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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浅谈
我国
行政复议
制度
现状
问题
优秀
浅谈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现状及问题[优秀范文五篇]
第一篇:浅谈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现状及问题浅谈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现状及问题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要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政府通过行政复议这一机制来处理和化解行政争议,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特别是市场经济兴旺国家的通行做法。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状
(一)行政复议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都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6条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列举,根本上涵盖了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老百姓权利和利益的各种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权、行政征收、行政救助、行政奖励、社会保障、行政不作为等,但是不包括行政处分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另外,法律还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请求对该规定进行审查。
(二)申请和受理。按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为了催促申请人尽快行使权利,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行使复议申请权。申请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对于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
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依据和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审理和决定。法律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必须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案件审理方式灵活多样:对于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于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案件,可以到实地进行调查并核实证据;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申请人有听证要求的案件,还可以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也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对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和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维持、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般不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服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承担的一项重要法定职责。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复议机关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行政复议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复议机构要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催促、指导。
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难以发挥
在行政复议制度的实际运行中,某些行政复议机构形同虚设:一方面,这些行政复议机构没有起到化解纠纷的功能;另一方面,
公民对这些复议机构信任程度不够。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首先,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这就决定了复议机关在裁决行政纠纷时难以十分公正;复议机关有时出于照顾上下级关系或整体与部门的关系而‘支持'原行政机关的‘工作',有时甚至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就已经先行请示过上级(复议)机关,这样原行政机关的决定实际上就已经表达了复议机关的意志。其次,复议机关不愿当被告的心理,也影响了行政复议决定的公正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旦被起诉,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因而有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对于受理的复议案件,常常不问青红皂白,维持了事;另外,在实践中某些领导人观念落后,把是否被起诉和否败诉作为行政机关政绩考核的标准,这也是复议机关草率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之一。再次,复议机关从事复议工作的人员缺乏,素质不高,专业化不强,是行政复议决定公正性不够的内在原因。直到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没有高素质、专业化的复议人员,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复议裁决。
(二)行政复议机构不统
一、不独立
没有相对统一和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既不利于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也不利于机构精简。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分别隶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没有一套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这样就很容易产生各种弊端。首先,不能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裁决。主持复议的行政机构完全听命于其所属的行政首长,没有自主决定权;而其所属的
复议机关又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次,没有统一的复议机构体系,违背了行政机关的精简效能原那么,造成机构臃肿,加重了各级各类行政机关的负担。‘同时,在各级政府和各类职能部门设立行政复议机构,造成了人员一定程度的浪费,不利于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的提高。'
(三)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按照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来分类,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最大的特点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甚至立法意图上)此类行为并不局限于‘奖惩、任免’,而是将其扩充到‘内部行政行为’'。实际上,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
(四)行政复议只能对局部抽象行政行为发挥有限的监督作用
行政复议法只是将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有限纳入了行政复议范围,对于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复议仍然不能发挥监督作用。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监督问题,是法学界、实际部
门以及社会公众十分关注的问题。从1990年起草行政复议条例时,就有人主张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但由于当时条件所限及认识上的不统一等原因,最终未能如愿。在制定行政复议法时,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监督问题再次被提上日程。在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是十分有限和薄弱的。从理论上说,对抽象行政行为有以下监督形式: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备案审查的监督;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间接监督。但是,这些看似完备的监督制度,实际上却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点:一是有权监督的机关没有真正实施监督;二是没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参加,缺少程序的发动者和监督的原动力。
(五)临时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流于形式
在实践中,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规定流于形式,制度规定与实际运行相脱节。行政复议法同原行政复议条例一样,作了类似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是原那么,停止执行是例外。但是,复议期间,甚至包括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究竟是原那么还是例外。根据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法律上仍然有效并且具有拘束有关人员的效力;因此,具体行政行为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却与此相反,停止执行是原那么,不停止执行是例外。对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是原那么的规定,有学者从理论层面和操作层面进行了分析,认为该原那么在理论上欠逻辑性、在操作上缺少可执行性。事实上,在西方兴旺国家,如在美国和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盛行的德国,已经开始实行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
讼期间停止执行行政行为为原那么。因此,复议不停止执行原那么的规定应该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修改。这样,既可以突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又可以防止制度规定与实际运行的不一致。
(六)律师代理行政复议缺少规定
原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规定委托代理制度。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了委托代理制度,但是对律师能否介入行政复议活动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在行政复议中的积极作用。实际上,律师介入行政复议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一,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为律师精通法律,享有比一般委托代理人更广泛的权利,如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第二,有利于制约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公正地进行裁决,因为律师更善于发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之处。因此,我国亟需对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规那么作出规定。
XX县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谢颖
联系 :4587202333
第二篇:浅谈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现状及完善浅谈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现状及完善
随着当今社会市场化、城市化、信息化、现代化与全球化接踵而至,甚至相互交织,现代社会日益呈现出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加强的迹象。行政复议作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局部,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行政复议制度在立法方面的缺陷,制度设计上的诸多不合理,以及复议制度实施水平上的欠缺等因素,都使得行政复议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实现预期的效果。以下是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现状及其缺陷的分析,以便于更好的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更好的发挥行政复议“裁判员〞的角色。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概述
行政复议制度,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定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一种法律制。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意义
1、在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行政争议在行政系统内部通过行政复议得到了解决,使能够在行政系统内解决的问题不推到法院去。此时,行政复议起到减少诉讼、息讼止争的重要作用。
2.在经过行政复议而引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成为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行政复议有利于人民法院明确诉讼标的,对于人民法院迅速查清事实,作出正确判决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我行政复议制度的现状
1、制度的独立性方面,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缺乏独立性。
2、在机构的设置上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种类多,既可以是原行为机关,也可以是原行为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原行为机关所属政府,这些对相对人带来了很多不便。
3、制度的专门性上,英、美两国都有很明显专门性、专业性特点,英国设立行政裁判所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一些专门事项(以解决行政上的争端和公民相互间某些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争端等)。并以专门职能来分类,并且其成员都必须具备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行政管理知识。美国的行政法官也是为了解决行政争端的繁琐而产生的,并且行政法官都是从具有律师资格和有行政经验的人员中选择的。这样易于提高办案的效率和准确性,也有益于公正结案。可我国行政复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法制工作部门的成员应具备象英、美那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行政经验的人员的条件,并在实践中往往发生行政复议人员素质低、争议不断的现象。
(四)解决的纠纷范围上,我国的行政复议只以行政争议为审理对象,未免太狭窄且现实中的作用也不大。
(五)在办案的公正性上,我国的行政复议时有发生不公正的现象。一是作为复议机关的原行政机关的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