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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略论
社会主义
宪政
正当
略论社会主义宪政的正当性
韩大元
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社会主义宪政概念
在中国的宪法学根本范畴中,宪政一词是具有学术传统的概念,与宪法共同构成宪法学的根底性概念。但长期以来,宪政一词的使用却充满着争议。一个学术性的概念,为什么会成为学术界、官方话语中有争议的问题。围绕宪政一词所出现的学术争论反映了对宪法的功能与国家治理方式的不同理解与对宪政普识性价值的不同认识。记得21世纪80年代初期,人们还不能公开谈论“人权〞一词,有些人把人权视为“资本主义〞的概念,似乎人权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专利品〞,社会主义与人权价值是格格不入的,两者不可能兼容。但人类普遍性价值与共识是无法改变的,在民众保护人权的呼吁中,经过学术界的理性探索,如今人权一词已庄严地写在共和国宪法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的核心价值观,成为政府、民众、学术共同体分享的理念。但迄今宪政一词仍处于“边缘化〞,披上神秘的色彩。通过这几年学术界对宪政概念的探讨,尽管有一些不同的见解,但至少法学界对宪政的认识上取得了根本共识。其实道理很简单,有宪法,就有依照宪法实施的政治,就有实现宪法的一套规那么与程序,而这种程序、过程和规那么体系难以包括在静态性的宪法概念之中,需要用宪政一词加以概括和反映。
在我国,对宪政概念的不同争议,实际源于对社会主义宪政的不同理解,也就是是否赋予其正当性根底,社会主义与宪政价值是否具有“兼容性〞,如不成认这种“兼容性〞,就容易否认宪政本身存在的正当性根底。在笔者看来,社会主义宪政是我国民主政治的集中表达,我们有必要深入探讨社会主义宪政的根本原理,维护社会主义宪政的理念,把社会主义宪政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底与出发点,以推动法治国家建设。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普遍缺乏共同体价值的认同,急需塑造社会共识的背景下,树立社会主义宪政理念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二、社会主义与宪政理念
宪政作为实现宪法精神的过程与秩序,由各种不同的要素组成,包括制宪、民主、法治与人权。宪法确认或规定的一系列制度与原那么为实现宪政提供标准的根底。根据宪法规定,社会主义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制定宪法、修改宪法以及实施宪法的过程是实现社会主义原那么与理想,而社会主义理想是实现大多数人的幸福生活。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毛泽东曾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管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公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成认它,这就是宪法。〞[5]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确认的是资本主义的民主制度,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确认的是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由此出现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宪政形态。我国宪法规定的民主制度包括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根本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等。宪法通过确认这些民主制度,规定了我国民主政治的根本原那么。在上述各种民主制度中,人民民主专政制度说明我国的国家性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根底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两条规定说明,在国家和人民的关系上,国家的一切权力是属于人民的。人民通过选举产生代表,由其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通过选举产生出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赋予他们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政理想是社会主义国家本质的表达。从社会主义的理念看,它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好的制度,是为实现多数人利益效劳的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国家制定宪法的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使人民享受尊严与自由,建立社会共同体的核心价值。实际上,作为近代宪法和现代分水岭的“魏玛宪法〞的价值体系中包含了一些社会主义的理想。社会主义以人为本的政治哲学、人民当家作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等实际上包涵着丰富的宪政理念,表达不同形式的“宪政元素〞。虽然在社会主义宪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挫折,没有很好地完成宪政的时代课题,但社会主义一开始与宪政的理想是相统一的,并不存在价值上的对立。
三、社会主义宪政与中国共产党的“依宪治国〞
实现社会主义宪政是中国共产党追求的理念与目标。在我们党的正式文件中确实并没有出现“社会主义宪政〞的词汇[6],这也是有些人不同意社会主义宪政概念的理由之一,认为,宪政与中国共产党的理念之间不具有兼容性,实现宪政从来都不是中国共产党人的目标。笔者认为,从历史开展看,中国共产党人一直为实现社会主义宪政的理想而奋斗,是宪政理想的积极的探索者与实践者。早在40年代,毛泽东提出“新民主主义宪政〞理论,提出“所谓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的论述,他说: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但是我们现在要的民主政治,是什么民主政治呢。是新民主主义的政治,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7]这一论述反映了毛泽东‘人民立宪’思想,把制定宪法和实施宪法区分开来,特别注意宪法在国家生活中的实施,既宪政状态。后来,在1954年宪法公布时,毛泽东也对实施宪法问题给予关注,指出,“宪法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那么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在1954年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刘少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明确使用宪政一词,提出“我们提出的宪法草案,是中国人民一百年以来英勇斗争的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中国近代关于宪法问题和宪政运动的历史经验的总结〞。[8]从共同纲领到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的制定标志着新民主主义宪政向社会主义宪政的转型。当然,我们在宪法实践中,曾经有“有宪法但没有宪政〞的教训。1954年宪法是一部好宪法,但为什么有宪法文本的中国,却出现了长达十年的“文化大革命〞。人民期盼宪法保护权利,期待稳定的宪法秩序,但宪法得不到实施的社会无法发挥宪法的作用。我们未能依据宪法来治理国家,无法以宪法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根本权利。如何在有宪法的情况下,通过宪法治理国家,让宪法变为“行动中的规那么〞和“活的宪法〞。中国共产党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宪法的实施机制,提出一系列宪法实施的新思想,为宪法治理找到了新的途径。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明确提出执政党应该依法执政的理念。2022年9月1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五十周年大会上发表讲话,指出:“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之后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提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根本方式〞,并把“依法执政〞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总体目标之一确立下来。从党的重要文献和党的领导人的讲话中不难看出,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正在将宪政的理念引入执政活动中,表达了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的品格。“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以及“宪法至上〞的新理念,进一步丰富了社会主义宪政的内涵。202223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到:“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修改宪法局部内容的建议,审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把党的十六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方针政策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宪政史上又一重要里程碑〞。在社会主义理论不断创新的新背景下,我们没有必要对社会主义宪政持有疑心的态度,应该以积极、开放的态度研究其理论与实践价值。如同使用“人权〞、“法治〞等概念一样,我们应该肯定宪政价值,不要人为地把凝聚人类文明智慧的宪政视为“资本主义国家专利品〞,也不能自我否认中国共产党人为推动宪政事业所做出的努力与奉献。从毛泽东的宪政理论到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宪法至上〞、“依宪治国〞理论,都对社会主义宪政实践产生了积极影响。
四、社会主义宪政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社会主义与宪政价值的兼容性同时表达在宪法标准上。通过对宪法文本的体系解释,我们可以提炼出社会主义宪政正当性的标准依据。除宪法第1条、第2条的国家性质与政权组织形式的规定外,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根本权利与自由、第33条第3款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的义务。通过这些规定,把法治、人权、权力分工与制约有机地结合起来,构成宪政的内涵,集中表现在宪法第5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条文中。宪政国家是“法治国家〞标准的应有之义。这里出现的宪政国家是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一般指“实施宪政的国家〞,具体指“代表一种立国与治国的价值理念〞[9],包括立宪主义价值理念、法律制度与治国的原那么体系[2023]。法治国家与宪政国家是具有相同的价值目标但处于不同阶段的法治形态。宪法是法治的根底,而实施宪法又是宪政的本质要素,法治国家的实现通过宪法的具体实现。
“法治国家〞概念经历了不同的历史开展阶段。在18世纪,法治国家作为与自由主义宪法国家相同的概念,形成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强调国家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保护公民根本权利,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等。自19世纪以后,法治国家进入到“市民的法治国家〞阶段,即以市民社会为根底建立法治国家根底,如成文宪法的制定、权力的分立、根本权的保障、行政的合法性、宪法裁判制度的功能等。随着社会治理模式的变化,法治国家从形式主义法治国家向实质主义法治国家转变,出现了实质的法治国家形态,实质法治国家既重视国家的形式与实质,同时也保障合法性与正当性,力求平衡法和法律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宪政理念的变化,法治国家概念被赋予新的内涵,突出了法治国家的实质内容,建立了以正义、平等与自由价值为根底的法治概念。
我国宪法规定的“法治国家〞吸收了人类法治开展的合理经验,在文本内涵中既包括实质意义的法治,也包括形式意义的法治要素,是一种综合性的概念,表达了客观的宪法秩序。宪法文本上的法治国家规定了法治秩序的原那么和具体程序,形成为政治统一体价值,保障国家权力运作的有序化。在宪法体系中法治国家的原理表达了宪政国家应遵循的根本理念,使法治国家与宪政国家获得有机统一的载体,为社会主义宪政国家的实现提供标准根底。[11]法治国家要表达人权、自由等根本价值。根据宪政的一般原理,人的尊严的维护是宪法存在的最高价值,而且也是优越于其他宪法标准的价值体系。保障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活动的根底和出发点,构成人权的核心内容。我国宪法在规定‘法治国家’原那么的同时,作为宪法原那么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那么,把人权价值表达在宪法体制之中。同时,法治国家的自由价值通过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自由、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等自由价值得到具体化。从本质上讲,自由是宪法体系存在和开展的根底,自由价值的维护既是法治国家的实质要素,同时也是宪政的核心价值。因此,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宪政存在的标准根底,法治国家建设不能脱离宪政的开展。
法治国家开展到一定程度,必然进入宪政国家,两者之间存在着价值与标准的密切联系。法治国家的根本要求是,强调法的最高性价值。德国学者克纳德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宪法通过法治国家秩序,赋予国家及其功能以统一的标准与形式。
当然,“法治国家〞是开展中的、开放性的概念,而“依法治国〞核心是依宪治国,表达了从法治到宪政开展的必然性,从法律治理到宪法治理的转变。历史经验说明,社会主义宪政对法治国家而言,既是根底与核心,也是开展的目标,通过宪政目标的实现,