项:
1、依法追加被申请人胡双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判令被申请人胡双菊与被告郑建飞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郑建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是胡双菊让其子郑建飞与我们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并且该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履行了半年之久,在履行过程中,我们才了解到胡双菊才是该租赁场地的房屋所有权人,鉴于郑建飞与我们签约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因此该租赁合同纠纷与被申请人胡双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胡双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此致
XX县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邢台泰华汽车销售效劳
202223年9月8日
第三篇。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吗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吗。
严某在工地上受伤,以雇佣关系为由将郭某诉至法院,要求其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郭某提出其已将工地承包给李某,是李某雇佣了严某,要求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
对应否依被告郭某申请再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有观点认为:被告无权再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理由是:根据不告不理的原那么,原告起诉时没有把李某列为被告,视为其放弃对李某的起诉,故不能再将李某列为本案被告。认为: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理由是:
1.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据此,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有两种途径:一是依职权追加;二是依当事人申请追加。
2.程序上的追加不影响原告实体上的处分权。虽然原告没有要求追加被告,但对追加进来的被告,原告也可以放弃对追加的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的处分权受法律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局部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局部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依此,如果原告放弃对追加的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而法院查明该追加的被告承担局部责任,那么原告不能将责任份额加于其他被告身上。所以,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
荒唐的追加被告案
陈长根
j省某县级y市法院(下称y法院)在2023年9月8日应当事人a公司的申请,前来j市金融机构,办理财产保全措施。y法院承方法官先前往j市工行某支行营业部(下称工行),查询了被告b公司的存款,由于该法官仅知b公司的户名,而不知银行账号,在工行花费了一番功夫,查询到了工行两个账号后,见其没有什么余额,就向工行下达了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这两个账户。该法官在工行查询冻结后,又赶到j市交行营业部(下称交行),这时已近上午2023点钟,同样由于不知b公司在交行的银行帐号,又费了不少时间,才查到了b公司的在交行的两个银行帐号,但这两个账号反映的余额也仅有几百元人民币。此时该法官要求交行提供这两个账号的当天资金走向,发现b公司在当天已从这两个账号中取款37万多元,y法院的法官就认为,交行帮助b公司转移了存款,交行工作人员当面向y法院来人提出,b公司是在你院来人查询之前取走了存款,交行完全是依法办事,怎么能说是帮助b公司转移存款,y法院留下了冻结这几个账号的协助通知书后,就离开了交行。
y法院承方法官回去以后,在同月15日以 件形式向交行发来了一份函件,函件中称,交行帮助b公司转移存款的行为阻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并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通知交行在收到函后三日内追回被转移存款37万多元,并视纠正情况追究法律责任云云。
交行领导接函后,立即将情况通报给本律师,征询本人意见,本人认为,应当立即向y法院发出回函与该院进行沟通,本律师代交行拟写
了关于协助查询b公司存款有关情况说明,并于9月26日寄往y法院。交行在说明中着重提出,
1、贵院来人查询b公司存款只提供了户名而没有提供具体账号,我行在贵院来人解释后,立即将b公司所有账号告诉了贵院来人,应该说是积极协助法院的工作的;
2、贵院来函说,你行提供了b公司两个账号,并提供了余额分别为113.26元、926.84元。事实上也确实是如此,在贵院来人查询之前,b公司已将有关款项取走。据我行了解,你院人员来我行之前即在9月8日当天先去了工行查询了b公司存款,这极有可能已惊动了b公司,b公司将自己的存款赶在你院从工行查询未果再在我行查询前这个时间段取走,我行依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未办理查询冻结之前,不能不给b公司办理取款手续。你院来函说是我行为当事人“转移存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交行这个情况说明寄出后,本以为此事应该就此结束了。然而,交行于2023月15日又收到y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寄来了三份法律文书(即“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追加被告申请书〞)。看过这些法律文书,交行领导大吃一惊,y法院竟然同意a公司追加交行为其与b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被告,并向交行发出参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交行领导立马与本律师商量应对策略。本人看过这三份法律文书后,即向交行领导谈了几点法律意见,第一,立即向y法院提出异议书,指明y法院的做法的违法之处;第二,不管y法院的做法如何不妥,我行仍应在其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和相应的法律文书;第三,在提出异议的同时向y法院的上级法院即j省高院和w市
中院,提交请求对y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紧急报告。交行完全接受了本律师的意见,与此同时,本律师收集了从工行和交行有关y法院此次查询冻结的所有证据,并很快代交行拟写了上述异议书和紧急报告。下面将异议书和紧急报告的内容扼要介绍如下。
交行在2023月26日向y法院提交的被申请人异议书中指出,
1、本异议人不是a公司与他人之间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追加本异议人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由于其追加行为使本异议人无端受到讼累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本异议人保存对其追索的权利,至于a公司在申请书中所说的其在对b公司实施财产保全中,称本异议人有为b公司转移存款的行为从而以此理由追加为被告,这种说法是很荒唐的;
2、y法院的举证通知书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而通知本异议人的,该法条的内容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异议人既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为本异议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共同利害关系〞,本异议人也不是本案的普通共同诉讼人,因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存在所谓的“同种类〞,所以y法院以本法条通知本异议人参诉是有悖民事诉讼法理的;
3、y法院的举证通知书中第一条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这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的第33条第3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的精神相违背。为此交行要求y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的规定,驳回a公司的无理申请,并作出撤销本异议人参诉的裁定。在提交给j省高院和w市中院的紧急报告中,交行将y法院的来函及后来的三个法律文书以及本律师收集的所有证据连同异议书一并作为附件寄出。在报告中,交行认为,第一,交行不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与a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权利义务关系,y法院追加本行为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而该院明知其在诉讼保全中的情况,仍然对a公司的无理申请给予同意,作为人民法院纵容a公司滥用诉权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第二,在这种情况下,y法院把协助执行人一个金融机构作为被告,强加进他人案件的实体审理中是明显的违法。而且y法院作为执行人,我行为协助执行人,执行人审判协助执行人,自己当自己的法官,其审理结果是可想而知的。为此,由于y法院在上述案件审理中的行为已经有违法律规定,我行为依法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宪法第127条第2款“"".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规定,请求对y法院在本案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交行在向y法院提交异议书的同时,将有关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等法律文书寄给了该院,本律师告诉交行领导,如不积极应诉,那将如同一句成语:“人为刀俎,我为鱼肉〞。
正在等待y法院告之何时开庭的时日中,2023年11月11日交行再一次收到了y法院的特快专递,本人认为可能是开庭传票,拆开一看,
竟然是一份民事裁定书和三份解除冻结通知书。y法院在裁定书中称,a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申请追加交行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3年2023月12日依法通知交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3年11月11日a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交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a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交行的起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